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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怎样找律师,乘车人出车祸死亡应由谁赔偿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5 02:29:54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五位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清楚和明确。

死者的配偶、母亲、父亲及其两个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二系豫AV0000号牌车辆驾驶人,被告陈三系豫AV0000号牌车辆所有人,被告陈三与刘二系雇主与雇员关系,另陈三豫AV0000号牌机动车运营享有“运行利益”,故二者应连带赔偿;被告霍霍系豫A0000L车辆驾驶人,被告郑州运输有限公司系豫A0000L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运营享有“运行利益”;刘一一的死亡系豫AV0000号牌车辆与豫AV0000号牌车辆相撞所致,故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均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在保险限额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及其计算标准均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1)死亡赔偿金。死者本人及五位原告所地的县,于2014年的行政区划已经调整为市祥符区,故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且本案中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并且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赔偿金的标准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2018年2月6日《2017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可知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29557.86*20=591157.2元。

(2)丧葬费。该项目为法定赔偿项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49520元÷12*6=2476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有四位被扶养人,分别是其父亲、母亲和两个未成年儿子。死者母亲1963年生、父亲1966年生,儿子许浩腾2013年生、许浩然2009年生,均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2018年2月6日《2017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可知2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故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94220元、194220元、135954元、97110元,共计621504元;

(4)亲属误工费和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事故发生后,死者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完成相关善后事宜,不得不放下工作多次请假并往返于郑州和两地,由此产生了误工费是客观必然的。另外亲属经常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事故处理地)系两个不同的城市,必然需要多次往返,且有时因天气等原因,不得不借宿于郑州,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未能较好的保留相关票据,及法律意识淡薄,具有自身的特殊情况,请求法庭考虑客观情况并针对个案的特殊性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项目予以酌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得到法庭支持。《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六项法院在确定精神赔偿金数额时应予以考虑的因素,分别是(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身亡的死者正值壮年,系两个儿子的精神支柱,系家庭收入来源的保证,亲生父母因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死者提供日常生活费用;且死者系唯一女儿,其两个儿子尚幼,至亲之人的离世给子女带来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失去亲人,又试问能有多少钱可以补偿,受害人的亲属得到的经济赔偿不过是一种无可奈何的心理慰藉,远远不能抚平受害人的亲属心中留下的永远的创伤。因此,原告坚持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请求法庭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充分领会立法价值取向,公正做出判决。

三、死者刘一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未有过错,不应减少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陈三系刘二的雇员,日常对刘二缺乏严格管理,未严格规范刘二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刘二作出同意刘一一同乘的承诺,就有义务承担保障在运输过程中对刘一一的人身安全,尤其对生命健康权的注意义务;霍霍及郑州运输有限公司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善意同乘者刘一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减少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四、肇事车辆驾驶人与所有人应对刘一一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按份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告刘二与被告霍霍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刘一一死亡的后果,责任双方对由此造成死亡后果应互负连带责任。这也就是说,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伤亡的,乘车人的伤亡是由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虽然机动车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均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条第一款(一)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代理人认为系机动车之间的按份责任,是机动车之间就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进行的规定。条文中的所指的“双方”是指机动车双方,而不是指机动车与乘车人之间的双方。据此,该《规定》应当是规定机动车之间事故主体双方责任的划分,是一种内部责任确定的法律规定和依据。

故本案刘一一死亡的后果系二肇事车辆驾驶人共同侵权所致,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信。

代理人:李振兴

2018年4月20日

乘车人在两车相撞事故中死亡,作为死者家属一方的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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