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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找最好的律师,田文昌辩护词的基本要素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4 07:36:00

辩护词的风格,因人而异,见仁见智。辩护词的内容,也会因案而异,各有不同。而不同的受众,对辩护词的评价也会各取所需,各有所好。所以,辩护词不会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和标准。

尽管如此,辩护词所应当具备的一些基本要素,还是具有共性并且值得研究的。当然,这些要素包括哪些内容,也同样是见仁见智,没有标准答案。本文只是以经验之谈,一己之见,与大家分享。希望作为引玉之砖,能唤起大家对辩护词质量的关注。

辩护词的内容、风格、表达方式等诸多要素体现了辩护词的整体水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全面,重点突出

辩护词的目的是反驳控方的指控理由,博取法庭的采纳。内容全面,重点突出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基本前提。

内容全面,是指辩护词的论点全面,论据充实,不能遗漏需要坚持和强调的主要观点,更不能留给对方易于攻破的契机。在一个案件中,会涉及定罪与量刑的一系列问题,凡是存有争议需要反驳的内容,都必须在辩护词中充分体现而不可有任何疏漏。因为在控辩博弈的过程中,攻其一点不及其余的做法时有发生,一旦在观点上有所疏漏,就会陷于被动。所以,在构思辩护词的时候,首先要搭建好辩护观点的整体框架,之后再去充实需要论证的具体内容,不要随心所欲的任意发挥,以防止思维失控,顾此失彼,遗漏了重要的辩护观点。

论点与论据的关系,犹如骨骼与肌肉一般,二者相互依存而作用不同。如果肌肉不发达则会软弱无力,若是骨骼有缺陷就变成了残疾。论点全面,又如同考试答卷中的要点覆盖。在一份答卷中如果覆盖了全部要点,即使论述不够充分,至少也可以获得基本分数,而如果遗漏了一个要点,就会丢掉几分之一的分数。所以,论据不充实的辩护词只是会缺乏力度,而论点缺失的辩护词就成了残缺不全的辩护词,就失去了辩护理由的根基,甚至会全盘皆输。简言之,一篇合格的辩护词首先要做到论点全面,论据充实,二者缺一不可,而论点全面,更是重中之重。

重点突出,是在全面系统表述辩护观点的基础上对关键问题要有所侧重,不能平铺直叙、面面俱到地论述所有问题。如果辩护词过于繁琐而没有侧重点,就会使一些重要的观点和理由淹没在无关紧要的内容之中被淡化,甚至会喧宾夺主,误导法庭。

上世纪90年代初曾经轰动全国的大兴安岭朱佩金案件在此问题上就很典型,这是一件因承包经营被指控贪污犯罪欲判死刑而最终判决无罪的案件。朱佩金被羁押长达五年,人为地罗织了多个罪名,证据材料十分混乱而庞杂。这个案件在法庭辩论中,辩护人牢牢抓住了一个重点,就是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方式。在辩护词中,辩护人强调:“首先,朱佩金与林产公司之间,是一种合法的合同关系。其次,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佩金贪污两笔木材款的事实中,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关键并不在于合同是属于集体承包还是个人承包的性质,而是在于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定销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是按固定数额返利的‘死包’方式,并不涉及承包方实际获利的多少。在这种方式的承包合同中,只会存在是否履约的问题,不可能发生贪污犯罪的问题。”仅此两点,便足以否定对贪污罪的指控。

法庭上常见一种盲目应对的被动防御式辩护,辩方出于慎重的考虑,对于控方每一个观点都不放过,有来必往,甚至对那些逻辑混乱、啰嗦重复的理由也要逐一应对。这种辩护看似严防死守,滴水不漏,实际上,却因失去重点而苍白无力。而且,由于盲目地跟随控方去被动防控,而被带进了与控方同样的逻辑混乱之中。这种辩护思路陷入了控方有意无意的误导,是一种自我迷失。

重点突出的目的在于将辩护的锋芒直指主题,击中要害,同时也是为了避开控方的误导。所以,必须心有定力而不能盲目应对。对于控方的各种观点和理由,无论其如何繁杂和混乱,都不宜简单回应,而要将其归纳总结和提炼之后,形成自己的论证体系,理性而有序地加以反驳。而且,反驳的理由和依据一定要和辩护总体思路保持一致,不能在点对点的应对中顾此失彼、自相矛盾。重点突出,既可防守也可进攻。可以坚守对本方有利的理由和证据据理力争,一辩到底,致使对方没有反驳的余地。对于关键问题,要不吝笔墨,必须说深说透。

内容全面,重点突出,二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但是,在个案当中如何把握适度,运用得当,则是一个没有最好,只有更好的永久话题。


二、立论明确,针锋相对

辩护词的生命力在于它的说服力,而鲜明的立论则是说服力的前提。模棱两可、不知所云是辩护词最大的败笔。

作为法庭审理中辩护活动的总结陈词,法庭辩论是控辩博弈的最后阶段,也是全面、完整论述辩护观点的阶段。发表辩护词的目的在于说服法庭,所以,辩护词决不能闪烁其词,顾左右而言他。而应当开门见山,直奔主题,开宗明义的亮明观点。而且,表达辩护观点时应当有的放矢,直接反驳控方的观点,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含糊其词。发表辩护词不同于宣讲学术论文,不能自说自话,也不必面面俱到,侧重点和针对性才是第一要义。立论不明确,辩点就不突出,听者就难得要领。而针对性不强,就难以与控方观点形成明显对照,从而降低反驳的力度。

立论明确,简言之,就是首先要亮明观点,如无罪辩,罪轻辩,还是量刑辩?例如,在律师李某某被控包庇罪一案的辩护词中,辩护人开宗明义:“我们认为,起诉书对李某某犯有包庇罪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李某某的行为仅仅是违反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到刑事追诉。”接下来的辩护均围绕着无罪的理由展开。

实践中,有的律师发表辩护词的时候口若悬河,洋洋洒洒,可听者却不知其所云,连法庭都听不出他究竟想表达什么意思。甚至会当场打断,要求他首先表明自己的观点,场面非常尴尬。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立论不清。

针锋相对,就是辩护意见必须是针对控方的指控内容而展开,不能无的放矢地自说自话。如果不能驳倒控方观点,即使辩方观点看似有理,充其量也只能达到一种见仁见智的效果,并不能真正实现法庭辩论的目的。因为,既然是辩论,就是以驳倒对方为目标。而最有力的反驳,就是一语中的,直击要害。

仍以李某某被控包庇罪一案为例:李某某作为高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受高某某兄长之托在会见时向高某某传递了他人知悉的一个犯罪线索。高某某借此犯罪线索向司法机关举报,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后认定其构成立功,二审法院为此将高某某由死刑改判为死缓。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义正言辞地强调,李某某向高某某传递他人知悉的犯罪线索,是以“移花接木”的手段为高某某提供假证明,帮助其逃避惩罚,显然构成包庇罪。

为了更有针对性地回应公诉人的观点,辩护人直接对应地借用“借花献佛”的比喻来反驳“移花接木”之说。指出:公诉人的“移花接木”一说混淆了事实,偷换了概念。因为,本案中成就高某某构成立功的原因行为并不是李某某“移花接木”,而是高某某“借花献佛”。本案中律师李某某将他人知悉的犯罪线索传递给高某某的行为,并没有也不可能成就高某某构成立功的条件,只有当高某某亲自将该犯罪线索向司法机关举报并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后,才能构成立功。而对于高某某的这种行为,借用公诉人的比喻倒可以说成是“借花献佛”。本案中的“花”即是他人知悉的犯罪线索,而“佛”即是指司法机关。正是高某某借用他人知悉的犯罪线索向司法机关举报的这种“借花献佛”行为才成就了其立功的条件,而李某某向高某某传递犯罪线索的所谓“移花接木”行为与包庇罪并无关联。包庇罪以提供虚假证明为要件,但在本案中律师李某某既没有提供高某某构成立功的虚假证明,也不可能提供这样的虚假证明。因为,对于立功线索查证属实的证明只能由办案机关提供。

运用“借花献佛”之喻直接对应地反驳“移花接木”之说,法庭效果立竿见影,得到了法庭上下的一致赞同。

实践中,在中国的法庭上有一种常见的现象:控辩双方各执一词,自说自话。控方按照预先准备好的公诉词照本宣科,无论辩方提出什么样的理由和论据,都会听而不闻,无动于衷。什么“抽丝剥茧”、“由表及里”、“透过现象看本质”、“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等等,成为不变的套路。而辩方也不去深入分析控方观点的具体指向、证据基础和法律依据,只是局限在自己思维逻辑的框架之内,引经据典,振振有词地论证自己的观点。如此一场辩论下来,双方慷慨陈词,理直气壮,甚至有些人还会情不自禁地沉浸在自己雄辩成功的感受之中。但是,在外人看来,双方的观点却好似处在一对永不交汇的平行线上,互不交锋。这种缺乏对抗性的辩论,无法实现辩论的效果,也不能称之为辩论。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辩方处于被动反击的地位,有针对性的辩护就更加重要。如果辩方在辩论中不能做到与控方针锋相对,直击要害,无异于空喊口号,无的放矢,就失去了辩护的意义。


三、主题清晰,贯彻始终

在立论明确之后,清晰的主题就成为辩护词的重中之重。所谓主题,就是为了支持立论观点而展开论证的内容主线。在论证过程中,无论如何旁征博引还是临场发挥,都不能偏离这条主线。有时候,出于反驳对方观点的需要,可能会超越主题而引申出一些新的论点或涉及到一些相关联的其他内容。但是,最后还是要回到主题上来,不能出现“下笔千言,离题万里”的“跑偏”现象。这就是所谓的万变不离其宗。

主题清晰的辩护词才能使人听得清楚,看的明白,并且留下深刻的印象,领会到其中的价值。这种效果就如同文学作品和音乐作品一样。一篇好的文章,读起来轻松易懂而不烦不累,既容易理解又印象深刻。一首成功的乐曲,主旋律会贯穿始终而使人难以忘怀。比如歌剧“白毛女”的乐曲,无论如何变奏,一首“北风吹”都会贯穿始终,看过“白毛女”的人,无人不记得“北风吹”的曲调。而“梁山伯与祝英台小提琴协奏曲”中,“化蝶”更是贯穿始终、百听不厌的主旋律。人们说起“梁祝”时,没有人会记起历时三十多分钟的全部曲调,却人人都会哼几句“化蝶”的乐句。但有些乐曲,虽然听起来也很美,却很快会被遗忘,就是因为它缺乏一个清晰而贯穿始终的主旋律。

每个人都有过听课的感受,有的教师讲课照本宣科,少有发挥,听起来信息量少且很乏味,所以,学生们都喜欢旁征博引,即兴发挥的授课方式。但是,这种发挥和扩展应当有限度并且不能跑题。有些教师随性发挥,引出一个话题就无限延伸以至于离题万里“跑偏了”,俗称为“沾边儿就跑”,而忘记了归途。结果,主题被冲淡甚至忘记了。这种现象在课堂上时有发生,结果是一堂课下来,学生们只是听了个热闹,对于主题内容却模糊不清,印象不深。导致这种效果的原因并不是错在对于授课内容的发挥和扩展,而是在于没有把握好发挥的限度和没有及时地回归主题,就如同不能回归主题的变奏会冲淡主旋律效果的道理一样。

法庭上也时常会有一些语出惊人却不得要领的辩护发言,发言者义愤填膺,慷慨陈词,旁征博引,滔滔不绝。听起来振奋人心,甚至会博得喝彩,但事后回味起来却无法归纳出其中的要点,不知道他想说明的究竟是什么问题。尤其是将这篇发言整理成文字的时候,甚至连基本的逻辑层次都找不到。这即是典型的“内行看门道,外行看热闹”的渲染式演讲,或者叫“忽悠式”演讲。这种辩护词不仅对于法庭分析判断案情没有参考价值,甚至会适得其反。

在主题清晰的前题下,为了加强辩护词的说服力,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发挥和适当延展,但不能不着边际,并且一定注意要适时拉回主题,做到万“辩”不离其宗。


四、分析证据,辨析法理

辩护词的根基是证据和法律,其他内容都只能起到辅助和补强的作用。

分析证据,主要是指反驳控方证据,辩护词以反驳控方证据为己任。在现代诉讼理念中,证据真实已经被视为认定事实的法定标准。所谓“以事实为依据”,在法律层面上也就是以证据为依据。控辩双方的博弈始终都是围绕证据而展开,都是一场关于证据的论争。所以,用尽可能充分的理由反驳控方证据是辩护词的第一要务。在构思和撰写辩护词时,首先要全面梳理控方证据,根据法律对证据三性的规定和对八类证据的具体分类,以及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有主有次,有繁有简,对控方证据进行深入具体的分析和论证。对于无效证据和瑕疵证据等逐一进行反驳,指出其中不具备证据资格和缺乏证明力的理由和依据,打破其证明体系。例如,在一起受贿案件中,涉及八个行贿人,65笔受贿事实,仅从案卷笔录的字面上看,行受贿双方的供述十分一致,且描述具体,相互印证。但被告人却坚称自己无罪,并陈述了非法取证的详细情节和供述内容的不实之处。在无法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为了论证被告人供述的不真实性,律师花了大量的功夫,将全部案卷内容重新拆分组合,对每一份笔录形成的时间、地点、内容逐一比对分析,发现矛盾,研究变化,从不同维度制作了多份比对表格。通过对比分析,终于冲破迷团,找出了控方证据中自相矛盾,相互冲突和内容重复,时空错位等一系列无法破解的疑点和无法弥补的漏洞。以彼之矛攻彼之盾,打破了指控的证据体系。

在刑事辩护中,以反驳控方证据打破其证据体系为目标的辩护方式,被称为消极防控的辩护方式,这是辩方首选的也是常见的辩护方式。但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利用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去对抗和破解控方证据会更有说服力,这就是以攻为守式的积极辩护。由于在刑事诉讼中辩方没有举证义务,这种辩护方式并非必要方式,而且这种机会也不是很多。但是,辩方虽然没有举证的义务却有举证的权利,为了辩护成功律师应当重视这种积极辩护的方式,并且不应该放过这样的机会。尤其在中国现阶段有罪推定理念尚难消退的诉讼环境下,这种积极辩护的方式绝非自作多情,更需要高度重视,充分运用。

需要注意的是,辩方举证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指辩方自行调取的证据,这些证据辩护人已经提交给法庭,在质证环节不会被忽略。

另一种则是虽已入卷但控方没有向法庭出示或者被忽视的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这些证据由于散见于案卷之中,是常常会遭到忽视的重要内容。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选择性举证,不足为怪,但辩护人忽略了其中有利被告的证据则实属不该。尤其是在公诉人选择性宣读言词证据的内容时,辩护人应当及时、敏锐地发现其中有利被告的内容,或作为质证的理由从质证角度即时向法庭出示,或作为辩方证据适时向法庭出示。因为,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严格意义上说,有些案卷里的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也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所以,作为辩护律师一定不能忽略对这些证据的质证。一是在庭审中应当向法庭申请出示这些证据并进行质证,如果法庭表示不需出示则应当提请法庭记录在案,表明辩方已经当庭提出了这些证据。二是应当将这些证据体现在辩护词的内容之中。

有一个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供认不讳。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阅卷时发现,弹道检验报告中显示:一枪致命的子弹是由被告人的腰间射入后从锁骨穿出的。带着这个疑问,辩护人在会见被告时了解到,被告人是在与被害人夫妇二人抢夺枪支的厮打过程中摔倒在地后,子弹走火射出枪膛的。当问及被告为何不向法庭说明这个过程时,被告人说“反正人已经杀了,怎么杀都一样,说什么都没有用。”辩护人根据这一情节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不宜核准死刑的辩护意见。

如此重要的情节,在案卷中已有明确记载,只是由于被告本人没有说起,居然在两审程序中都没有引起重视。尤其对律师而言,竟然忽略了如此重要的有利证据,实属重大失误!

辨析法理,是指对于证据认定和案件定性的法理分析。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是充分阐述法律依据,即有针对性地找出相关的立法和法律解释的具体规定,依照这些规定提出对控方证据和案件定罪量刑观点的反驳意见。另一方面,是深入阐述法理依据,即从立法原意,学理解释的角度,分析、论证对法律条文的正确解读。

寻找法律依据的功夫在于熟知法律规定和工作细致入微,只要努力、认真即不难做到,但现实中却仍有很多人连这一点都做不到。在许多庭审中,控辩双方或其中一方只顾一厢情愿地坚持本方观点,却提不出可以支持本方观点的法律依据,或者提出了一些针对性不强、甚至毫不相干的法律依据,而这种依据并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甚至反会为对方所用,这是对法律规范不熟悉和理解肤浅的具体表现。而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离开法律依据的单纯说理,显然是苍白无力的,这样的辩护只能给人一种强词夺理的感觉。

寻找法理依据的功夫则在于深厚的理论功底和对法治理念的融汇贯通。在我国法治历史短暂、法治理念滞后的现状下,许多案件中的认识分歧是源于对立法原意的误读和法治理念的误区。例如,连对举证责任、证据能力等一些最基本的原则和概念的理解都常常会发生偏离,更不要说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等一些与入罪出罪密切相关的理念问题。尤其需要重视的是,关于对案件定性问题的分析和论证,在我国的刑事辩护中占有很重的份量。诸如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犯罪等许多领域的案件中,控辩双方会在同一种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的定性和罪名争执不休,甚至会坚持罪与非罪的相反观点。这种争议主要是基于双方对适用法律的认识分歧和理念的差异。所以,更需要在法理层面上进行深入的分析论证。

在某钢铁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该公司需要大量废钢,因供货方没有发票,只好找其他废品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数额达八亿之多。但其所开发票与购买废钢的吨数是对应的,即发票项下确有真实交易,且票与货数量相符,并未骗取税款。直白的说,就是张三供货,李四开票。对于此类问题,因过去曾有司法解释认为有无真实交易并不影响入罪,所以,实践中有大量没有骗税目的和结果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被定罪重罚。在该罪有死刑的时候,甚至对于同一种事实在不同的判决中会出现无罪与死罪的反差。更有甚者,理论界还有人将该罪论证为行为犯,认识十分混乱!针对这种认识误区,律师在法庭辩论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征进行了深入的法理分析,指出该罪的本质特征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国家税款,而并非仅仅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务征收管理制度,其犯罪形态是结果犯。在深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再结合本案只有“虚开”行为而没有骗税的目的和结果的具体事实,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案件过后,辩护人又针对此类问题,在《民主与法制》杂志发表了《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表述亟待修改》的文章,并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讨论期间,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了修法建议稿。2014年,又继续发表了《再论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表述亟待修改》的论文。通过个案的法理分析推动立法和修法,也是对个案进行法理分析的重要作用。

在法庭辩论中对案件定性问题进行深层次法理分析的情况在国外的刑事辩护中并不多见,而在我国却经常发生。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立法表述不够明确而形成了较大的争议空间,另一方面则与司法理念和认识水平有关。这种中国刑事辩护中所特有的现象,加大了刑事辩护的难度,同时也保留了更多的辩护空间。而且,事实证明,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法理分析的效果明显,是很有必要的。

但需要注意,这种分析和论证的目的只是为了从法理和理念上澄清对这些问题的认识误区,为辩方的观点提出更深层的理论依据。所以,这种分析和论证应当有的放矢,简明扼要,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切不可长篇大论,泛泛而谈。否则,不仅于事无补,而且会画蛇添足,甚至事与愿违。


五、逻辑严谨,层次分明

诗歌的魅力在于意境,散文的魅力在于辞藻,小说的魅力在于情节,音乐的魅力在于旋律,而辩护词的魅力在于严谨而强劲的逻辑。逻辑是辩护词的灵魂,没有逻辑,辩护词就没有生命力,更不可能有雄辩的说服力。鼓动人心,文采飞扬,固然可以为辩护词添彩,却不能形成辩护词特有的内在动力。实践中,有的辩护词文采很好,读起来也很顺畅,但就是缺乏雄辩的力量,既看不出反驳对方的充分理由,也缺乏坚守己见的力度。究其原因,就是由于缺少逻辑的力量。

在辩护词中,逻辑的作用无处不在,贯穿始终。以下几点尤为重要:

1、观点要贯穿一致,不能相互冲突

一个复杂的案件,争议的焦点不只一处,如果是数罪的案件,争议会更多。所以,在构思整理辩护思路时,要形成贯彻始终,统一不变的辩护观点。在争辩任何问题时都必须遵循同一种理念和同一个原则,要对自己的观点能够自圆其说。不能在针对不同问题的争辩时,仅仅为了驳倒对方而顾此失彼地仓促应对,使自己的观点自相矛盾。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现象在实践中并不鲜见。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时常会有人为了反驳对方而随时变换观点,失去了固守的底线,以至于陷入自相矛盾。这种只顾眼前不顾全局、只逞一时之快的狡辩式应对,也许会一时占据上风,却无法赢得全局。辩护词一旦陷入这种逻辑混乱,无异于设置了一个自毁机制,辩护理由会不攻自破。但现实中有些人对这种逻辑混乱的危害却不以为然;有的人事后察觉到了而悔之莫及;而有的人则自始至终都不知不觉;可更可悲的是,有些人面对批评却执迷不悟。

2、内容要层次分明,不能模糊不清

辩护词的目的是反驳对方,所以内容必须要层次分明,不能逻辑混乱,含糊不清。辩护词的内容就好比一批配置好的基础材料,若组合得当,就会搭建成宏伟的建筑;若组合失当,就会大大降低其利用价值;而如果将其杂乱无章地随意堆放,就只能是一堆等待加工的材料而已。所以,辩护词逻辑层次的合理安排非常重要。有的辩护词观点正确,内容也全面,只因逻辑关系缺乏条理,各种观点和理由零乱分散,使人读起来如览天书,不知其所云。这样的表述会使人越听越糊涂,越看越困惑,很容易被带入误区。

在轰动一时的沈阳市刘涌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一案中,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多达53起,从1989年9月至2000年8月跨度长达十多年,且其中多起事实与黑社会性质犯罪无关。该案当时社会影响巨大,关注度极高且争议激烈。在法庭辩论的有限时间里,如何将起诉书指控的53起事实逐一论述清楚确实难度很大。针对这种情况,律师辩护时并没有简单地按照起诉书指控的顺序逐一加以反驳,而是根据指控内容所涉及的行为性质,对涉案的53起事实进行全面梳理,在合理分类和归纳后指出:起诉书指控的53起犯罪事实中,涉及到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只有24起,其余29起或与黑社会性质犯罪无关,或并不构成犯罪。而在涉黑的24起中,又具体分为三类:指控刘涌直接参与犯罪的;指控刘涌指使但并未直接参与犯罪的;还有并未涉及到刘涌的。此外,在53起指控事实中,只有一桩命案,而这桩命案刘涌既未参与,也不知情。接下来以此分类为基础,根据不同层次对53起事实分别论述。

在指控的犯罪事实数量繁多且类别混杂的情况下,通过这样的分类与归纳,再针对各种不同情况分别发表辩护意见,可以避免陷入辩护词逻辑混乱,又可以破解被误导的谜团,使辩护思路更加明确,逻辑层次更加清晰。在此情况下,如果对公诉意见不加以分类归纳,而只是顺应其指控的逻辑关系被动应对,势必会陷入连自己都难以理清的混乱之中,越说越乱。

辩护词的逻辑混乱往往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身表达的混乱,另一种是被对方带入了混乱,后者更值得警惕。

3、说理要环环相扣,不能相互脱节

说理是针对观点的论证,有力的说理应当使各种理由形成一个闭环,环环相扣,相互印证,不能相互脱节,支离破碎。

例如,在陈某某被控利用经营管理某血站的职务便利贪污、挪用等犯罪一案中,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对血站经济性质的认定。如果血站属于私人所有而非国有性质,指控的基础就不复存在。

对此,辩护律师首先对该血站的出资情况进行了环环相扣的分析、论证。一是建设血站所用资金至少100万;二是政府无投资;三是陈某某个人有出资;四是陈某某个人出资与建设血站的资金相对应;五是除陈某某之外并无任何其他人出资。接下来,再结合当时全国上下“名为国有、实为私有”的“红帽子”企业现象盛行的特定社会环境,根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民法原则,指出该血站名为国有实为私有的真实经济性质。在此基础上,又通过该血站改制的原因、过程及合法性等各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否定其国有性质。这样的论证方式,逻辑清晰,环环相扣,说服力可想而知。

一系列环环相扣的理由,会形成一种由简到繁,由浅入深,由远及近,由弱到强的层层递进的增量效应,从而产生出难以反驳的力量。这正是逻辑的力量所蕴含的内在动力。反之,如果对于辩护理由缺乏合理的逻辑安排,只是就事论事地分散运用,针对不同争点东一榔头西一棒子地单打独斗,被动招架,就如同组合拳被拆了招数,很容易被各个击破。

实践中,有的辩护词观点虽然有理有据,但是看起来却似一盘散沙,软弱无力,原因就在于此。

4、论据要扎实可靠,做到无懈可击

论据是观点的基础,论据失守,观点自破。论据与观点不同,观点可以争论,可以各执己见而互不相让。而论据是一种客观实在,只有真伪之分,不能二者并存。所以,论据必须扎实可靠,无懈可击。在前述例举的陈某某贪污一案中,为了支持血站是陈某某个人投资的观点,律师提出了大量论据,包括:《组建血站的可行性报告》,证明经测算成立血站需要资金至少100万;调取了多名证人证言和书证,证明陈某某个人投资财物累计至少在100万以上;调取了多名证人证言和银行票据,证明陈某某花钱购买了土地,等等。通过大量扎实的论据,证明血站确属陈某某个人投资。

只有以扎实的论据为支撑,论点才能底气充足而无可辩驳,仅凭高谈阔论而缺乏证据支持的辩护词是没有说服力的。而且,必须谨记,论据是为整体的辩护观点服务的,使用论据不能随心所欲,顾此失彼。在构思辩护观点和撰写辩护词时,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而随意寻找论据,甚至针对不同问题使用相互冲突的论据。这种有失严谨、自欺欺人的思维方式,是逻辑运用中的大忌。

合乎逻辑的思维方式是分析和判断问题的方法论基础,而运用逻辑的论证方式是赢得辩论的有力武器。学习逻辑,运用逻辑,是辩护律师的基本功和必修课。


六、以法为据,动之以情

在辩护词中能否加入情理的因素,人们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也许有人会不假思索地认为,法律无情,所以司法与情理无关。但如果深入思考,就会发现,法律并不排斥情理,法律无情亦有情。所谓的无情,指的是个别人的感情,因为任何时候法律都不能迁就个别人的情理,更不应为个别人的感情所左右。而所谓的有情,指的是社会公众普遍的情理,因为法律是人民整体意志的体现,应当服从于整体的民意。所谓天理、国法、人情三者关系的统一性,正是体现了法律无情亦有情的辩证关系。

所以,在辩护词中加入情理的因素,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必要的。问题是应当如何处理好情理与法律的关系?

以法为据,动之以情,就是要以法律规范为依据,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之内来论证天理与人情。坚持法律规定不可动摇的原则,这正是法律无情的体现,而在此前提下对情理的深刻剖析,则正是法律有情的体现。

实践中,这样情与法交织的案例时有发生,2014年河南某大学生掏鸟窝案就很有典型性。2014年7月14日,未满20岁的大学生闫某某和朋友王某某在老家土楼村的一个树林里掏了两个鸟窝,一共得了12只燕隼,其中一只出逃,一只死亡,后来他们就将剩下的10只卖了出去。7月28日两人在树林里又捕获了两只燕隼和其他同类型鸟两只。因这些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闫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此案曝光后,舆论大哗。两个青年大学生,因掏了16只鸟而被判刑10余年,于法,于理,于情应当如何评价?

单纯从法律的角度,此案的定罪量刑并没有错。但是,如果从情理上去分析,问题就不那么简单。从立法规定本身考量:原来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犯罪10万元以上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后来已经修改为300万元以上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掏了十几只属于二级保护动物的小鸟,就判10年有期徒刑。二者有没有可比性?如此比较至少可以提出两个拷问:一是贪污受贿300万元与掏十几只小鸟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能否相提并论?法律的公平性何在?二是人权与鸟权孰大孰小?掏了十几只小鸟换来10年有期徒刑,对于人权与鸟权的关系应当如何摆放?如此量刑能否为天理、国法、人情所接受?

还有一个更为典型的案例就是2016年山东发生的轰动全国的于欢正当防卫案。于欢母子被讨债者非法拘禁且遭受汚辱,为逃离险境,于欢情急之下持刀反抗,致侵害者一死三伤。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二审认定防卫过当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在于欢案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关于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一直过于严苛,这种司法裁判的价值观限制了被侵害者防卫权的行使,也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不法侵害行为的肆意横行。而于欢案在各界舆论的呼吁下,不仅纠正了法庭的不当判决,而且从整体上转变了对正当防卫标准认定的价值取向,促进了司法水平的提升,以至于于欢案以后陆续发生的几起正当防卫案件都得到了法律与情理相得益彰的判决结果。为此,于欢案件成为2018年推动法治进程的十大案件之一。

“小鸟案”和“于欢案”具有情理之辩空间的典型意义在于:法律与情理之间虽有差别却没有根本冲突,而如何正确处理二者关系,则是律师进行情理之辩的合理空间。

在小鸟案中,形式上看,根据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不算错。但是,根据该案的特殊性和社会舆论的导向,在大学生掏鸟窝与官员贪腐对比之下,在人权与鸟权的权衡之下,如果能够提出说服力强烈的情理之辩,是有理由要求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殊减轻处罚条款的。试想,如果从亲情的角度换位思考,以长辈之心来审视此案,会不会出于怜悯之心而在法律允许的限度之内竭力地寻求尽可能宽容的处罚方式?而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则正是实现情理与法律相统一的合理选择。再试想,如果法院适用了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做出了减轻处罚的判决,是否会收到更符合天理、国法、人情相一致的积极的社会效果?而这种可能性,正是律师进行情理之辩的合理空间。在于欢案中,形式上看,是否认定正当防卫,都没有突破法律的规定,但由于司法价值观的不同,对于正当防卫的标准却会因人而异。

司法实践中,与“小鸟案”,“于欢案”类似的案件其实并不鲜见,尤其在我国法治社会的初级阶段更会如此。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情理之辩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是值得重视的。而且,这种辩护的成功也具有以个案推动法治的重要意义。

但需要注意的是,情理之辩的底线是不能超越法律,这也是处理民意与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法律应当体现民意,但这种民意应当是整体的民意而不是个别人或部分人的意志。整体的民意已经体现在立法之中,所以,如果突破法律的底线就违背了整体民意。而“小鸟案”和“于欢案”,既有情理之辩的合理空间,又不必突破法律的底线。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加入情理的因素,不仅无可厚非,而且很有必要。所以,以法为据,动之以情,不失为辩护的一种必要方式。关键是要运用适度,恰到好处。

但是,情理之辩不同于某些煽情式辩护。实践中有的辩护词形似一种文学作品,感人肺腑,扣人心弦,甚至于催人泪下。这种辩护词如果建立在证据和法律的基础之上而且运用得当,就会是一种锦上添花。而如果缺少了证据和法律这两项最基本的要素,就只能是哗众取宠了。有些听起来振振有词,甚至博得了掌声的辩护词,认真分析起来竟然逻辑混乱,不知所云。这种辩护词起不到辩护的作用,甚至会引起法庭反感。

情理之辩与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纯粹的煽情式辩护并不能同日而语。简言之,以法为据,是情理之辩的前提和基础。


七、态度诚恳,语气平和

辩护词的说服力,源自于理由的充分而不在于语态的强势。平和理性的表达方式更容易使人接受,而措辞严厉的强势表达却并非最佳方式。在有些文学作品中,对辩护词的渲染会把人们带入一种亢奋的境界,诸如:口若悬河,唇枪舌战,气势如虹,无地自容等等。有些时候,法庭上确实也会有此类场面,但那都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和特殊的氛围之下才发生的情景,并非是法庭辩论的常态。

辩护词的表达风格,与辩护词的目的密切相关。

首先,辩护的目的是为了说理而不仅仅是为了输赢。所以,法庭辩论的风格不同于辩论比赛。在辩论赛中,正反两方抽签选题,论题的结论没有对错之分。辩论比赛中可以强词夺理,狡辩巧胜,胜负之分主要看点是思辨和口才的能力,无理狡辩者也可以获胜。而法庭辩论则不同,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的立场分明而不可互换,双方争执的目的只在于观点的对错而不在于能力的表演。法庭辩论与辩论比赛的最大区别在于:在辩论比赛中,只要思辨和口才占上风即可获胜,观点对错并不重要。而法庭辩论却相反,与口才相比,观点正确更重要。即使庭上的辩论咄咄逼人,如果观点不能成立,同样达不到辩护的作用。实践中此类例子并不少见,有些律师的辩护发言态度强势,语言尖刻,气场强大,或有一种替当事人出气的感觉,一时会博得当事人的认同和旁听者的喝彩,甚至会以与控方形成非理性的冲突而自诩。但反思下来,却发现这种逞一时之快的辩护风格所带来的却是更多的负面效应:因加剧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情绪而使双方都进入了超乎理性的激辩境界之中,法庭辩论成了一场闹剧,以至于使法庭失去了可以辨别是非的环境基础。这样的辩护甚至会帮倒忙。

其次,法庭辩论的对象是控方,但辩护效果的实现却取决于法庭而并非控方本身。击败控方并不必然取胜,只有被法庭采纳才能发挥作用。所以,诚恳的态度与平和的语气,主要为了有利于说服法庭。当控辩双方截然对立的意见呈现给法庭时,法庭更容易接受的显然是诚恳和理性的意见。在法庭辩论中时常会发生两种不同的场景:有时候,当控辩双方或其中的一方态度失控、言辞过激时,不仅会遭到法庭的一再制止,而且,法庭也会由于反感而对于其发言的内容不屑一顾。这种辩论发言只会起到相反的作用。与此相反,当控辩双方或其中的一方以诚恳的态度、平和的语言娓娓道来的陈述观点时,法庭上下都会全神贯注,目不转睛地认真倾听,生怕漏掉其中内容。有时候,整个法庭竟然如空气被凝固般寂静,真是静到了银针落地而有声的程度,甚至直到发言结束后还不能立刻打破沉静,似乎人们还想继续倾听。这种效果的辩论发言除了说理充分外,都会伴随着诚恳、平和的语言风格。而正是这种打动人心的辩护词,才更能引起法官的重视和思考。

态度诚恳,语气平和与坚持原则,不卑不亢并无冲突。前者是律师辩护的风格,后者是律师辩护的底线。在立场问题、原则问题、涉及到被告人权益的问题上,律师必须坚守底线,不能提出任何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态度诚恳,语言平和并不意味着忍让与迁就。有些情况下,犀利的语言和必要的反击当然很有必要,但必须保持用语文明不失风度,而柔中有刚的策略表述,往往会更有杀伤力。发表辩护词与宣讲学术论文的不同之处在于:辩护词需要在与对方激辩的状态下去把握语态和坚持理性,这种分寸把握起来并非易事。这也正是成功辩护词的魅力所在。


八、语言简练,惜字如金

语言简练,是任何文章都应该遵循的行文风格,辩护词更是如此。文章是写给别人看的,应该以简明易懂为原则,而辩护词是为了说服法庭的,具有十分明确的目的性和目标性,更需要用最简明的语言把辩护的理由表达清楚。现实中,无论是学术论文还是辩护词,表达的方式虽然各有千秋,但简练与繁琐的效果却是明显不同的。

简言之,呈现给法庭的语言和文字,每句话都应当是有价值的,都应当与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多余的表达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冲淡主题。法庭在听取或者阅读辩护词的时候,既无兴致去品味写作的技巧和文字的美妙,也无精力去接受那些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更没有耐性去研究那些画蛇添足的解释和铺垫。

目前的学术文章有一种常见的通病:晦涩加繁琐,或者叫造词加堆砌。有些文章常常会充满一些晦涩难懂或者自己创造出来的词汇,使人难以琢磨,似乎会令他人越读越感到自己的知识太浅而对作者心生敬畏。然而,这种文章读起来却很累。这样难为读者的文章即或真有深度,也会因门槛过高而贬值。因为很多人会望而却步,失去了阅读的兴趣。还有些文章常常会旁征博引,漫无边际,使人似乎越读越感到作者的知识渊博而自己相形见绌。然而,这种文章读起来却很烦。这种堆砌知识的文章即便信息量再大,也会因水分过多而失色,因为很多人并不想去关注那些与主题无关的内容而浪费自己的时间。出现这种弊端应当与信息的发达有关,因为,在信息高度发达的当下,获取信息太容易,太便捷。但是这种以粘贴信息来充数的文章,只会自欺欺人,害人害己。因为这种文章在浪费别人时间的同时,也贬低了自身的价值。

可叹的是,这两种弊端如果同时出现在一篇文章中,后果就可想而知了。而如果同时出现在一篇辩护词中,后果就不堪设想了!

从说理的角度而言,一篇好的论文,不一定会成为一篇好的辩护词,但一篇好的辩护词,同时也应当是一篇好的论文。因为,论文不必兼顾辩护词的论证方式,而辩护词则应当兼具论文的理论水平。重要的是,学术论文的这些弊端如果出现在辩护词当中,后果就会非常严重。试想,如果一篇辩护词让法庭感到又累又烦,又如何能够被接受并采纳其中的观点呢?

实践中,有人为了充分表达辩护观点,不吝笔墨,不厌其烦的将辩护词写的很长,不仅语言繁琐,生怕挂一漏万,而且旁征博引,尽情发挥,以为越是全面细致就越能说清楚问题。有的辩护词长达数万字,有的甚至成了一本书。这种认识值得商榷。

辩护词究竟是越长越好,还是越短越好?当然是越短越好。准确的说,应当是在能够说清观点的前提下,越短越好,这个道理很简单。但是,难点在于对能够说清楚问题标准的理解是因人而异的。正是由于有人认为只有长篇大论才能说清楚问题,所以才会写出长篇大论的辩护词。但是,这种认识忽略了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精炼的文字才更有分量。一篇水分很大的辩护词,不仅洋洋洒洒却不得要领,而且会由于废话过多而稀释了主要观点。只有榨干了水分的辩护词才会重点突出,更有分量。二是观点明确,表达清晰的辩护词才能吸引读者。一篇枯燥无味、不厌其烦的辩护词,会使法官由听觉疲劳进而转向情绪抵触,这种抵触在屏蔽了那些无价值信息的同时,也可能会屏蔽掉其中有价值的内容。

曾有律师在法庭上喋喋不休、不厌其烦地长时间宣读空洞无物的辩护词,任凭法庭上下都被他带进了瞌睡状态,仍然旁若无人,无动于衷,继续振振有词。这种辩护如同梦呓,毫无价值。

辩护词不仅仅是为了表达自己的观点,更不是为了自我欣赏,而是为了反驳对方并期待法庭认可。所以,辩护词必须超越自我,换位思考,以期望能够最大限度获得认同为原则。语言简练,惜字如金,则是实现这一原则的要素之一。简言之,在一篇辩护词构思完成之后,要反复阅读,字斟句酌,不惜删除每一句多余的话和每一个多余的字。当精炼到无可挑剔的时候,才是最有分量的辩护词。


九、通俗易懂,深入浅出

辩护词是法律人说给法律人的专业之作,必须善用法言法语而不失水准。但是,辩护词毕竟不是切磋观点的学术论文。辩护词应当以更直观,更明确,更无可争议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这种观点应当使人易于接受且不易产生歧义,应当一语中的、一针见血而不留回旋余地。所以,辩护词的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深入浅出,而不能晦涩难懂,高深莫测,更不能去炫耀知识,故弄玄虚。

在法庭上有时候会看到两种极端的场景:

一种是置法律原则和法言法语于不顾,白话连篇,高调不断,仿佛是在演讲,在宣传,而且津津乐道。另一种则是动辄犯罪构成理论,动辄学者观点,将实务问题学术化,将简单问题复杂化,到头来对于真正的辩护观点却说得不清不楚。

辩护词的语言之所以应该通俗易懂,深入浅出,这是由法庭审判的环境所决定的。

法庭辩论的环境是对抗,是控辩双方在对抗的状态中当庭博弈,力图用本方的观点驳倒对方。在这种环境下,双方都面临着三个方面需要应对的因素:

一是对方。在法庭辩论的对抗气氛中,控辩双方都处于精神高度紧张、思维高速运转的亢奋状态中,无暇去思考深层次的学理问题,都希望以最直接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和反驳对方的观点。这时候若只是无的放矢去论证学理,而不能直指对方要害,无异于在实战中纸上谈兵。而且,有时双方思维不在同一个频道之中,常常会形成鸡同鸭讲、答非所问的错位式对抗。这种对抗中的辩护只能是白费口舌。而如果能将复杂而深刻的法学原理和法律原则简化成通俗易懂的语言,深入浅出的表达出来,关键时恰到好处地引出一个典故,巧用一个比喻,则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对于击败对手而言,通俗的语言远胜于枯燥的说教。

二是法庭。法官是凭借法庭辩论来判断案情的,法官需要倾听的是最有价值的内容,是控辩双方关于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明确理由和充分依据。而在双方激辩的状态下,哪一方的表达更恰当、更中肯、更生动,就会更有说服力,更容易被接受。辩护词是经过深思熟虑才形成的,而别人却是第一次聆听你的观点,需要有一个接受和消化的时间差。所以,当你滔滔不绝地论证自己观点的时候,不要期望别人会与你同步思维。在法庭辩论的有限时间和特殊语境中,人们无暇对那些高深的概念追根溯源,细嚼慢咽,而更注重的是生动形象、一语中的的直观感受。要善于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将深刻的问题浅显化,用生动、易懂的语言和最短的时间直击问题要害,将复杂而深刻的问题说清楚。

三是旁听公众。发表辩护词的目标主要是针对法庭,辩护成功的标志是辩护理由被法庭采纳。但同时,旁听公众的感受也不可忽视。既然是公开审理,旁听公众的感受就有独立的价值,而在现场直播的情况下,这种价值就更加重要。相比于法庭和控方而言,旁听公众有两个明显区别:一是不懂法律,二是不了解案情。所以,旁听公众对辩护词语言的接受度就更加苛刻。

在针对法庭又兼顾到旁听公众的情况下,如何做到将深刻的法理与大众的认知完美融合,既能博得法庭对辩护观点的采纳,又能让既不懂法也不知情的旁听公众听明白,这才是辩护词应当达到的最佳效果。在前面提到的朱佩金被控贪污、诈骗、行贿罪一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私自制造两份假文件的手段实施诈骗,这个问题的辩论难度很大。因为该两份文件确系经朱佩金之手起草并打印下发的,虽然文件内容合法有效,且朱佩金坚称是奉总经理之命行事,但案发时总经理已经离世,又无其他旁证,朱佩金有口难辩。为此,辩护人先是从理论上一再说明:既然已经查明文件的内容完全属实并且合法,那么,真与假的界限关键在于文件的内容,不能因为发文的程序查不清楚就认定是假文件。但是,公诉人却一直抓住这个问题紧追不放。法官也一再追问,似乎只要说不清楚就一定有鬼而难脱诈骗之嫌。可以理解的是,在法庭辩论的特殊气氛下,纯学术化的理性论证往往会受到抵触而难以被接受。情急之下,辩护人提出了一个通俗而浅显的设问:“私生子是不是假孩子?”继而指出:“私生子虽然出生的程序不合法,但不能据此认定他是假孩子,程序不合法不等于内容不合法,更不等于内容也一定是虚假的”。这个浅显易懂的比喻不仅驳倒了公诉人,而且也说服了合议庭。事后,合议庭成员和高、中级两级法院的负责人都对这个比喻深表赞同,认为确有说服力。也可以说,是这个比喻赢得了最终的无罪判决。

所以,语言艺术也是辩护律师的基本功。


十、首尾呼应,画龙点睛

画龙点睛,是辩护词的收官之笔。这一点做起来并不难,但却常被忽视,因为很多人并没有意识到首尾呼应的重要性。许多辩护词内容全面,论证有力,只是由于缺少收官之笔而失去了根基,淡化了辩护观点和主题。犹如一首乐曲加入了多次华彩的变奏之后却迷失了方向,没有回到主旋律。这样的乐曲虽然美妙却由于主题分散而难以打动人心,更不容易留下深刻的记忆。

在控辩式审判方式下,辩护活动贯穿于庭审的全部过程,法庭质证阶段,辩论就已经开始了,法庭辩论阶段的辩护内容应该是对庭审全过程辩护理由的总结陈词。而画龙点睛的收官之笔,则是对总结陈词的总结陈词。与包括学术论文在内的其他文章相比,辩护词的收官之笔更加重要,因为辩护词以驳倒控方和说服法庭为目的,必须在论证的最后明确和重申自己的诉求,用简明的语言提炼出辩护理由的核心内容。这种收尾的内容很简单,其实就是把辩护词的主要观点用最简明的语言归纳一下,使之与辩护词的主题相呼应,强调观点,加深印象。这种收尾的文字尽可以能要言简意赅,切忌繁琐。而对一些影响重大、背景特殊的案件,也不妨有所针对的适当加以高屋建瓴的分析论证。如在朱佩金案件中,在辩护词的最后,律师就跳出案件本身,站在更宏观的层面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辩护人指出:“纵观全案,辩护人认为本案具有十分突出的典型性。因为,在当前形势下,司法机关如何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准确运用法律,如何贯彻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的精神实质,如何以“三个有利于”为出发点,充分发挥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作用,是评价司法机关工作的一项重要标准,也是对每一个司法工作者的重大考验。对于承包经营中所发生的有关问题如何正确处理,更是涉及到国家经济腾飞和改革开放的基本政策和方向问题,尤其应当持以格外慎重的态度。本案被告人朱佩金在几年前就能够在公司亏损、木材滞销的形势下,勇于探索,担起了个人承包的重担,虽然在工作中难免出现一些错误和失误,但不可否认地为改革开放的深化做了一定的贡献。对于这样的人,究竟是捕风捉影地兴师问罪,还是在客观、公正地评价是非的前提下,促使其扬长避短,为改革开放发挥出更大的作用,无疑是个十分重大的原则问题。为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对本案予以高度重视,辩护人也诚恳地愿意为司法机关提供尽可能的协助,尽到一个法律工作者应尽的职责。最后,希望本案能够得到公正的裁判。”

同样内容的辩护词,有或没有画龙点睛的收官之笔,效果会大相径庭。究其原因还是要换位思考:主讲者与听众的思维进度是有时间差的,听众的思维进度不可能与深思熟虑的主讲者保持同步。所以,即使你辩护的理由头头是道,雄辩有力,也不要指望他人就能轻而易举地理解清楚。而辩护词最后点回主题的归纳总结,则是将他人的思维拉回主题和加深印象的重要方式。这也正是点睛之笔的意义所在。

辩护词的风格千姿百态,辩护词的水平各领风骚,成功的辩护词不乏其例,但辩护词却没有最好只有更好。辩护词的学问高深莫测,是摆在辩护律师面前的一个学无止境的永久课题。没有人可以单独做好这个题目,只有经过律师群体的共同努力,不断探索,才能把这个题目越做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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