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1661号
原告:程某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支付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6970.05元,并返还以上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1个月内将原告在银行系统的贷款状态予以消除,消除征信影响,以保证原告后续贷款不受此影响;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523000元(约定提前还款无违约金),用于购买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许昌市XX悦府小区10号楼XXX室)。2021年11月8日,因开发商违约,法院判令解除购房合同和借款合同,并判令由开发商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发放的购房贷款5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按照判决书,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停止了房贷还款,并事先3次前往被告住所地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要求消除贷款状态。原告又于2022年1月25日至2月25日采取电话、书面邮件等方式多次进行了催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消除贷款状态,并尽快行使对开发商债权,但被告始终不履行对原告的义务,也怠于行使对开发商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借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故原告应该向案外人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关于征信问题的处理。需要经过银行相关的流程和手续,被告已经提交给总行,目前流程已经走到总行,应该再有10个工作日左右会处理完。3、原告在我行借款后,经系统查询偿还的本金、利息等共计226970.05元。综上,无论是事实依据还是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程某某诉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豫1003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16071)、《商品房买卖合间》(合同编号:XCS2020-023225);二、解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三、被告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某某返还购房首付款2247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472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返还购房款5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该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月2日,原告程某某与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16071),约定程某某购买许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恒大悦府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预测建筑面积共98.84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总金额人民币柒拾肆万柒仟柒佰贰拾柒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程某某需支付首付款224727元,余款523000元在2018年1月4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8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贷款人)与程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80005040),约定借款金额523000元,借款用途购买案涉房屋,借款期限30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48年1月31日,执行利率5.98%。2020年10月22日,程某某与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CS2020-023225)。
上述判决作出后,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豫10民终24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签订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发放贷款,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庭审当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贷款本息226970.05元。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案涉贷款为逾期状态。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于2022年2月28日就上述判决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判令案涉贷款本金523000元及利息由案外人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被告收取的贷款本息226970.05元应返还原告程某某。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解除系因许昌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导致,被告并无违约情形,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告应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与原告解除贷款合同,将案涉贷款状态予以消除,并消除因此给原告带来的征信影响,确保原告后续不因案涉贷款合同受到影响。本案中,被告已就案涉征信问题发起流程进行处理,原告关于被告消除贷款状态和相关征信影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贷款本息226970.05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与原告程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80005040)的贷款状态及征信影响;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55元,减半收取计2352.28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整理自:最高判例阅读
转自:狄城普法驿站
编辑:陈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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