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的婚姻家庭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禁止任何人以婚姻为由索取财物,其最为常见的就是索要彩礼的现象。
结婚时男方向女方(或是以“招女婿”的形式,则为女方向男方)给付彩礼的婚俗在我国由来已久,男女比例失调或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是彩礼金额水涨船高的一大诱因,许多家庭也因彩礼背负了沉重的经济负担。
虽然我国法律已经通过立法明文禁止了这一违背婚姻自由的行为,但在社会生活中,大部分家庭为了缔结婚姻仍然自愿作出给付彩礼的行为,当男女双方不能顺利缔结婚姻或解除婚姻后,常常会因彩礼的给付与返还发生纠纷,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基于现有法律和司法实践提供解决思路。
什么是彩礼?通常我们根据当地的婚俗习惯,以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为目的,由一方向对方或对方家庭给付加大数额财物,被称之为彩礼。
如何确定给付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彩礼,那么要综合给付财物的目的、习俗、数额大小、场景等等来判断,一般可以参考以下几种情形:
以上几种情形的列举,基本包含了对给付财物可以确定为“彩礼”的情形,但仍然要基于各地的风俗习惯等来判断。
准确判断给付彩礼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对“彩礼纠纷”的顺利解决至关重要,也是对要求返还彩礼一方的请求权基础的确认。
目前来说,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且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所谓附解除条件,就是指当某一个条件发生时,之前所做的法律行为归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结合上述法律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双方家庭基于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予彩礼和接受彩礼的行为,属于一种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缔结婚姻关系失败时,之前的给付彩礼的行为失去法律效力,那么就可以基于《民法典》第157条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目前人民法院在对于彩礼纠纷的解决,主要参考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第(一)项,在适用时并不能仅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条件就当然判决返还彩礼,还应当结合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生活”情形,审判实践中只有在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才能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对第(一)项的具体理解和适用,要遵循婚姻习俗的实际状况,许多地区将举行婚礼仪式视作完成缔结婚姻关系的象征,举行婚礼的意义一般大于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另外,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生活居住,也履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间的法律义务,此时,如果仅因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判定返还彩礼,确实有违实质的公平正义,也有悖于公序良俗。
对第(二)项的理解适用,明确了即使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婚后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形成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持的关系,此时可以判定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但是审判中要求提出返还彩礼一方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来证明“确未共同生活”。
对第(三)条的理解和适用,属于不符合第(一)和(二)情形外的特殊情况,也就是说,即使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共同生活,在婚前给付彩礼后,婚后造成给付一方家庭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形下,仍然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彩礼,不受已经缔结婚姻条件的阻却。但是,此项中所称的“生活困难”并不是一般的生活困难,而是无法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这需要请求一方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并没有明确对返还彩礼数额进行明确规定,需要综合考量双方在彩礼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婚约习俗、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及用途等等。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中返还彩礼数额的计算方式,可以做参考借鉴,但并非一概适用,还要具体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
法律虽规定了返还与不返还的原则,但如果返还究竟如何掌握返还的尺度,仍需根据当地风俗及当事人特殊情况酌情认定。具体如哪方提出结束人身关系、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如我省泰州姜堰市法院规定“接受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按照90%返还;价值在20000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如果是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2000-10000元按60%返还;10000-20000元按70%返还;20000元以上则全额返还”。此做法兼顾了当地风俗及经济发展情况,效果较好,值得借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第二章第(三)项“返还数额的认定”
通俗的说,在发生彩礼纠纷时,谁能作为原告起诉?谁作为被告应诉?
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因此彩礼给付人与收受人往往不限于男女双方,而一旦产生纠纷,当事人则抗辩自己非收受方或对方非给付方。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第二章第(四)项“返还主体问题”
在实际生活中,给付和接受彩礼的直接当事人并不一定就是男女双方,婚俗习惯中往往就彩礼的问题均是双方及家庭全部参与其中,由父母一手操办儿女婚姻大事也是一种常态,因此,如果刻板的认为彩礼纠纷的当事人只能是男女双方,并不能有利于查明事实和化解矛盾,也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所以诉讼实践中将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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