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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商混站索赔找律师,《民法典》背景下工程质量责任探究论文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1 22:10:45

导语

《民法典》第799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是经竣工验收合格。另一方面,为规制实践中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工程的现象,新《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了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后,不得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除外。但是该条文具体理解与适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将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对该条款进行解读。本文经分析后认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后,只能就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向承包人主张权利(质量索赔、不支付工程款等),其他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只能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

《民法典》背景下工程质量责任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发包人A与承包人B就其车间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于2018年初开工, 于2018年末未经竣工验收投入生产。后发包人发现该车间多处出现问题,包括楼面承重不够、屋面漏水、化粪池无法使用等。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发包人凿开部分楼面,发现钢筋明显少铺一层,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发包人诉至法院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关维修费用。司法鉴定机关对该工程质量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该工程混凝土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但符合现行国家规范质量偏差要求,不影响安全,可不采取措施。


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认可工程质量。按照新《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发包人不得再向承包人主张质量索赔。发包人认为根据新《司法解释(一)》第14条但书的规定,本案属于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即使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也有权主张质量索赔。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发包人能否主张维修费用。


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我国通过《民法典》《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建立了竣工验收制度,严格规范竣工验收程序,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不得交付给发包人使用。但是实践中,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现象屡见不鲜,该类工程往往存在安全隐患。为规制该现象,新《司法解释(一)》第14条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范。此条文意在规范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质量问题由谁承担责任,但是如前案例所述,在实践中关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能否主张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该条款的但书如何适用等问题依然存在较大争议。


二、非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


1.承包人是否承担保修责任


(1)观点分歧


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形,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问题,实务界存在较大的观点分歧。一部分观点认为,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不应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理由是上述新《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发包人承担的质量责任范围为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与质量保修责任的范围是重叠的,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则该十四条的规定失去了其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关于第14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中支持了此种观点。


但是令人惊讶的是,在同书关于第18条有关保修责任条款理解与适用部分最高院却阐述了相反的观点。可见,即使是最高院内部对此问题的理解也存在较大分歧。江苏省高院则认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即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因此与竣工验收后的法律后果相同,即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期间内的保修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而山东高院则规定,承包人只在合理期限内对被擅自使用工程结构、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可见,各地区法院的观点与最高法的观点也并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必然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分歧。


(2)体系解释法


《司法解释(一)》第14条条文本身并未明确承包人是否应对被擅自使用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故而引发了学界及实践中的观点分歧。根据法学方法论,当文义解释的结果存在争议时,应当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把单个法律条文放在法律体系中理解,以保持整个法律体系评价和逻辑上的一致。


新《司法解释(一)》第9条明确规定,被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即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是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已于当天交付,发包人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后果,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且此情形下发包人不得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进行抗辩。由此思路延伸至第十四条,即可理解为,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发包人擅自使用,应承担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后果。《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8条规定了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的起算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因而,从擅自使用之日起,发包人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或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通过保修责任解决。


(3)目的解释法


从客观目的论解释,国家制定严格的工程验收制度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防止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 则其理应预见工程质量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擅自使用行为可视为其默认接受工程可能存在某些质量问题的风险。故发包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得以擅自使用部分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即解除合同、质量索赔、不支付工程款等。此外,因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应被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而,发包人已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了较为严格的责任。


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的本意在于督促承包人加强质量监管,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严格的质量把控,防止出现粗制滥造的“豆腐渣工程”,以保护使用者及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合法权益。若仅因发包人的擅自使用行为就完全免除了承包人的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不用再对施工质量缺陷甚至严重的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承担任何责任,似乎与严格把控工程质量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因此,依据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应排除承包人的质量保修责任。


2.保修责任的归责原则


(1)保修前提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


建设工程质量分为法定质量和约定质量标准。法定质量标准即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相关标准及技术性规范等对工程质量的要求。约定质量标准即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对工程质量的要求。法定质量标准是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最低标准,若约定质量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应当以法定质量标准为准,但是约定质量标准可以高于法定质量标准。而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为:“1.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2.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即应当既符合法定质量标准也符合约定质量标准。


建筑工程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具有长期使用的特点。建设工程在建设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发包人在竣工验收时不一定能完全检测出来,而是随着使用过程逐渐暴露出来。故而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与质量缺陷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仅指其通过竣工验收并可以投入使用,同时承包人获得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请求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明确界定了“质量缺陷”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范畴。解读其定义可见,即使约定质量标准高于法定质量标准,只要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则属于质量缺陷,应由承包人负责保修。


(2)保修责任为过错责任


承包人并非无限制地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责任本质上应是一种过错责任,只有当承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过错时,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有部分观点认为新《司法解释(一)》第18条可以解读为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为过错责任。但是也有部分观点认为此条款是针对承包人因其过错对建筑物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与对建筑物本身的保修责任不同,不能以此为据论证工程保修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801条规定了施工人的质量责任。从文义解读,此规定针对的质量责任应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责任,且强调“因施工人的原因”,即施工过程中承包人的质量责任承担以过错为原则。施工过程中,在建工程处于承包人占有、控制、管理下,根据风险控制原理,承包人对在建工程具有更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其对于工程质量仅承担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举轻以明重,在工程被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承包人脱离了对工程的占有、控制,除可追溯至承包人施工阶段过错的质量缺陷外,其他质量缺陷,承包人不具备风险管控的能力和条件,亦不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亦明确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原则,施工单位只应对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其他质量缺陷,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后可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索赔。


(3)发包人擅自使用情形下承包人保修责任


工程未经验收被擅自使用的,虽然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责任,但是应以承包人过错为限。尤其是当工程未完工,但发包人仍擅自使用,而后又主张建设工程未完工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即存在质量缺陷,要求承包人承担维修责任时,笔者认为此情形下承包人无需承担责任。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应认为其对于建设工程当时的状态是已知且接受的。如发包人明知厂房墙面外漆未涂,未竣工验收,仍擅自使用厂房进行生产,而后再主张墙面外漆未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存在质量瑕疵,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此时承包人不存在过错,过错在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完工工程,故其因其擅自使用厂房而造成的质量缺陷,承包人无需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应自行支出维修费用。


但是若工程质量缺陷是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故意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行为造成的,该类缺陷往往较为隐蔽,非普通人肉眼能直接发现,需要在使用过程中或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能暴露出来,发包人在擅自使用工程时往往难以预见。而此类质量缺陷并非因发包人擅自使用行为引起的,而是因承包人过错造成的。《建筑法》第58条明确规定施工企业不得偷工减料。根据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发包人擅自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不得以质量问题抗辩不支付或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因发包人原因,如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行为、不适当使用行为等原因造成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发包人应自行承担维修费用;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三、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责任


(1)但书的释义


新《司法解释(一)》第14条后款是一种典型的但书。但书的作用是排除,排除的相对方是一般规定,即但书的目的是将某种特殊情形从一般规定情形中区分并排除出来。从文义上解读,前款条文文义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不得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减少支付工程款或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后款但书的目的在于将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排除出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故而从文义上反推,后款但书的含义应当解释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可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减少支付工程款或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类型,合同的标的是承包人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建筑物。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关系到建筑物的基本价值、使用功能等,是建筑物的核心,故而是施工合同标的核心。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缺陷可能直接导致建筑物无法正常使用,发包人最基本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承包人存在根本违约,无权主张与合格建筑物等价的工程对价。


(2)各法院观点


建筑物的地基和主体质量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安全性,并涉及使用人和民众的生命安全,绝不允许存在质量隐患。而且一旦发现地基和主体质量问题,较难通过修复方法解决,即使能修复,也要付出较大的代价。《建筑法》明确了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该义务不仅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亦是其法定义务,有着严格的主体身份属性,不能因为发包人的擅自使用就发生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阐述发包人擅自使用行为并不免除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应承担的质量责任的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明确规定,被擅自使用的工程若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或延期支付工程款。江苏省、浙江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持类似观点。


(3)案例分析


就前文所述案例而言,虽然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但是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确实存在不符合设计标准的情形。根据前文阐述,主体结构质量不受是否验收、擅自使用的约束,故判定其质量是否合格应回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法定质量标准。根据新《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该案中发包人有权主张承包人修理、返工或改建,承包人拒绝的,发包人有权主张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或要求承包人承担维修费用。


四、结语


建设工程关乎国计民生、公众安全,质量合格是其根本。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正确理解《民法典》和新《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厘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发包人应认识到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将带来的严重后果,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积极履行组织竣工验收义务,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承包人应认识到无论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工程,承包人对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的质量责任均不被免除,即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承包人必须确保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的质量;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缺陷,无论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工程,承包人均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故承包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遵循设计要求和国家强制标准及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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