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买车,产生的纠纷只能在广州仲裁?
近日,北京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规定不公平合同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被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警告并罚款3000元。
小鹏汽车方面最新回应道,条款并非意在限制(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企业已于3月8日对购车协议内容进行了调整,调整内容包括体现仲裁和诉讼两个选项条款,更便于客户选择。
但关于用户在北京购车,去广州仲裁的情况,企业并未予以进一步说明与回应。
此前有媒体报道,消费者购车时,需与北京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小鹏汽车购买协议》,该协议内容由广州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并由当事人在销售车辆过程中重复使用。
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未协商一致解决该等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对此,朝阳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北京小鹏汽车在北京注册并从事车辆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销售商品以及提供服务的对象以北京市消费者为主。
北京小鹏汽车与北京消费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约定在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排除了北京市司法管辖,限制了北京市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且增加了北京市消费者不合理维权成本和负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北京小鹏汽车在与消费者订立销售合同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应当考虑普通消费者对我国法律规定的知晓程度,依法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设定,并合理提供问题争议解决方式。
综上,北京小鹏汽车构成通过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小鹏汽车通过使用该条款获取违法所得。
朝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要求北京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和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这并不是小鹏汽车第一次被罚。
2021年2月3日,因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杭州小鹏汽车有限公司被浙江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1万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小鹏汽车购买协议》第十条款约定“如果双方未协商一致解决该等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的违法行为。
“您同意,法院、仲裁机构、小鹏汽车以快递形式寄送各类文书/文件时,以寄出之日作为送达之日,不论投递结果为拒收、投递成功或不成功等”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的违法行为。
对于本次北京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罚风波,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刘烨律师对《法度Law》表示,仲裁是解决争议的有效途径,以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通常情况下,争议解决条款会提供仲裁或诉讼两种方式以供选择。
北京小鹏汽车与北京消费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时,对争议解决方式和地点进行限制,变相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和负担,导致消费者维权难、维权贵。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购车合同基本属于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办公室青工委主任庄玉武律师认为,该霸王条款认定合理合法。小鹏汽车主要是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规定。这再次给消费领域的大企业提了醒,本着为客户真诚服务的心,将纠纷解决也放在消费者所在地。
庄玉武律师对《法度Law》表示:“限制消费者的诉讼权利:不能在家门口起诉,要跑到遥远的广州起诉。差旅费、律师费、时间成本等种种成本增加,变相阻碍消费者维权。
签合同前提出抗议,不签或者修改该条款。如果已经签订合同,可以援引这个处罚案例,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
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蓝天彬律师看来,小鹏汽车利用格式条款约定争议由广州仲裁委仲裁,可能是考虑到小鹏汽车总部位于广州,对于小鹏汽车比较方便,但这恰恰限制了外地客户选择争议解决的权利,不当增加了外地客户维权的成本,因为路途遥远不便维权,对于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
蓝天彬律师对《法度Law》表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北京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警告并罚款是于法有据的。
蓝天彬律师说,民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上签署的,消费者面对合同条款,可以要求经营者予以说明,必要时加以修改,以便于公平交易和产生争议时进行维权。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邓千秋律师对《法度Law》表示,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与消费者约定仲裁管辖是实践当中非常常见的现象。仲裁一裁终局,有利于减轻各方讼累,高效处理纷争;仲裁结果不向社会公开,有利于保护各方隐私尤其是企业商誉;当然也不排除经营者作为强势一方,利用仲裁可任意约定国内仲裁机构的特点,增加消费者维权的难度。
在邓千秋律师看来,汽车品牌众多,即使是新能源领域的汽车品牌也多种多样,小鹏汽车在相关市场领域不具有垄断地位,其与消费者之间关于仲裁管辖的格式条款约定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仲裁是与诉讼平行的解决民事争议、获得法律救济的方式,有效的仲裁管辖约定虽然排除了消费者采用诉讼方式维权的可能,但并没有因此剥夺消费者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运用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而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仲裁同样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虽然选择了仲裁就排除了诉讼的方式,但这并不是小鹏汽车经营者单方作出的、不合理的限制,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选择了仲裁这一方式后就自然地排除了诉讼方式,并且排除了诉讼方式后,并没有因此剥夺消费者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反面解释,如果小鹏汽车在与消费者签约之际,以明确的口头提示、特别字体标识等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到该仲裁管辖条款,消费者明知该条款存在而仍然同意签约的,该约定应为有效。既为有效约定,自然不能认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虽然《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不得“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但鉴于仲裁与诉讼都是获得法律救济的方式,应该将该规定中“诉讼”扩大解释为“法律救济”方为合适。并且,即使不进行这样的扩大解释,需要注意的是,该办法只是部门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规章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只是参考。如果规章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基本的法理或者与其他法律法规出现了体系性的矛盾,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不予适用。
邓千秋律师还表示,如果签约前小鹏汽车经营者对相关的仲裁管辖条款进行了合理提示,消费者仍然签约的,视为消费者认可了该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自觉履行。当然,如果发生了不可协商的纠纷,消费者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提起仲裁,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有无借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和相关行政机关的力量介入协调、平息的可能。
那么,合同签署后双方是否还可以协商变更合同,或者签署补充协议?邓千秋律师称,合同签署后,合同各方协商变更合同或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法律并不禁止,属于合同签署方的当然权利。
“约定仲裁管辖在民事合同领域非常常见,但具体到汽车消费领域是否常见,目前还不掌握相关情况。消费者如已经与经营者签订了经营者提供的、包含有仲裁管辖条款的格式合同,在发生纠纷时,从策略上考虑,一样可以先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会根据诉请先审查仲裁管辖条款的有效性,这样对消费者来讲,就会多一种可能性。”邓千秋律师表示。
来源:法度Law
原标题:小鹏汽车因“霸王条款”被罚!多位律师支招:消费者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赵果
蓝天彬律师: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委员会委员,前政法记者,毕业于厦门大学,专注于研究公司人员、公职人员法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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