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拘留通知书定为抢夺罪家属如何见嫌疑人?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抢夺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35号
前情提要:
本文内含两个案例,均取自真实发生的事件。
案例①因嫖资支付问题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的手机夺走后逃离,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②多次以“飞车抢”方式,乘被害人不备抢得财物后逃逸,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21年4月11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4月22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连信”APP搭识卖淫女被害人龙某1,双方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路附近的野地里发生性关系,双方碰面后,因嫖资支付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趁龙某某不备,将龙某某价值人民币4,057元的苹果牌Iphone11手机夺走后逃离。次日3时许,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其归还手机,双方谈妥由龙某某支付人民币500元赎回手机,被告人刘某收钱后将手机放置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路东侧新通波塘桥桥沿上,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抢夺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龙某某。
律师解读:
一般来说,抢夺行为构成抢夺罪的案件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抢夺罪。数额不大,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抢夺罪(数额、情节标准见下文)。抢夺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的,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处理。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罪名解析:
抢夺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在所不问。其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财物必须具有能被抢走,能被移动的特点,故仅限于动产。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点是:(1)必须是公然夺取。这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公私财物持有者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抢夺罪区别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一个重要标志。(2)抢夺是一种强力行为,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物的非法转移。但必须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手段为前提。这是抢夺罪区别于抢劫罪的显著标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分清抢夺与抢劫在使用轻微暴力的行为的界限。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抢夺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如果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诸如:为临时急用而抢夺他人财物,用后归还的;误认他人之物为己物,或者有权取得之物,为排除已被他人占有的障碍而公然索取的;债权人声称为抵债,扣押而公然夺取债务人财物的,等等,因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抢夺罪定罪,只能作民事纠纷处理。
下面一则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抢夺罪的裁判思路。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刘甲,冒名李甲、李乙、刘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抢夺罪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虹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审监抗(2010)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提审,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被告人刘甲伙同绰号为 “猴子”、“光头”两人(均另处)于2006年6月18日19时许,至本市淞沪路、三门路附近,由“猴子”驾驶助动车,“光头”坐在车上接应,刘下车后乘被害人包某某行走不备之机,抢得包佩戴在颈部价值人民币5,780元的PT950铂金项链1根后逃逸。
2、被告人刘甲伙同赵某某(已判刑)、“猴子”于2006年6月21日18时许,至本市长江南路某号附近,由赵事先下车接应,“猴子”驾驶助动车,刘坐在车上,乘被害人葛某某骑车不备,由刘抢得葛佩戴在颈部价值人民币3,190元的金项链1根后逃逸。当晚,三人将抢得的金项链销售给余某某(已判刑)。
3、被告人刘甲伙同赵某某、“猴子”于2006年6月22日5时许,至本市江场路某号附近,乘被害人杨某某骑自行车不备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抢得杨佩戴在颈部铂金项链1根后逃逸。
4、被告人刘甲伙同赵某某、杜某某(另处)于2006年6月28日5时许,至本市车站北路、凉城路凉城三小附近,由赵驾驶助动车,刘甲、杜某某坐在车后,乘被害人陈某某行走不备之机,由刘抢得陈佩戴在颈部价值人民币7,370元的金项链1根后逃逸。
5、被告人刘甲伙同赵某某于2006年6月28日6时许,至本市三门路、逸仙路处,乘被害人钱某某骑车不备之机,由赵驾驶助动车,刘抢夺钱佩戴在颈部价值人民币1,846.30元的黄金项链1根后,因项链掉落,未得逞。后两人驾车至本市逸仙路、场中路时,刘被抓获,赵某某逃逸。后经刘甲指认,公安人员至本市国定路505弄某号101室暂住处抓获赵某某,同年7月7日至本市国定支路某号抓获余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包某某、葛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关系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甲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甲与他人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抢夺被害人钱某某财物一节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到案后,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赃物作价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四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六十元与(2006)虹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被告人刘甲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甲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1年12月10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18日至28日间,刘甲又伙同他人实施抢夺犯罪,并于2006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刘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时未认定刘甲系累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予以查明,作出的原审判决遗漏认定累犯情节,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此提出抗诉。
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刘甲供述,因抢夺犯罪被抓,在公安机关查实其真名后,曾交代前科情况,但庭审中否认有前科。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被告人刘甲伙同他人抢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甲本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1)盘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甲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海市周浦监狱出具的《入监登记表》载明,刘甲有前科,2001年4月至2004年4月因犯罪被处徒刑,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第三监狱出具的(2004)3字第XXX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载明,刘甲于2004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对刘甲的《讯问笔录》中,刘甲对2001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作了供述。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富乐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表明,刘甲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其公民身份证编号为XXXXX,居住于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红岩村委会海子头村。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痕字[2010]第0089号】鉴定书证实,刘甲于2010年2月19日在上海市周浦监狱的十指纹捺印样本和刘乙于2001年4月22日在昆明市第二看守所的十指纹捺印系同一人所留。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鉴于刘甲抢夺被害人钱某某财物一节事实系未遂,且到案后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但刘甲曾因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还应予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刘甲累犯情节,致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同时,原审判决对赃物处理的文字表述亦有不妥,一并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刘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收到拘留通知书定为抢夺罪家属如何见嫌疑人?笔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进行会见。此时,家属是无法会见的。一般来说,在开庭时法院会提押被告人来参加庭审,家属可以旁听,这时可以在旁听席远远的看看他。如果碰到一些相对人性化的法官,律师可以向法官申请,在开庭结束后签笔录时,让被告人与家属说两句话。对家属会见的限制,一直持续到监狱执行之前都是这个状况。现在由于疫情因素,可能庭后会见、探监都会受到诸多案外因素的影响。至于如何争取涉嫌抢夺罪的有利结果,要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此类案件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律师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效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3.01.01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03.01
【抢夺罪】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转化的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近罪名【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2021.01.01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5〕8号 2005.06.08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5号 2013.11.18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死亡的;(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我省抢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豫高法〔2014〕211号 2014.06.03
我省抢夺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四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2014.07.01
全市法院审理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夺刑事案件,“数额较大”认定标准为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认定标准为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为三十万元以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粤高法发〔2014〕20号 2014.08.27
我省执行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抢夺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八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抢夺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十万元以上。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2018.10.16
第六十九条抢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抢夺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上的;(二)抢夺防灾、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财物的;(三)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四)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五)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六)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七)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实施抢夺的;(八)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九)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十)造成人员受伤或者财物损坏的;(十一)多次抢夺或者抢夺多人财物的;(十二)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0〕9号 2020.09.01
五、刑事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119种)。(四)《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67.抢夺案(第2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21.01.01
十、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57.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04.10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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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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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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