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中,主要的辩护点有两个:第一,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根据合同诈骗罪的动态构成来看,诈骗的整个过程应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行为人是否满足合同诈骗的客观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上动态构成方面来把握。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现实中我们无法直接探知他人内心的真实想法。但司法实践中,法庭会根据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对行为人主观上的想法进行推定,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财物的目的。例如,合同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基于合同获得的款项是否用于约定项目;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履行约定的能力;合同最终未能履行是否是客观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在不能履行约定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行为人有无转移住所、不接听电话等失联现象等。
此外,在多人参与的合同诈骗犯罪中,还要判断每一个行为人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否在明知同案犯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自己仍然执意予以帮助或者提供其他便利条件;是否参与了共同犯罪的事后分赃等。从而将受蒙骗而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的嫌疑人排除在共同犯罪惩罚的范围之外。那么,我们就从以下邱某伟合同诈骗案来看一下如何使用以上辩点:
基本案情:
邱某伟以某城公司名义在四川省某某区利用当地沙场的河沙进行采矿。此后,某城公司与某锋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某锋公司投资资金与某城公司共同合作开采乌砂项目。某锋公司一次性投资人民币108万元给甲方。此后,某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某1又与三人签订投资协议,分别如下:
1、某锋公司与李某波签订《合作投资选矿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波就涉案项目投资120万元给某锋公司,李某波共收到利润款127万元,此后再未收到利润款。
2、某锋公司与张某钦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某钦投资135万元给某锋公司的采集“钨砂”项目。此后,张某钦未收到任何利润款。
3、某锋公司与刘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某1投资135万元给某锋公司的采集“乌砂”项目,刘某1收到共计16万元的利润款,此后再也没有收到利润款。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分析: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邱某伟在从事大渡河采砂项目前及过程中,先后6次送检砂石样品,化验结果显示含有贵重金属,且某城公司已在大渡河开采矿砂,并有盈利的可能。(项目真实存在,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
其次,根据某城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某城公司收到的投资款项用于大渡河项目生产、经营之中,在案证据未显示邱某伟将投资款用于他处。(资金全部用于项目,没有进行个人挥霍)
最后,根据某城公司的收支报表显示某城公司大渡河采砂项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未实现盈利。(未能给付被害人利润不是被告人有钱不愿意支付,而是因为客观原因引起的)
据此,某城公司的大渡河项目存在盈利可能,邱某伟对该项目的盈利前景过于自信,盲目投资,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实现盈利,但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关于共同犯罪:
首先,本案某城公司的直接合作方是某锋公司,因某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某1参与了某城公司的项目经营管理,又在某城公司的加工厂负责矿砂筛选、销售,应当了解该项目的生产、经营、盈亏情况,及某城公司的履行能力,邱某伟与车某1之间不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实。
其次,和本案三名被害人张某钦、李某波、刘某1签订合作协议的是车某1的某锋公司,根据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车某1在吸收投资时未告知三名被害人大渡河项目亏损的状况。三名被害人与某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邱某伟未参与,也未与张某钦、刘某1接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邱某伟和车某1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最后,关于被害人李某波曾到该项目砂场考察,邱某伟向其介绍大渡河的矿砂有很高的开采价值。(“看好该项目的盈利前景”不能排除这是邱某伟的真实想法,不能排他的得出邱某伟具有通过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故意这一结论)
综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邱某伟与车某1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行为。
法院判决:
原公诉机关指控邱某伟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邱某伟犯合同诈骗罪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邱某伟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法院X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伟无罪。
律师解读:
本案中,某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某1隐瞒项目亏损情况骗取他人的投资款。对此,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邱某伟也参与其中,故不能证明二人属于共同犯罪。从邱某伟的客观行为表现来看,其合同项目本身真实存在,从车某1处获得的被害人投资款也全部用于项目设备的建设,没有进行挥霍或者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害人利润,不是被告人有钱不愿意给,而是因为项目亏损这一客观原因导致的。因此,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主观目的。并且,投资行为本身属于商事行为,在高收益的情况下必然伴随高风险,被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该对此有所认识。但被害人却仅以不能获得项目收益为由报案,明显具有通过刑事手段解决民事争议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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