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关系一般除了有借贷合同(协议)以外,还应该有借条(据)或欠条、收条等债权凭证才可以成立。在民间借贷的审判实务中,人们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也可能会以借(条)据、欠条、收据等方式予以确认。
如果当事人形成了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时,债权人就可能以借据、欠条或收据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这种诉讼发生时,如果债权人以实际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法院一般不会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只能按照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如果债权人使用此类债权凭证,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否认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要求按照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时,法院就应当综合全案查明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如果双方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就会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双方当事人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约定给付金钱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借(据)条、欠条、收据经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而形成的,就属于可以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的案件,此时借(据)条、欠条、收据等就可以变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凭证。后一种情况就属于《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民事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确定以某种法律关系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应该得到双方的尊重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将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通过相应的程序确立为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因债务人无法还债之后,假设债务人已经偿清债务后新发生的借贷行为。因此,当事人将双方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设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接受民间借贷的法律调整。对于这种协商一致后的债权转化行为,应当受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这两条法律规定,当事人经协商后自愿将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借(据)条、欠条、收据等方式转化为民间借贷,就是一种合同行为。只要双方的合同系自愿并经过法定程序设立,双方就应当信守合同,并接受因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康风江与刘超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3637号),就是一起由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借据而引发的民间借贷诉讼。
该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6月22日,刘超、康风江、郭某某签订合伙协议。2014年7月28日,三人签订退伙协议。2014年9月15日,刘超与康风江签订《二人解除协议》,确认合伙期间刘超出资的2000万元,应收利息2100万元,合计4100万元由康风江偿还,康风江为刘超出具4100万元借据。因康风江未依约向刘超返还资金,刘超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哈尔滨中级法院。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是否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哈尔滨中级法院认为康、刘《二人解除协议》是双方以清算的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履行义务,故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康风江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风江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双方的纠纷应按实际法律关系审理。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在本案中,刘超与康风江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二人解除协议》,约定三江家园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刘超退出合伙关系,刘超的投入资金通过借款方式予以返还,确认刘超出资2000万元,利息2100万元。同日,康风江依据该协议为刘超出具4100万元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依据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为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当事人双方通过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应受到当事人之前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性质的影响,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因此,最高法院驳回康风江的再审申请。
《民法典》颁布之后 ,最高法院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重新修订后以法释〔2020〕6号文件颁布后于2020年8月20日实施。
原〈规定〉的第十五条,修订为第十四条,内容没有变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这一规定实际强调了因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借条,如果是“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就可以作为民间借贷凭证进行诉讼。这一规定实际强调了两点,一是当事人以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借条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若被告否认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应当综合全案查明双方真实法律关系。若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将裁定驳回起诉。二是,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性质的影响。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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