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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找擅长妨害公务罪辩护律师,保障法官合法权益案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1 03:43:16
“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官权益”典型案例

编者按:

法官是依法定程序产生、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审判人员,法庭是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定场所。遵守诉讼秩序,尊重法官权益,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近年来,江苏各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精神,在加强法官权益保障和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值此第三个“2.26江苏法官权益保障日”来临之际,江苏省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决定继续发布第4批“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官权益”典型案例,其重要意义在于,让社会公众普遍知晓妨碍诉讼秩序、侵害法官权益行为的恶劣性质和严重后果,促进全社会尊重、理解和支持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我们期待通过持续不断地努力,更进一步加快推动全社会形成尊重法律、尊重法庭、尊重法官的良好社会氛围,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向前迈进。

案例一、王某某妨害公务被判刑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6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持执行裁定书,至被执行人王某桂名下的被执行房屋进行现场评估工作。王某桂的儿子,即被告人王某某手持水果刀阻止法院工作人员进入室内开展评估工作,并将房门锁闭后离开现场。在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场后,相关人员依法将门锁打开,并进入房屋内开展房屋现场评估。被告人王某某返回现场后,又手持菜刀将法院工作人员赶出房屋,导致现场评估工作未能完成。

【处理结果】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司法网拍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还承担了部分拍品的评估、核实工作,以确保拍品信息真实、有效。在执行过程中,极少数人为阻挠执行人员现场评估、核实工作,不惜铤而走险持凶器威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辱骂执行人员。本案中,被告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儿子,在法院执行法官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活动中,先后两次持刀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公务,不仅严重影响执行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而且严重威胁执行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二、陶某、李某滋扰、恐吓人民陪审员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5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立案受理陶某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同年11月12日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书。次日,陶某在收到裁定书后,纠集李某,先后上门滋扰该案合议庭两名参审人民陪审员,无理要求该两名人民陪审员告知参审及合议情况,并以该案裁定书系伪造公文为由恶意报警,纠缠、恐吓、威胁人民陪审员。在法院工作人员接报赶赴现场后,陶某、李某阻止人民陪审员与法院工作人员接触,引发周围群众围观,其行为严重干扰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并严重影响人民陪审员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人员的恐吓、侮辱、诽谤、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依法并经履行法定程序,对恐吓、威胁人民陪审员的陶某、李某分别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0元和司法拘留十日、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人民陪审员被称为“不穿制服的法官”,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审并行使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这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参与度、知情度、满意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案中,陶某在收到法院裁判文书后,纠集他人对人民陪审员无理纠缠、恐吓威胁,严重影响人民陪审工作正常开展和法院正常诉讼秩序,依法应当给予处罚。本案系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公布实施以来,江苏法院首例对恐吓、威胁人民陪审员实施处罚的案例,对于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三、潘某某等五人扰乱法庭秩序被判刑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1日上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该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某某、被告的经营者潘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法庭宣布了法庭纪律。当天中午庭审结束后,趁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法庭阅读庭审笔录时,旁听人员张某某、叶某某、黄某、胡某某等人未经准许进入审判区,与潘某某一起殴打原告诉讼代理人彭某某,且无视法官当庭制止,仍继续追打彭某某,致法庭秩序严重混乱。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2018年6月14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潘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定场所,诉讼参与人依法参与诉讼时,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维护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及司法秩序安全。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到庭参与诉讼、旁听案件时,必须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某等四人作为旁听人员,未经准许进入审判区,且不听法官制止,与潘某某共同殴打对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不仅严重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而且致使法庭秩序严重混乱,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对此必须加以惩处。人民法院依法对潘某某等五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有警示意义。

案例四、杨某某阻碍执行被判刑案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王某某夫妇向信用社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定于2013年6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信用社将王某某夫妇及杨某某等人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东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某某等人对王某某夫妇的40000元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信用社向东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东海县人民法院多次下达执行通知,杨某某拒不执行。2017年12月30日5时许,东海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再次对杨某某执行判决。杨某某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形下,故意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辱骂执行人员,打掉执行人员手中正在使用的执法记录仪,并先后纠集他人阻拦警车离开、威胁辱骂执法人员,阻碍执法持续近两小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开展,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东海县人民法院将杨某某的拒执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典型意义】

执行是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最后一道环节,执行法官依法进行执行是司法强制力的集中体现,事关法律权威、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阻碍执行、辱骂执行法官依法履行职务,不仅是对法官人身权的侵害,更是对法律尊严和司法公信力的公然挑衅。本案中,杨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同时又实施辱骂、阻碍执行等行为,且属情节严重,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五、王某利用朋友圈捏造事实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

徐某某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闫某在收到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限期申报财产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拒不履行法定义务。2018年7月26日,该院执行人员至闫某家中强制执行,闫某亲属出面阻挠、妨碍执行,法院遂决定将其拘传至法院处理。8月9日,法院发现微信昵称为“优某莱”的网民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该执法视频,并附有“官匪抓人了”“伟大的朋友圈转死畜生”等恶意捏造事实、辱骂执行干警的文字。该视频被不明真相的网友转发后,给执行工作造成较大负面影响。赣榆区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查明,在该区某化妆品店工作的王某在未经核实视频内容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27日在微信朋友圈内转发他人发布的执法视频,并加上上述文字备注。

【处理结果】

王某到案后对自己捏造事实、侮辱干警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当场承认错误并具结悔过。2018年9月11日,赣榆区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王某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寻衅滋事,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典型意义】

自媒体等载体不是法外之地,任何公民在自媒体上发言、评论均应依法进行,不得捏造事实、辱骂他人。法院执行干警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者,辱骂执行干警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实践中,由于一些网站或自媒体平台缺乏严格审查机制,被少数人利用发布歪曲事实的虚假信息,且极易被不明真相的网友转发,严重损害法院及干警的形象,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法院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查明、澄清事实,由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有力地维护了司法权威。

案例六、史某利用网络诽谤法官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对两人的婚姻、子女抚育进行了处理,并对诉讼期间冻结的史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史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间,史某于2018年8月14日在“兴化400”网站发表题为“兴化还是有这样的法官”的帖子,帖中指名道姓称承办法官收受周某4万元。截至2018年8月29日15时,该帖共有14246个阅读者、24个回复。

【处理结果】

对史某帖中反映的内容,兴化市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本着绝不袒护法官违法行为,也绝不允许侵害法官合法权益的原则,组成由分管院长牵头、监察室全程参与的专项调查组,分别对史某、周某以及承办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进行谈话,查明史某帖中所言内容纯属捏造,承办法官没有任何违规违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罚款。兴化市人民法院遂依法对史某处以拘留七日、罚款10000元的处罚。史某缴纳罚款,向法院递交检讨书承认错误,并向承办法官赔礼道歉,表示认识到自己的无知和错误,恳请原谅。

【典型意义】

法官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是司法公正的践行者,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当下正是互联网迅猛发展的时代,网络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造谣、诽谤等行为的散播提供了新的平台。但是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诉讼参与人试图捏造事实,编造谣言,利用网络舆论影响法官公正裁判,不仅是对法官个人尊严的践踏,更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本案中,史某因对判决结果不服,信口开河凭空捏造事实,随意在知名网站发帖侮辱诽谤法官,严重损害了法官的名誉,侵犯了法官的人格尊严。人民法院对此依法进行处罚,向社会昭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言论自由,同时对肆意编造谣言,利用网络诋毁法官,挑战司法公信力的行为,将坚决依法予以惩处,以维护法官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案例七、某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阻碍执行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9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时,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常州某金融机构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当日下午,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携带法律文书至该金融机构冻结该笔债权,但该机构风险部经理张某不仅拒绝签收法律文书,还在执行人员留置法律文书时,抢夺执法记录仪,并采用推搡等过激行为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处理结果】

事件发生后,宜兴市人民法院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在当地法院的配合下,开展现场调查,并向该金融机构负责人讲明阻碍执行公务的法律后果。因张某事发后已经离开,该机构负责人表示一定会在宜兴市人民法院指定的传唤时间带张某到法院接受处理,并当场表示道歉。次日,该机构负责人与张某来到法院,经执行法官向其出示证据、释明法律规定,张某认识到自己阻碍执行行为的严重性,作出道歉并具结悔过。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宜兴市人民法院对张某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在执行案件中,法院需要银行等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情形相当多,金融机构高效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系其法定义务。本案中,执行法官在正常履职过程中遭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阻碍执行,有损司法权威,对相关人员依法进行处罚,对于教育相关职能机构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调查、执行义务,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八、案外人王某某、刘某某辱骂、威胁法院文书送达工作人员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红与被告黄某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承办法官与书记员向被告黄某刚直接送达民事判决书。送达时,案外人王某某、刘某某采取辱骂、威胁方式,阻碍承办法官和书记员送达法律文书,法官多次释明并劝阻无效。后案外人王某某、刘某某更直接动手激烈推搡法官及书记员,导致送达工作未能完成。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泗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经履行法定程序,对辱骂、推搡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工作人员的王某某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对辱骂、威胁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工作人员的刘某某罚款2000元。王某某在拘留期间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递交了检讨书并承认错误,刘某某也主动到法院承认错误并交纳2000元罚款,两人均表示认识到自身言行的违法性和危害性。

【典型意义】

法律文书送达难是基层法院普遍遇到的问题,造成送达难除客观原因外,很大程度上还来源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不少当事人想方设法拒收法律文书,甚至通过亲友等案外人采取辱骂、诽谤、追打、威胁等手段阻挠送达工作。本案中,泗阳县人民法院分别情形,依法对案外人王某某、刘某某阻碍司法送达的行为予以制裁,对于教育公众尊法守法,尊重并配合司法人员执行职务,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九、翟某恐吓、威胁法官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

1999年9月9日,原南通市国土规划局对南通百科经贸中心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同时按评估价进行补偿。翟某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以及省法院复查,对翟某的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此后,翟某多次上访,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多次做释明工作。2018年10月23日,翟某在寄给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书面材料中表述:“将组织人员对承办法官实施跟踪取证,寻求同归于尽的机会。”这一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影响法官的人身安全。据了解,此前翟某在信访活动中也多次对法官使用威胁恐吓的语言。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申诉信访人员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对翟某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对涉诉案件进行信访是当事人的权利,但该权利并非没有边界。信访人在涉诉信访中反映诉求时必须依法摆事实讲证据,不应以威胁、恐吓司法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司法秩序等方式行使,这是信访人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申诉信访人员扬言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极端手段报复法官,或在社会上制造事端、在人民法院门前非法聚集、拦截车辆,堵塞、阻断交通,都属于严重侵害法官权益、损害司法权威、严重破坏司法秩序的行为,必须依法惩处。本案中,经法院多次做释明工作,翟某仍多次上访,其言行已超出正当理性界限,属于缠访行为,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对于教育当事人及公众合法、理性表达诉求,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十、高某甲无理纠缠法官被训诫案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甲等四人与被告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甲故意捏造并散布审理该案的灌云县人民法院某院长是其干爹、某庭长是其表姊妹等不实言论,且私下调查承办法官的家庭情况,多次去承办法官家,采取敲门、从门缝塞信件等方式,向法官传递个人意愿,企图干扰并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一审判决后,原告高某甲对判决结果不满,又打电话骚扰承办法官,还找到多个院领导企图请客送礼。在二审期间,其又采取同样方式干扰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高某甲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法院正常审理活动及承办法官的正常工作与生活。

【处理结果】

灌云县人民法院经调查查明,该院某院长及某庭长与高某甲不存在任何亲戚关系,高某甲散布存在所谓特殊身份关系的言论,纯属故意捏造。灌云县人民法院对高某甲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多次进行谈话,释明法律规定,指出其行为的不正当性。高某甲最终认识到自身言行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作出深刻检讨。考虑到高某甲认错态度较好,危害后果较轻,法院遂依法对高某甲免予处罚,予以训诫、口头教育。该案继承纠纷判决生效后,高某甲对法院工作表示理解和感谢,并对法院公平公正办案给予高度评价。

【典型意义】

法官裁判案件,肩负着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责和使命,承载着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往往通过攀关系、请客送礼、散布虚假言论等不正当方式影响干扰案件公正审理,并企图以此给法官施加压力。对于扰乱诉讼秩序的严重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罚,体现了法院维护司法权威、维护法官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对于情节较轻且能够及时承认错误、真诚悔过的行为人免予处罚,给予训诫及相应教育,也体现出司法的人性化。就此意义而言,本案的处理方式亦具有典型意义。

转自: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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