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向求职者发出了录用通知书,求职者在录用通知书上签字表示同意,之后求职者反悔明确拒绝到公司工作。此时,公司可以依据录用通知书约定的内容,要求求职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吗?
有人认为不可以。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只有在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中可以对劳动者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他情形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的关键是,在求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吗?适用《劳动合同法》吗?
案例来源
案号:(2020)沪02民终3126号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周某应聘某公司市场经理一职。
2019年7月25日,公司向周某发出《录用通知书》,载明:……入职日期是2019年8月26日,……每月基本工资为51,500元整(税前)。若在您签署本录用通知后,您未按前述入职日期到岗或者公司在对您的背景调查结果满意后仍拒绝接受您入职,违约方将视为对此份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前述条款中约定的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数额……”。
当日,周某在《录用通知书》上签名并以扫描件形式发还公司。
2019年8月22日,周某明确拒绝入职公司。
2019年10月8日,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51,500元。
2019年10月12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不服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包含如下问题:其一,双方纠纷适用何法律调整;其二,违约责任法律依据;其三,周某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双方纠纷适用何法律调整
本案中,周某认为其是为求职之目的而与公司产生法律关系,双方本质上是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双方纠纷,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工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公司仅向周某发出了涉案《录用通知书》,双方尚未建立用工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成立,周某在本案中的身份是求职者,而非劳动者,公司也并非用人单位,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周某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双方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注:现为《民法典》)予以调整。
二、违约责任法律依据
依据查明的事实,周某经公司多轮面试后,收到公司向其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书》中载明了周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等内容,并约定了周某入职签订劳动合同具体日期。周某在《录用通知书》签名并回复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实际上以《录用通知书》的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成立预约合同,而《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的将来周某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权益内容清楚完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基本上不存在双方还需要进一步磋商的未决事项。
故,《录用通知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入职日期订立相应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在周某拒绝入职之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注:现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公司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周某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三、周某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依据对上述第二个问题的论述,公司可以主张周某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周某抗辩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有二:
其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即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仅可就服务期和保密义务约定劳动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属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上述违约责任约定的排除性条款仅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本院在上述第一个问题中对双方之间未成立劳动关系已做认定,故,周某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周某主张公司在招聘过程中的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而非由周某承担。
本案中,双方经过多轮面试、平等磋商后,周某于2019年7月25日以签字回复公司《录用通知书》的行为,确认了双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的约定。《录用通知书》约定周某应于2019年8月26日入职,公司对周某按期履约已产生信赖利益,但周某迟至2019年8月22日始拒绝入职公司处,且周某陈述的不入职理由是其找到更适合自己的岗位。
本院认为,周某不入职的行为并非其本人无法预见的情形,而是周某经过考量后对自身履约利益作出的权衡和选择。周某将其违约行为归结为公司经营风险的一部分并由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有违诚实信用,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主张周某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判决,周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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