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锦江区某文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依法享有“一得阁”文字商标和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得阁”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被评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称号等。一得阁公司发现锦江区某文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和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一得阁公司起诉要求某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25 000元和合理费用5 000元。某经营部辩称,其是终端销售者,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庭审中,经比对涉案商标的正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防伪标签颜色及标签上所印的查询电话号码与正品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竹叶图案色彩与正品不一致;正品墨汁瓶体底部有生产日期和批号,被诉侵权产品墨汁瓶体底部无生产日期和批号。
[裁判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审理认为,某经营部商铺内销售的墨汁印有“一得阁”文字和“一得阁”图形文字标识,与一得阁公司拥有的商标、商品类别相同,该墨汁在外包装盒防伪标签颜色、查询电话号码、竹叶图案色彩、底部是否有生产日期和批号等方面,与正品均存在区别,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某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某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对于合法来源抗辩,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某经营部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单,但并不能证明其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某经营部作为批发零售文具用品的经营者,进货时未对销售者是否取得相关商标权利证明进行查看,也未检查到所销售商品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格、销售方式以及经营者的认知能力,为规范市场流通领域经营者合法规范经营,防止侵权行为在流通领域的不当扩大,故该案中不应认定某经营部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定某经营部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 000元。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合法来源”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和不同裁判标准的难点问题。该案中,某经营部陈述其与订货的商家已有二十年合作史,并提交真实的进货凭证,似乎能够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但法院认为,销售者负有进货检查验收的义务,为规范市场流通领域合法规范经营,防止侵权行为在流通领域的不当扩大,应当严格把握相关标准,某经营部虽提供了涉案商品的进货单,但并不能证明其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应结合商标知名度、市场价格、进货渠道方式、经营者认知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庭审中,在一得阁公司对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也仅仅围绕没有相关进货合同、发票或交款证明等方面进行简单回应的情况下,该案对这一重难点问题进行主动审理,在补充调查环节,就某经营部购买侵权商品的进价、正品的出厂价及市场销售价、经营持续时间、进货是否查看相关商标权利证明等具体问题向当事人进行详细询问。基于对该重难点问题重点审理而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某经营部作为批发零售文具用品的经营者,进货时未对销售者是否取得相关商标权利证明进行查看,也未检查到所销售商品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不应认定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该案被评为2018年成都法院“百优庭审”,该案对于强化销售者的商标意识和促进诚信经营具有积极的规范和引导作用,其关于“合法来源”抗辩问题的审理理念和考量因素,对于审理同类案件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
案例二
封某某服装经营部诉张某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封某某服装经营部于2014年1月1日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设计人为封某某。2018年6月15日,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的侵权店铺,毛某购买了布匹20米,并用其自持手机付款400元整,商店经营者张某开具了收据。封某某服装经营部认为该布匹落入了其获授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诉请张某停止销售侵权花布、销毁库存商品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54万元。庭审中,封某某陈述与专利设计相同的花布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采用手工印制的方式制成产品并公开销售,后因销量较好才申请专利。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审理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封某某服装经营部的经营者封某某亦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其当庭认可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采用相同设计的花布产品已公开销售,且与张某提交的照片中的花布图案相互印证,故该案中的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应与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一致。故被控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其比对结果应与被控侵权设计和专利设计比对的结果一致。经比对后,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亦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故成都中院判决驳回封某某服装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仅经过初步审查,因此,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早于专利申请日公开,也不能直接认定专利因丧失新颖性无效,而应当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设计的规定,将专利设计作为现有设计之一。同时,传统案件中,对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来源于现有设计,应当将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逐一比对,以审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是否来源于专利设计或者现有设计。该案中,因专利设计已早于申请日公开,故只需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即可得出结果。该案的意义在于,专利设计方案因各种原因早于申请日已经公开并不当然的导致专利权丧失,但是对于已经进入共有领域的技术方案、设计方案可以援引为现有设计进行审理。
案例三
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资中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老五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营产品系酥糖系列产品,包括花生酥、米花酥等,目前已成为中国最大的花生酥生产企业之一,该公司生产的酥糖系列产品先后获得“四川特产食品”、“四川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黄老五”商标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黄老五公司通过多种方式,持续、深入、广泛的宣传推广,使黄老五酥糖系列产品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黄老五酥糖系列产品系知名商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黄老五公司生产的黄老五酥糖系列产品,包括花生酥、黑芝麻酥,具体有袋装花生酥、袋装黑芝麻酥、散装花生酥、喜糖装花生酥四款产品的装潢,均系黄老五公司委托专业设计公司设计,具有显著的整体形象和统一、鲜明的装潢设计特征,体现出企业品牌、产品装潢的一贯风格,与黄老五酥糖这一知名商品紧密联系,形成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上述产品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经调查,黄老五公司发现,资中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擅自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中使用了与黄老五公司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极为近似的装潢设计,两者在装潢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乃至整体视觉效果上十分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导致混淆、误认,造成购买者无法区别两者。黄老五公司认为,某食品公司实施上述行为,以实现“搭便车”的不正当目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的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且某食品公司实施仿冒行为主观故意明显,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审理认为:产品的装潢要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具备产品知名、装潢特有这两个条件。该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黄老五花生酥产品属于知名商品,而涉案的喜糖装花生酥产品不宜被认定为知名商品。黄老五公司主张其知名商品系黄老五酥糖系列产品,其中涵盖花生酥、黑芝麻酥。对此,法院认为,首先酥糖系列产品系一个泛指概念,并未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能够明确其具体涵盖的产品;其次,就黄老五公司所举出的经销合同、广告代言合同等来看,酥糖系列产品亦指向包括花生酥在内的多个产品;再次,从黄老五公司的产品宣传、获奖情况来看,主要涉及黄老五花生酥,且受到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产品亦指向花生酥;此外,针对黄老五黑芝麻酥产品,黄老五公司陈述该产品上市销售时间为年下半年,而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该产品涉及的宣传推广、销售情况、商品声誉、获奖情况以及市场评价等影响知名度认定的事实因素,故黄老五公司笼统主张其酥糖系列产品均系知名商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仅认定黄老五公司花生酥产品系知名商品。就装潢特有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法院认为,所谓“特有装潢”并非指独一无二的装潢,而是立足于区别性,指知名商品使用的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装潢,显著特征应从产品装潢的布局、色彩、构图及整体风格等多方面考虑,而非特指某一与众不同的标识或图案,这也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保护与商标保护的不同之处。故法院认定涉案黄老五原味及椒盐味花生酥袋装产品、原味及椒盐味花生酥散装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特有装潢。
因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原味、椒盐味花生酥袋装及散装产品)使用了涉案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且其销售的地域范围也与涉案产品相重合,客观上会产生使相关公众混淆来源的后果,故某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基于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成都中院判决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的认定,且通过依法裁判,合法保护本地企业及其主营产品——“黄老五”花生酥糖。该案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亦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的裁判事项。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知名,其装潢是否系特有装潢并获得法律保护的问题,是该案裁判认定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上述规定,产品的装潢要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具备产品知名、装潢特有两个条件。就产品知名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构成其装潢进一步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就装潢特有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因此所谓“特有装潢”并非指独一无二的装潢,而是立足于区别性,指知名商品使用的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装潢,显著特征应从产品装潢的布局、色彩、构图及整体风格等多方面考虑,而非特指某一与众不同的标识或图案;装潢在色彩、图案、文字及其排列组合方面体现出其显著性特征,并使用于其知名商品上,能够达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无论该装潢使用时间的长短,均无法否认其特有性特征,及应受到法律保护。正是基于上述考量,成都中院最终认定黄老五公司的花生酥糖产品系知名商品且享有特有装潢,而某食品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未经许可在经营同类产品中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四
成都好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谢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好雨消防公司是一家经营消防器材、消防设备的开发、销售、安装与维修、消防工程施工等业务的公司。谢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6年8月底在好雨消防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谢某某将公司业务电话66****65座机电话号码转移呼叫至其个人手机138****2129上。2016年8月10日,谢某某与案外人黄某某成立了蜀渝消防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好雨消防公司的业务范围高度重叠。谢某某在离职后在蜀渝消防公司任职并一直继续使用呼叫转移直至2017年12月25日。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审理认为:谢某某在好雨消防公司工作期间与案外人黄某某成立了蜀渝消防公司,并成为该公司股东、监事,在离开好雨消防公司后随即进入该公司工作。蜀渝消防公司与好雨消防公司均从事消防行业,双方具有竞争关系。谢某某在从好雨消防公司离职后继续使用呼叫转移将本该接入好雨消防公司座机的电话转移至其私人手机的行为,一方面导致好雨消防公司的客户资源流失和商誉损失,另一方面由于两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无法排除谢某某通过转移呼叫拦截客户,窃取属于好雨消防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增加蜀渝消防公司交易机会的可能性,这种行为损害了好雨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成都中院判决谢某某赔偿好雨消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 0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因为法律无法做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列举式规定,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在经营者的行为不能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适用一般条款对行为进行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时,应当对市场竞争主体的具体行为及其性质,竞争对手的具体情况等进行细致分析,以得出合理和公正的结论。以该案为例,谢某某在好雨消防公司工作期间,将公司业务电话呼叫转移至个人电话,离职后未办理取消且未尽到告知义务,且在离职前已设立了与好雨消防公司的业务范围高度重叠的蜀渝消防公司。在认定谢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综合考虑到谢某某成立的公司与好雨消防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谢某某离职后继续将原公司业务电话呼叫转移至其私人手机的行为,将会造成好雨消防公司客户流失,不能排除谢某某窃取好雨消防公司商业机会的可能性,从而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的判决对于此种新类型竞争手段的认定具有典型的示范作用,也彰显了法律对于员工离职后需要遵守的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遏制公司员工利用在职时的职务便利侵夺公司商业机会,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鼓励正当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小龙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 于 2015 年 10 月 19 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 “ 小龙坎 ” 商标,并于 2017 年 6 月 21 日经授权取得第 18096479 号 “ 小龍坎 ” 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 43 类。仁众管理公司在取得上述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经营、宣传、推广 “ 小龙坎 ” 火锅品牌,并形成具有巨大市场影响力的火锅品牌。成都小龙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品牌公司)成立于 2016 年 10 月 31 日,主要从事 “ 小龙坎 ” 火锅品牌连锁经营管理,并获得 “ 小龙坎老火 ”“ 巴蜀小龙坎 ” 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小龙坎品牌公司在其网站、微博上使用突出的 “ 小龙坎 ” 的文字进行宣传推广,长期对外以 “ 小龙坎 ” 品牌授权加盟、连锁管理与运营为宣传口号在全国开展加盟业务,小龙坎品牌公司直营店及其加盟店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带有 “ 小龙坎 ” 字样的标识并且将 “ 小龙坎 ” 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突出使用 “ 小龙坎 ” 。仁众管理公司主张判令小龙坎品牌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1 000 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 3 万元。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审理认为,小龙坎品牌公司作为火锅餐饮业经营者,即使其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早于仁众管理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的时间,但晚于仁众管理公司递交商标申请的时间。而仁众管理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餐饮公司)所经营的小龙坎火锅直营店在此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故小龙坎品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规范使用自己的登记字号,即不突出使用登记字号中的某一部分,不应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小龙坎品牌公司在其运营的微博中多次以“小龙坎”称呼自己提供的服务,在其运营的门店店招和店内装潢也单独使用“小龙坎”文字,具有突出使用之意图,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小龙坎品牌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未按照商标局核定的标识使用其经授权使用的“巴人小龍坎”“小龍坎老火锅”商标,在微博、运营的门店中均存在突出使用使用“小龍坎”“小龙坎”文字的情形,而第18096479号商标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小龙坎品牌公司的行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小龍坎”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在火锅餐饮上已经取得了区分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具有显著性,而小龙坎品牌公司使用“小龙坎”“小龍坎”并非是用于指代地名,故其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对此,小龙坎品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服务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街道之间的关系,相反,其使用上述标识是为了表明相应火锅餐饮服务的来源。因此,小龙坎品牌公司正当使用地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仁众管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火锅届的黑马”“世界的小龙坎”是由其唯一享有的宣传用语或者是获奖荣誉,故对仁众管理公司关于小龙坎品牌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小龙坎品牌公司自营或者特许他人经营的店铺中使用“小龙坎”标识的已达26家,而小龙坎品牌公司的合作费用为省级城市20万元、地级城市15万元、县级城市12万元。因此,赔偿金额参考其收取加盟费情况,酌情确定300万元。
成都中院判决:小龙坎品牌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仁众管理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与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相关的许可加盟和运营管理的行为;立即在其运营的门店、微博停止使用与第1809647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且停止在加盟许可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1809647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赔偿原告仁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小龙坎品牌公司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驳回仁众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和企业字号均有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作用。但是商标及企业字号均有各自的权利边界与范围,同时各个市场主体在使用相应的商标和企业字号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以突出使用已获授权的商标的部分要素,或者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方式,攀附他人的商誉。即使是企业字号注册在先,在他人商标申请注册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使用企业字号和企业名称均应当主动避让。该案中,小龙坎品牌公司作为火锅餐饮业经营者,即使其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早于仁众管理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的时间,但晚于仁众管理公司递交商标申请的时间,且小龙坎餐饮公司所经营的小龙坎火锅直营店在此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该案中,小龙坎品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包括自己直接使用或者是其特许加盟商突出使用“小龙坎”,并且不规范使用其经授权使用的“巴人小龍坎”“小龍坎老火锅”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案件中,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包括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倍数、法定赔偿。该案中,小龙坎品牌公司收取合作的费用系属于加盟性质的费用,并不完全是因商标所获取的收益,故仁众管理公司主张的赔偿计算方法并不能用以直接确定小龙坎品牌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但小龙坎品牌公司直营或招纳加盟商运营相关门店所使用的标识对消费者具有较大的识别指示作用,也就是商标在其直营或加盟经营活动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小龙坎品牌公司开设直营和加盟店铺的范围覆盖了全国多个省市,并且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与仁众管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还在新浪微博和网站中进行大肆宣传和使用涉案商标。同时,考虑到小龙坎品牌公司存在特许他人使用的情况,成都中院酌情根据已经查实的小龙坎品牌公司在微博上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查实其直营和加盟商达到26家的情况,以及小龙坎品牌公司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酌情确定小龙坎品牌公司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案例六
成都市跟我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刘某某在成都市跟我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跟我耍公司)就职期间,先后创作完成《荷香深处有人家,100块钱如何在寿星谷一条龙式吃住耍?》《九顶山的美,你们凡人怎么能懂?!》两篇文章,并分别于2016年7月4日、8月18日在跟我耍公司微信公众号中发布。该两篇文章内容均为游记攻略,表现形式均为文字与图片组合。
2016年8月3日、18日,刘某某使用笔名“眯眯眼”在“言味”APP上发布《离黄龙溪几公里竟然藏了个赏荷胜地,还有秘制美食。可99%的成都人不知道!》和《离成都120公里,有个地方美得不像话!》两篇文章,并因此获取稿酬百余元。《离黄龙溪几公里竟然藏了个赏荷胜地,还有秘制美食。可99%的成都人不知道!》与《荷香深处有人家,100块钱如何在寿星谷一条龙式吃住耍?》主要(实质)内容相同,《离成都120公里,有个地方美得不像话!》与《九顶山的美,你们凡人怎么能懂?!》主要(实质)内容相同。
跟我耍公司据此认为其对作品享有的合法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受到侵害,遂起诉要求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作品《荷香深处有人家,100块钱如何在寿星谷一条龙式吃住耍?》《九顶山的美,你们凡人怎么能懂?!》应为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刘某某享有,但跟我耍公司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且该优先使用权在作品完成两年内排除作者本身的自行同质使用。刘某某未经跟我耍公司同意,自行在第三方平台以与跟我耍公司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案涉作品,侵犯了跟我耍公司的著作权权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刘某某向跟我耍公司赔偿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 500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因一般职务作品使用而产生的纠纷,在当前受雇人为作者工作常态的情况下,如何准确界定作品权利归属,进而公允分配作者与所在单位之间的利益,无疑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所在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所在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进一步而论,正确适用该条款,还需严格界定以下因素:
1.作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或者存在劳动事实(劳务派遣)。职务作品源于作者完成所在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若作者与所在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事实,自然谈不上工作任务,当然也就没有适用职务作品制度进行评判的必要;
2.创作作品属于作者的工作任务。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单位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所谓职责,应作严格限定,即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指派部署等工作要求中能够明确指向的工作内容,而且创作作品通常还需要与作者所在单位的正常业务活动直接相关。否则,从有利于保护作者的角度考虑,不宜认定为职务作品;
3.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以及两年的独占使用权。一般职务作品的创作不仅需要作者的智识性劳动,也离不开单位的物质投入,可以说是二者有机结合的产物。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同时,还规定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以及两年的独占使用权,而且其使用既不需要作者单独许可,也不需要付费,以期实现作者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而激发双方的积极性。
案例 七
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诉成都某乳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情简介]
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委托创作合同公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电子出版物等,证明其系登记编号tc-0584号图片的著作权人。成都某乳业公司在其微博“成都某某乳业”发布的一则消息中,使用了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的tc-0584号图片,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摄影作品构图内容、拍摄角度、因光线形成的亮处和暗处均一致。成都某乳业公司辩称,其获得了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作品使用授权,并提交使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系成都某乳业公司股东北京某集团与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约定北京某集团及其关联企业获准授权使用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图片作品。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不认可成都某乳业公司系使用协议约定的关联方。
[裁判结果]
成都市郫都区法院审理认为: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被登记为编号tc-0584号图片的权利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涉案微博“成都某某乳业”系成都某乳业公司所有,成都某乳业公司在其微博账号中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但成都某乳业公司提交了使用协议,该协议对使用范围、使用对象等明确约定,而北京某集团系成都某乳业公司股东,属于使用协议约定的关联方。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要求成都某乳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郫都区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系涉网知识产权典型案件,双方当事人纠纷因网而生,司法向网发展、联网未来,法院采取全流程一体化审理 模式,实现线上纠纷快速解决。 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 代理人身处北京,在互联网线上平台注册,通过绑定支付宝 1 分钟完成身份认证,上传起诉状、证据材料完成立案。成都某乳业公司代理人通过人脸识别,完成认证,输入关联码后 1 分钟关联 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 该起案件, 1 分钟收到系统送达的已有电子签章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查看对方证据材料后,在栏目框里发表质证 意见,举证期限内及时上传证据。 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 接收系统提示,亦登录线上平台发表质证意见。
该案开庭时,一方通过手机端,一方通过电脑端,1分钟进入庭审画面,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申请员工旁听,旁听人员并未与其代理人同处一室,只需拿着手机,在有网络的地方,接收到平台发送的旁听码以后,1分钟进入旁听,作为“吃瓜群众”观看线上庭审“大片”,而系统已设定其声音及镜头均不接入庭审实时画面。庭审在已充分告知诉讼参 与人网络版法庭纪律且技术人员有效辅助保证网络畅通的情形下进行,庭审笔录通过语音识别实时查看并最终在线确认,证据由技术人员点击共享供各方在庭审画面出示, 20 分钟不到,开庭结束。 起诉、举证、质证、 庭审 , 该起 案件全程在线,电脑、手机均可办理,鼠标、手指轻轻一点,公平正义触手可及,网上事情网上办,网上纠纷不落地,当事双方零在途时间、零差旅费用,平均节约差旅费用 3 000 元,节省在途时间 15 小时以上、案件开庭时间 20 分钟、案件审理时间 20 天。 各方搭乘一辆 省时、省心、省力、省钱的 司法 “ 网络快车 ” ,在获得 方便快捷、经济高效 的涉网裁判体验后,对互联网+ 司法的交互融合纷纷 点赞 并给出 “ 五星好评 ” 。
案例八
被告人张远金、赵颖、罗彭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起,被告人张远金在其租赁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西南汽配城的5113号店铺内,销售从广东、江苏等地购入的假冒宝马等品牌的汽车配件,并聘用被告人赵颖负责具体销售、开票,聘用被告人罗彭江负责送货。经查证,2017年7月至8月的销售金额为19万余元。2017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5113号店铺内现场抓获被告人张远金、赵颖、罗彭江,并从多个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1 900余件,货值金额21万余元。
被告人罗彭江于2017年7月2日、7月4日在医院就诊,7月15日到7月27日为被告人罗彭江的术后休息时间,未参与送货。
[裁判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远金、赵颖、罗彭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9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1万余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出售,系犯罪未遂,对于该未销售的部分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远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远金、赵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罗彭江,虽然其当庭表示不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有异议,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罗彭江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故依法从轻处罚。最终武侯区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远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赵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罗彭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假冒宝马品牌的配件及工具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被告人张远金、赵颖、罗彭江明知是假冒宝马等品牌的汽车配件而销售,销售金额达19万余元,属数额较大,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1万余元,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当下成都的汽车保有量已经超过300万辆,汽车配件市场前景广阔但亟待规范,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对市场冲击较大。武侯区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远金、赵颖、罗彭江给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体现了刑法的惩戒作用,兼具教育改造功能,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驾护航。
案例九
四川省某酒业有限公司、胡某某司法罚款案
[案情简介]
成都中院在审理(2014)成知民初字第74号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业公司)、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某酒业公司、胡某某举示盖有“绵阳市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专用章”的三工商(1998)户外广登字第26号样稿(落款时间1998年5月24日)、三工商(2004)户外广登字第029号样稿(落款时间2004年5月26日),以及盖有“贵州省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的贴牌加工协议(落款时间1998年7月16日)及备案通知(落款时间1998年8月29日)证据,证明其于1998年、2004年在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贵州省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贵州省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仁怀市场管理局)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备案。
[裁判结果]
经成都中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核实,上述两份样稿及贴牌加工协议中印制的“138********”号码开通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晚于上述证据的落款时间。经成都中院向仁怀市场管理局核实,贴牌加工协议未在该局备案,该协议上的签署意见、食品委托加工备案专用章、单位印章以及备案通知均不是该局出具。据此,某酒业公司、胡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系伪造证据。
成都中院审查认为,某酒业公司、胡某某伪造本案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符合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最终,成都中院决定对四川省某酒业有限公司、胡某某分别处罚50万元、10万元。
[典型意义]
在(2014)成知民初字第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川省某酒业有限公司、胡某某提交多份关键虚假证据,上述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裁判结果。四川省某酒业有限公司、胡某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严重干扰了法院的正常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行为性质恶劣,故对其处以较高额的罚款。
此案系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成立运行以来采取的第一起民事强制措施案件。该司法罚款决定是对当事人失信诉讼、无视法院司法权威行为的有力惩处,也彰显出成都法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与决心,对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 十
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等 23 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简介]
林作君、王云波从2016年7月份起租用新都区斑竹园镇三河村农民自建平房,开设无牌工厂和仓库,并先后雇请周建、曾佳等21人别在两间工厂内生产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糖果并销售到成都、武汉、西安、云南、安徽等地,出售给魏华某、曾银某等人,所获利润归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等个人所有。公安机关在其加工坊内查获共计价值人民币281 466元的假冒阿尔卑斯糖果产品。一审判决认为林作君、王云波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林作君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金额281 466元严重虚高,认定事实不清。王云波认为林作君的制假贩假与其无关,表示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且认为自己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二人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为逃避打击将销售凭据隐匿或销毁,致使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无法查清,即应当承担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犯罪金额的后果。其次二人曾供述过销售价格,但上述供述存在不稳定和不一致,且缺乏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鉴定意见表明因鉴定人调查的市场中间价格高于商标权利人提供的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遂采纳了商标权利人提供的价格证明,故该价格鉴定意见更有利于被告人,在上诉人林作君及其辩护人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因此林作君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金额过高,不应采信鉴定意见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由于上诉人王云波在法院召开的庭前会议及后两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明确表明不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且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也未提供王云波受到刑讯逼供的线索和证据。因此法院不采纳上诉人要求对上述两份讯问笔录予以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 根据一审查明的证据,能够证明 诉人王云波与林作君等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成都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该案中,林作君等人做为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应该提供实际销售价格的凭据,但林作君等人为逃避打击将销售凭据隐匿或销毁,致使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无法查清,即应当承担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犯罪金额的后果。鉴定意见表明因鉴定人调查的市场中间价格高于商标权利人提供的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遂采纳了商标权利人提供的价格证明,故该价格鉴定意见更有利于被告人,应该采纳鉴定意见。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运用了存疑时有利被告原则,当商标权利人提供的价格证明低于市场中间价格时,采取商标权利人提供的价格证明,既维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又保护了犯罪人的权益。
来源: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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