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的贺先生没想到:4S店提供的备用车也有“陷阱”,发生交通事故后,他才知道这辆车竟然已经脱保了。贺先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面对对方的索赔,贺先生觉得自己很无辜。那么,到底应由谁来赔偿伤者的损失,法院对此会如何判决呢?
开备用车发生事故,致人十级残疾
不久前,贺先生的轿车出现故障,便送去昆山某汽车4S店维修。
由于维修时间较长,4S店向贺先生提供了一辆临时备用车并签署协议,并约定由4S店负责办理备用车正常使用有关的手续,例如:登记注册、购置附加税、养路费、保险、年检等。
不过,在使用该车的第三天就出现了意外,贺先生驾车在一处路口左转时,与相向行驶的电瓶车发生相碰撞。事故造成骑车人小王受伤,两车也有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小王很快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肛门损伤,住院治疗20多天方且出院。经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小王因车祸致左髋臼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
同时,交警部门认定贺先生未让直行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过,负事故主要责任,小王车速偏快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没想到备用车各项保险均已过期
小王找到贺先生,要求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贺先生则让小王去找车辆所有人,走正常理赔程序,这才发现4S店提供的备用车各项保险均已过期。三方协商不下,小王只能将贺先生、4S店以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先生诉至昆山法院。
在法庭上,贺先生表示自己并不知道4S店给的备用车已经脱保,事故发生后还垫付了2000多元。
4S店则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以及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协议约定出现事故后应由驾驶员承担责任。
备用车的车主、4S店的员工李某则承认,因为忘记买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确实“脱保”了,但协议没有约定必须有保险,自己的车辆也有损害,发生修理费4万元。
法院判决:
未对车辆进行确认,顾客承担两成责任
关于小王的损失,法院最终认定医疗、误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为15.4万余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贺先生负主要责任,法院认定其应承担65%责任即10万余元,而这部分责任贺先生与4S店又该如何分担呢?
法院认为,贺先生与汽车4S店签订协议,约定在车辆修理期间,由4S店提供小型轿车作为备用车,但4S店将未购买交强险、不符合上路行驶资质的车辆交付给贺先生使用,应承担主要责任(80%);贺先生在接受肇事车辆时未对车辆是否能上路行驶进行确认,应承担次要责任(20%)。
最终,昆山法院作出判决,被告4S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被告贺先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余元。
法官提醒,作为4S店提供备用车方便客户本是好事,但应注意确保车辆状况、强制保险等事项符合国家规定,不能因为是免费服务而忽略自己的责任。而消费者在使用这类备用车时也要做一个有心人,查看车辆相关检验保险情况并在协议中进行约定,以备在发生争议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件链接】
修车不满意拒还备用车
被判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
因为修车与4S店产生纠纷,孙某拒绝归还店方提供的备用车,占用长达8个多月。最终,孙某被法院判决支付店方这8个多月的备用车使用费,他将为自己的任性“买单”。
孙某因为车辆遇事故受损,送至南京一家4S店维修。维修后,孙某认为有色差,不同意提车。当日,双方达成备用车使用协议,由4S店提供一辆备用车,而孙某的车则继续修理。
孙某再次提车时,仍认为维修车辆存在色差,并认为4S店存在超范围维修问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之后,4S店通过微信、短信告知孙某提车,同时提醒备用车在维修完毕通知提车后将不再是免费使用。双方僵持不下,孙某一直拒绝归还备用车,于是店方将孙某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孙某事故车辆维修后经司法认定并未存在严重色差,且也未超范围维修,故孙某在接到店方通知后仍拒绝归还备用车辆显属违约,故店方要求孙某支付其备用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备用车的车辆使用费的标准,考虑纠纷的起因系由于维修质量问题引起并参考车辆租赁市场的价格,酌情确定为200元/天的标准。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孙某应支付店方8个多月的备用车使用费。孙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干货:交通肇事提供备用车,4s店脱保前有必要做检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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