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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专业消息:交通肇事罪思想小结,交通肇事罪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胡胖子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6-05 18:59:33

李伟: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金融犯罪辩护刑事律师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普通公民都可能接触到的一类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如果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者能够积极配合,只要没有逃逸等恶劣情节,最多只能量刑三年,符合适用缓刑的量刑条件。一般而言,刑事案件中如果能获得缓刑结果或者不起诉都属于好的结果。对交通肇事罪不起诉案例的研究,可以为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提供实务参考,对有效刑事辩护具有重要意义。经搜索,交通肇事案的不起诉以相对不起诉较多,法定不起诉案例暂未看到。酌定不诉,也称相对不起诉,简单理解就是可诉可不诉,之所以最终检察院不诉,是基于行为人具有自首、归还全部款项、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其中等一种或多种悔罪表现,检察院认为不诉亦可实现刑法的教育及惩罚功能,因此决定不起诉。实践中以该类不起诉判例居多,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笔者搜集了以下不起诉案例供读者参考:


1.不起诉决定书:泰检刑不诉〔2023〕5号

事故案例:2022年10月21日上午6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无证驾驶闽GN****号正三轮摩托车往泰宁县城关方向行驶,行至泰宁县国道528线588km+900m附近路段时,欲超越其前方同向靠右行驶的由熊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熊某某在未减速慢行、未伸手示意的情况下左转弯行驶,造成廖某某避让不及与熊某某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廖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配合调查。事故造成熊某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后果。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廖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配合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2. 不起诉决定书:上检刑不诉〔2021〕7号

事故案例:2021年06月26日1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云EK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桥镇勒外村委会车米典村路段时,车辆与路旁行人施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施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21]第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施某某因医治无效于2021年08月07日死亡,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施某某符合在自身患有脑、心、肺等多脏器慢性疾病基础上,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广泛皮肤软组织挫裂创、脱套伤、骨盆及下肢骨折,后继发肺脏等多器官功能衰竭,肺静脉血栓栓塞死亡。

不起诉理由:案发后及时报警,积极施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3.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县检刑不诉〔2023〕24号

事故案例:**年**月**日**时**分许,被不起诉人艾**驾驶新F**2号小型轿车,沿**县**乡**村**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事发地点时,将前方道路行人艾**碰上,造成路上行人艾**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艾**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艾**承担次要责任。

不起诉理由: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艾**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已到位,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艾**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机关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检察长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艾**作不起诉决定。


4. 不起诉决定书:伊宁县检刑不诉〔2023〕26号

事故案例:2022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新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伊宁县资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8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司机韩某某死亡、乘车人马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伊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某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马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叶某某与马某及韩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取得了马某及韩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5 . 不起诉决定书: 周至检刑不诉〔2023〕9号

事故案例:2022年09月7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驾驶陕******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9KM+350M(上河村村口十字)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陕******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在原地等待。

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近亲属收到全部赔偿款并对郭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本人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理由: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不起诉。


6. 不起诉决定书:周至检刑不诉〔2023〕10号

事故案例:2022年5月19日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驾陕A临*******号二轮电动车沿终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115M处时,将前方行人赵某某撞倒,致赵某某、李某受伤,后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即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带回周至县交警大队集贤中队。

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系车祸致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不起诉人李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12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收到全部赔偿款并对李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本人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7 . 不起诉决定书:格检刑不诉〔2023〕16号

事故案例:2022年11月07日16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鲁PA****/鲁P****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格尔木市东郊煤场内道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时未尽观察义务与由北向南骑行的马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骑行人马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2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27万元,已支付,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2023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不起诉理由: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等法定、酌情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8 . 不起诉决定书: 格检刑不诉〔2023〕19号

事故案例:2021年12月10日1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晋M3****号(晋M****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格尔木向拉萨方向行驶至109国道2826KM+532M处时,车辆倾覆道路右侧,造成乘车人薛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2年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已支付,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23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不起诉理由: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救治被害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李泽峰系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9.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3〕180号

事故案例:2022年11月29日6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闽C3****号小型轿车沿南安市江北大道从柳城大桥方向往美林大桥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江北大道美林街道中骏世界城门口路段,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丙(1941年6月15日出生,殁年81岁)驾驶的正三轮自行车,造成黄某丙受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2年12月2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甲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丙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22年12月2日,犯罪嫌疑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丙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10. 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不诉〔2022〕55号

事故案例:2021年11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浙F******小型轿车,沿盐百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海盐县沈荡镇庄星村路段时,疏于观察,与前方由西向东在道路中间步行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甲经救治无效于同年12月28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遭车祸致头部及肢体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右股骨多发骨折、出血,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表示谅解。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11. 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不诉〔2022〕54号

案例事故:2022年2月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超速行驶至王石线15Km+530M海盐县**镇**村路段时,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倪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倪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倪某甲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甲符合遭车祸致头颈胸腹部及肢体外伤,重度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骨、两侧多发肋骨及第8胸椎骨折,胸腔积血,纵隔及后腹膜血肿,双肺挫伤伴萎陷,右肺下叶挫裂伤,误吸,心包破裂,寰枕关节骨折脱位,颈髓及主动脉离断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表示谅解。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12. 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不诉〔2022〕56号

案例事故:2021年5月22日0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浙F*****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元平线、西场路路口实施右转弯时,疏于观察,与在道路右侧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符合遭车祸致头胸腹盆部及肢体外伤,头颅及胸腹盆部毁损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完毕并获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13. 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不诉〔2022〕7号

案例事故:2021年3月14日13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嘉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银燕大道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右侧由被害人崔某甲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崔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害人崔某甲因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甲符合遭遇车祸致头胸部及肢体外伤,右侧多发肋骨及左小腿骨折,重度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14. 不起诉书决定号:盐检刑不诉〔2021〕20102号

案例事故:2021年8月7日6时35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王线46KM+480M海盐县沈荡镇董司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及肢体外伤,右股骨骨折,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重度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骨及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右肺挫伤,肝脏破裂,肠系膜挫裂,小肠挫伤、破裂,主动脉离断伴纵隔血肿,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加害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15. 不起诉决定书:留坝检刑不诉〔2023〕1号

案例事故:2022年10月18日6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陕F*****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316国道从留坝县城向武关驿方向行驶,行至G316国道2190KM+200M处,车辆超限速并驶过道路中黄线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陕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于2022年10月20日22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陕F*****号小型轿车事发瞬间行驶速度约为49.46km/h。2022年11月15日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留公交2022-3-05号)》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限速且未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电话救治被害人,在犯罪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


16. 不起诉决定书:天秦检刑不诉〔2023〕9号

案例事故:2021年12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镇**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事实清楚的交通肇事案如果行为人想取得不起诉的结果,获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至关重要,检察官在衡量案件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后,才能作出公正的决定。当然交通肇事案中仍然存在证据不足存疑不诉的案例。

例如在上检刑不诉〔2021〕7号案中,不起诉书认定:2021年2月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桂A****Z号小型轿车从上思县思阳镇彩元社区民兴西路的家中往上思县在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思县在妙镇昌菱二队附近路段时黄某某驾驶的桂A****Z号小型轿车与对向步行的被害人梁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梁某某受伤并被送上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过程中,梁某某病情恶化,后梁某某家属放弃治疗。同年2月5日梁某某被运送回家后死亡,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但是经检察院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总结】

不起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有三种类型,分别为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

法条依据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二、四款。从上述不起诉文书中,归纳本罪存在以下特点:1.酌定不起诉在交通肇事罪中适用的比例比较大,自首、取得被害人或家属谅解是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应当精准把握,。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存疑案件的辩护突破点,辩护律师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仔细研究。

【关键词】交通肇事 交通肇事罪 不起诉


(以上内容是李伟律师在经办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反思与总结,行文仓促,欢迎各位同行一起探讨交流,共同提高刑辩技术。写于202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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