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且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其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而应当按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和责任。
张某峰等与卢某学、日照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莒县九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且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的,是否应支持受害人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4713号
二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2374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5963号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0日02时50分,卢某学驾驶鲁L×××**/鲁L×××**号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335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5三庄镇石沟崖村路段51公里600米处时,与路上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鲁L×××**号牌车辆车主是嘉某物流公司,鲁L×××**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系九某物流公司,卢某学是嘉某物流公司的职工,鲁L×××**号牌车辆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
死者张某的近亲属张某峰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8939.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问题。考虑因此次事故致张某死亡,给张某峰等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卢某学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的主体,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作出(2020)鲁1102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峰等各项损失共计296829.2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赔偿张某峰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如下: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也酌定由卢某学与张某按照8:2的责任比例分担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卢某学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司法机关已经开始追究卢某学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虽然卢某学交通肇事罪尚未判决,但系必经程序,在卢某学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张某峰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公安部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立案决定书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2020年6月4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决定对卢某学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取保候审决定书记载,因犯罪嫌疑人卢某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卢某学取保候审。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卢某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对于张某峰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张某峰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0)鲁11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峰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判决作出后,张某峰等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虽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是例外规定,该解释第155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对于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都应支持,且卢某学涉嫌交通肇事罪,而民事赔偿主体是嘉某物流公司和九某物流公司,故本案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非被害人近亲属就精神损失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按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范围和责任。故原审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不当。故作出(2021)鲁民申5963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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