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韩某1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沿34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7时许,车辆行驶至344国道某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张某及乘车人孙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同车人被告人韩某1的父亲韩某2提出由其顶包,被告人韩某1默许。随后韩某2拨打电话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韩某2谎称其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人韩某1未向警察表明身份,在警察将韩某2带离现场后,被告人韩某1也离开现场,并在之后损毁自己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次日,被告人韩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韩某1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且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孙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法院审理
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韩某1案发后未离开事故现场,默许其父亲为其顶包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肇事逃逸。合议庭总共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理由是肇事逃逸的字面含义应是逃离现场,如果将未离开现场的行为认定为逃逸行为将超越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应予以禁止。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行为。
合议庭经过评议,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本案被告人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刑法逃逸的本质,学界存在逃避法律责任说和逃避救助义务说两种基本观点的对立。在这两种观点的基础上,学界还发展出了逃避法律责任或救助义务说、逃避法律责任和救助义务说。《交通肇事解释》第3条规定,刑法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见,司法解释采用了逃避法律责任说。
其次,关于“逃跑”行为。在通常情况下,逃跑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不过,刑法逃逸中的“逃跑”不是一个事实性的空间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其本质是逃避法律责任。除了逃离事故现场外,刑法逃逸中的“逃跑”还包含下列情形:①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再从医院逃跑;②行为人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擅自离开医院;③行为人藏匿在事故现场附近;④行为人在事故现场或医院但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⑤行为人让他人顶包。
最后,本案中,被告人韩某1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疏于观察、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虽事发当时未立即离开现场,但其本人并未及时报警,同时默许同车人韩某2提出的顶包要求,在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亦未表明自己肇事人的身份,待民警将顶包人韩某2带离事故现场后自己也随即离开,并于当晚赶至停车场未经允许私自破坏能反映其肇事事实的行车记录仪,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表明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法院判决
被告人韩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韩某1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交通肇事案件系多发案件,遇事故发生后应按照道交法的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立即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调查和处理。千万不要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肇事逃逸,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逃逸的风险除了加重法定刑外,商业保险也不予赔偿,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极不理智。
来源:盱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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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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