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屠桂军,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无业。1995年9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6月30日保外就医,2003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冯仲海,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2003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屠桂军、冯仲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屠桂军辩称,其不认识二被害人,未参与杀人,也未指使其他人杀人。其辩护人提出,屠桂军无杀人动机及共同犯罪故意,指控屠桂军案发时持短枪的事实不清,冯仲海是否被刑讯逼供有待查实,故指控屠桂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冯仲海辩称,因二被害人强奸过其女友,还曾多次向其要钱,其才报复二人,并非受屠桂军指使杀人。其辩护人提出,冯仲海没有预谋杀人,二被害人强奸过冯的女友,冯酒后激愤捅刺被害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屠桂军因琐事与王冲产生矛盾,后屠将一把双管猎枪放在自己的桑塔纳轿车里,欲伺机报复王冲。2001年2月14日,被告人滕友从双鸭山市宝山区来到尖山区,晚上住在志诚洗浴中心。当日23时许,屠桂军到志诚洗浴中心送车时,接到龙泉娱乐城千人迪吧老板姚勇的电话,姚说王冲在该娱乐城。屠桂军给正在龙泉娱乐城的被告人张立忠打电话说要去找王冲。张立忠劝屠桂军,屠让张下楼等他。屠桂军从志诚洗浴中心出来碰见被告人冯仲海和滕友,三人乘出租车来到龙泉娱乐城门前,屠说“王冲在这儿呢”。冯仲海听后掏出一把卡簧刀递给屠,屠让冯去把“东西”取来,冯遂乘出租车到志诚洗浴中心将放在屠车上的装有双管猎枪的迷彩包取回。张立忠从龙泉娱乐城出来也上了屠桂军乘坐的出租车。屠桂军等人在龙泉娱乐城对面守候,并跟踪从龙泉娱乐城门前开走的出租车,又去金融大厦寻找,均未找到王冲。四被告人行至吉祥宾馆门前时,看见王冲的朋友邱勇、张国荣在一楼大厅里,遂进人大厅。屠桂军手持短枪喊“不准动”,并走进换鞋厅对着邱勇说“就他”。屠桂军让滕友用枪打邱勇,滕持双管猎枪击中邱腿部,邱倒在沙发上,冯仲海上前猛刺邱数刀。后屠桂军在大厅门口花盆处让滕用枪打张国荣的腿,滕开枪击中张的右腿,冯仲海上前猛刺张数刀,后四人逃离现场。邱勇、张国荣均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屠桂军、冯仲海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使二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屠桂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虽然屠桂军否认指使他人杀人,冯仲海供述不稳定,但在侦查阶段冯仲海的2次供述、滕友的5次供述、张立忠的3次供述中均称系受屠桂军指使。冯仲海辩称不是屠桂军指使其杀人,而是因二被害人向其要钱、强奸其女友,才报复二被害人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无刑讯逼供,庭审中播放了2003年3月24日对冯仲海的审讯录像,检察机关也派员参加了审讯,审讯过程连贯,无逼供、诱供行为,故屠桂军的辩护人所提关于屠桂军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认定屠持短枪事实不清、冯仲海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其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屠桂军持刀行凶缺乏依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屠桂军系本案的组织、指挥者,应当以主犯论处。屠桂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仲海积极参与犯罪,直接导致二被害人死亡,应当以主犯论处,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屠桂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冯仲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屠桂军、冯仲海均提出上诉。
屠桂军上诉提出:其没有犯罪动机和共同犯罪故意,没有指使他人行凶,原审认定其故意杀人的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违背事实和法律;庭审播放的对冯仲海的讯问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辩护人提出:屠桂军从未供述其组织、指使他人杀人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屠桂军无组织、指使他人杀人和私藏枪支行为;认定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无物证,故原审认定屠桂军构成故意杀人罪及私藏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冯仲海上诉提出:其没有预谋杀人,也没有受他人指使,系与被害人有矛盾而一时冲动杀人;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冯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致死,不是故意杀人;二被害人有过错;冯仲海系初犯,且有揭发他人杀人犯罪的表现,构成重大立功,请求对冯仲海从轻处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屠桂军纠集上诉人冯仲海等人寻找王冲进行报复,在见到二被害人后将二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屠桂军提供凶器并指使冯仲海等实施杀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依法应当对二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屠桂军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故对屠桂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屠没有组织、指使他人杀人,原审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屠桂军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行凶,造成二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仲海上诉所提被害人曾多次向其要钱,并强奸过其女朋友,故报复二被害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冯仲海持刀刺杀二被害人胸部数刀,是致二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仲海杀人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严惩,故冯仲海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屠桂军、冯仲海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屠桂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屠桂军为泄私愤,准备枪支等作案工具,纠集、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枪、刀行凶,致二人死亡,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屠桂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屠桂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屠桂军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冯仲海在屠桂军的纠集下积极参与犯罪,受屠指使取来作案工具枪、刀,在公共场所持尖刀连续捅刺二被害人胸部等处,直接导致二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严惩。冯仲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屠桂军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冯仲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口供是直接、全面证实被告人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的证据,在证据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一旦被告人供述,则有利于定案。但实践中被告人出于逃避罪责等动机,其口供常具有虚假性、不稳定性,以致有些案件中会出现“零口供”的情况。所谓被告人“零口供”,是指被告人在被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只作无罪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的情况。在有DNA鉴定等客观性证据或者目击证人、被害人指证的案件中,即使是出现“零口供”情况也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但在缺乏有力的客观性证据,言词证据也不稳定或者不完全一致的案件中,出现“零口供”情况则认定犯罪事实存在较大难度。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屠桂军纠集被告人冯仲海、滕友、张立忠等人伺机报复,持刀、枪将二被害人杀死。在本案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屠桂军始终拒不供认杀人犯罪,部分同案被告人庭审后翻供,否认屠桂军参与犯罪。因此,有关屠桂军犯罪事实部分出现了“零口供”情况,对其他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成为认定屠桂军犯罪事实的关键:我们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屠桂军纠集冯仲海等人报复杀害邱勇、张国荣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一)有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屠桂军纠集他人共同作案
第一,本案中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屠桂军持手枪恐吓在场人员,冯仲海持刀捅刺二被害人,滕友持猎枪射击二被害人等情节,所证内容基本一致,与其他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其中,目击证人赵芬证实,屠桂军最先进入大厅,持手枪威胁在场人员不准动,屠桂军、冯仲海曾对在场人员进行辨认,作案目标明确指向被害人邱勇、张国荣。一个持长枪的人(滕友)击中张国荣右腿,冯仲海持尖刀捅刺张国荣胸部数下。目击证人王海林证实,第一个进门的人(体貌特征与屠桂军一致)持手枪,曾对在场人员进行辨认。目击证人刘立军证实,屠桂军带人进入大厅,手中有手枪,并先开了两枪(未朝二被害人开),滕友持长枪。目击证人王明宝证实,屠桂军持手枪最后离开现场。
第二,同案被告人均对屠桂军持手枪参与作案的事实作过供述,所供主要情节与证人证言一致。首先,滕友在屠桂军归案之后稳定供称,屠桂军是主谋,在龙泉娱乐城门口屠让冯取来装有猎枪、尖刀的包裹,冯递给屠一把卡簧刀。屠桂军让其跟踪从龙泉娱乐城出发的车辆,后到金融大厦找人,均未找到目标。屠桂军先进入吉祥宾馆大厅,持黑色手枪让一名男子别动,后持手枪砸二被害人,又持卡簧刀捅刺张国荣。滕友在屠桂军指使下开枪击中二被害人右腿,冯仲海持尖刀捅刺邱勇胸部数下。其次,张立忠的供述比较稳定,其在归案当日即供述了案发原因和作案过程。张称屠桂军和王冲有矛盾,案发当日屠主要是寻王冲复仇,二被害人是王冲的小弟,曾威胁过屠桂军。屠桂军等人先进现场,屠戴着黑色棒球帽,威胁喊“都别动”:屠手里有黑色手枪,但未直接动手:滕友持猎枪射击二被害人,冯仲海持尖刀捅刺二被害人。此外,冯仲海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犯罪事实。冯仲海称,屠桂军与王冲有矛盾,曾在双鸭山宾馆与王冲打架,案发当日是要伺机报复王冲。二被害人是王冲的小弟,邱勇曾追砍过屠桂军。屠桂军长期将猎枪放在桑塔纳汽车内,准备用于报复王冲。在龙泉娱乐城门口等王冲时冯递给屠一把卡簧刀,屠让冯取来装有猎枪、尖刀的包裹。到现场时滕友持猎枪,冯持尖刀捅刺二被害人胸部。屠桂军最后离开现场,未见其动手。
第三,除以上证据外,本案另有多项证据证实屠桂军参与犯罪。有证人证实查获的猎枪、尖刀
(二)屠桂军的无罪辩解及冯仲海、滕友、张立忠的相反供述均有明显矛盾之处,且在一些关键问题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推翻对屠桂军的指控
第一,被告人屠桂军虽然始终否认纠集、指使他人犯罪,否认案发原因是其与王冲的矛盾,也不承认寻找王冲等事实,但其辩解不足采信。首先,屠桂军辩称其与张立忠听到枪响后才进入现场,然后立即逃走,与目击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悖。其次,有证据证实屠桂军与王冲的矛盾较深,其一直伺机报复王,其也供认案发前想找王“谈谈”。但其辩称仅与王吵过嘴,时间、原因记不清。这些辩解明显不合常理,再次,作案工具为猎枪、尖刀,用渔具包包裹,体积较大,屠桂军所作一路上都未发现的辩解,也明显不合常理:最后,案发后屠桂军先后到多个地方躲藏。可见,屠桂军推卸罪责、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明显,其无罪辩解不能成立。
第二,滕友最先归案,起初供述案发原因系冯仲海与被害人有矛盾,冯指使其开枪,但此供述内容不足采信。因为滕友对屠桂军参与程度的供述不稳定,所供作案情节也与多位目击证人的证言相矛盾。滕友在屠桂军归案后称其以前的虚假供述是受屠教唆,不讲实情是怕屠报复,得知屠被抓后愿意如实供述。
第三,张立忠在一审、二审期间翻供,称其未见屠桂军拿枪,冯仲海、滕友先进现场,其与屠桂军听见枪声后才进入现场,其不知道屠桂军和王冲有什么矛盾,也不知道二被害人与王冲的关系,不知道是去打架。但是,张立忠所提其与屠桂军听见枪响后进入现场的情节与多位目击证人证言相矛盾。屠桂军等人持猎枪、刀进入现场,张应知是去作案。张供认和屠桂军是好朋友,当晚曾劝屠别再找王冲,后又辩称不知道屠、王二人有矛盾,其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故不足采信。
第四,冯仲海的供述不稳定,并在一审、二审期间翻供,称二被害人强奸过其女朋友,还曾多次向其要钱,捅刺二被害人不是屠桂军指使,由其指使滕友向二被害人开枪,作案用的猎枪从朋友处得到,不是屠提供的。冯仲海的上述翻供不足采信:首先,其供述的与二被害人有矛盾,其系从朋友处得到猎枪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次,其指使滕友开枪伤人不具有可信性,前文对此已作分析;再次,其曾供述屠桂军教唆其做假口供,该情节与滕友、张立忠的相关供述相印证;最后,冯仲海的行为直接导致二被害人死亡,其对必然被判处死刑的预断,可能导致其为包庇屠而做虚假供述、承揽罪责。
综上,虽然屠桂军始终拒不供认杀人犯罪,但其无罪辩解与在案的其他证据明显矛盾,故不足采信。滕友在屠桂军归案后的供述稳定,且其在原审被判处死刑后亦未翻供,并称未受到刑讯逼供,其供述可信度较高。冯仲海、张立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较稳定,庭审后翻供称杀人与屠桂军无关,二人的翻供内容与在案的其他证据明显矛盾,不足采信。滕友、冯仲海、张立忠在侦查阶段所供的案发起因、作案过程、各共同作案人的分工、作用等主要情节清晰、一致.且能与在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认定屠桂军与二被害人的“大哥”王冲有矛盾,持手枪带头进入现场并威胁在场人员,辨认二被害人后指挥其他人作案的事实。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屠桂军的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总之,认定多人共同犯罪案件中“零口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关键是对在案言词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运用。首先,要对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进行纵向分析,如果证言、供述有变化,则须分析该言词证据改变的特点、原因,结合取证时间、环境及该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可能受到诱导等因素,从宏观上判断该言词证据是否可信。其次,要对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进行横向分析,查找各言词证据之间是否有一致的内容,是否足以否定“零口供”被告人的辩解,从微观上判断哪些言词证据可采信。再次,要对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进行反向分析,合理排除证言、供述之间的矛盾,分析证言、供述间细节不一致是由主观判断差别造成的,还是由相关人员虚假性、包庇性作证造成的,特别是要确认被告人辩解和证人证言相结合尚不足以合理证明相反事实。最后,要对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进行立体分析,将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指向一致的部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证据,如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平时有无矛盾,各被告人平时表现、相互间有无“隶属”关系等,判断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确定“零口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刑事审判参考》(2012 年第 4 集,总第 87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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