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建、江某兵、江某宏与吕某根、兴化市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双方责任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的,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能超过40%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127号
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2804号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可见,机动车方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能超过40%。一审在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形下,却以机动车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经检测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高的原因力,判令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超过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所应承担的赔付比例,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兵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建、江某兵、江某宏、吕某根、兴化市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按40%赔偿比例承担责任,差额为30330.0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只应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江某建、江某兵、江某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某根、人保公司、某通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合计447885.47元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8日17时34分左,吕某根驾驶苏M×××**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120公里800米路口,与乔某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乔某死亡、车某。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根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苏M×××**登记在某通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乔某在兴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事故当日死亡。本案江某建、江某兵、江某宏系死者的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责任。但事故的认定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责任是指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规章或者存在过错行为,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侵权赔偿责任则是人民法院在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基础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并结合过错、因果关系而确定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虽是认定事故赔偿的重要依据却不是唯一依据,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虽可作为证据采信,但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看,吕某根驾驶的车辆经检测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高的原因力,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应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外,由事故方承担50%,受害人自担50%。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2795.54元 180000元 500元=183295.54元,超出部分按责由人保公司承担(486595.84元-183295.54元)×0.5=151650.15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83295.54元 151650.15元=334945.69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江某建、江某兵、江某宏各项损失合计334945.69元。
二、驳回江某建、江某兵、江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吕某根驾驶的系机动车,死者乔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2020年11月9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根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吕某根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可见,吕某根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能超过40%。一审在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形下,却以吕某根驾驶的车辆经检测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高的原因力,判令吕某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超过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所应承担的赔付比例,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认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由吕某根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自担60%的责任。因吕某根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公司应在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责任外,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795.54元 180000元 500元=183295.54元,超出部分按责由人保公司承担(486595.84元-183295.54元)×0.4=121320.12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83295.54元 121320.12元=304615.66元。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认定的商业险赔付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建、江某兵、江某宏各项损失合计304615.66元。
交通肇事限速50要是开52(在双方责任事故中,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的,其责任比例不超过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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