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能够被热议,确实出人意料。
关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无论是从实务,还是从理论,特别该案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讨论上,各方面专家解读的比较多,木林受益匪浅。
闲暇之余,木林就该案交警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准确地说,应该是个人认为可能存在的问题,跟着班门弄斧般地写了六篇文章,对车速鉴定、体内酒精含量、驾驶人确定、事故认定书中的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进行了粗浅的探讨,观点并不一定正确,但确实是我自己的思考,理不辩不明,还希望关注木林普法的各位老师们批评指正。
木林的主要学习关注方向是道路交通安全类法律法规,关于该案,应该说今天这篇文章是多余的,但木林依然想记录下自己的一些在之前文章中尚未叙述到的一些观点。
比如,余金平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明知的问题。
在该案中,余金平先撞人,受害人身体腾空后还砸到了其车的前机器盖和前挡风玻璃上,而后其又再撞了右侧护墙,未停车就直接开车,如果说他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这不符合一般常人的正常理解。
用他自己的话说,因为事故前刚喝过酒,害怕法律惩罚,没有下车查看,这句话原本就能明确的证明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另外,余金平视力正常,现场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无其他环境、天气影响。他也明确的供述其知道撞到了路边的一个物体,接着还又撞到了护墙上,依然不停车查看情况,而是立即驾车离开,表明其客观上又有驾车逃离现场的实际行为。
从其后续行为来看,其驾车的离开,不是因为受到其他人员现实攻击威胁的自救,也不是因为自己受重伤的紧急治疗,更不是驾车去交警部门投案,并无其他阻却其肇事逃逸违法事实成立的客观事实。
撞人只是事故的加重后果,不是事故成立的必然条件。
不能因为其否认撞到人,就否定掉了其对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明知,只要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离开现场且无其他阻却逃逸定性的客观事实的,逃逸必然成立,而不需要其明确地说是否知道撞了人。
比如,余金平自首的问题。
之所以会在各方产生异议,木林猜测,可能是因为办案人员制作的《查获经过》或《到案经过》不规范,或者是调查工作中的相关操作程序不规范导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从在案证据来看(网传的),余金平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抢救伤者,没有报警,而是在知道自己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了现场。之后,擦拭车上的血迹,返回现场依然没有投案,在现场藏匿后又再次逃离现场……
由此来看,他肯定属于肇事逃逸!
关于他在第二天早上的投案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肇事后的自动投案呢?
再说白一点,该案中关于自动投案认定中存在的最大争议可能是,警方在其投案前就已经查出了违法嫌疑人可能为余金平,但从目前的在案证据来看,虽然在凌晨时分已经找到了其家属,但好像不能证明这是对其进行的正式传唤!同时,因为家属给其电话的未能打通,使得在认定其是否是“在未经公安机关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成为了疑问。但是,余金平在开机后从家属那里,知道了警方已经找过了他。
这就让人产生了一个疑问,当晚的警方找他,到底算什么行为?能否被定性为传唤?如果是在被传唤之后到的案,就不能再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不能被定性为传唤,又会是什么原因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5条第2款规定,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对在现场发现的交通肇事嫌疑人,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余金平是否属于主动投案的认定,应该用警方在实施传唤和询问中的相关文书、笔录等来体现。该案中,警方传唤和询问中可能有以下问题:
一是,警方在现场没有发现余金平,故不适用口头传唤,再到其家传唤通知的话,只能用传唤证。
二是,警方在初步确定余金平为嫌疑人后,没有及时呈请审批传唤手续,民警的办案不够正规,在找到其家属时(属于法律文书的直接送达方式之一),没有出示和使用《传唤证》,使得该“传唤行为”失去了法律效力,让余金平是否受过警方的传唤成为了疑问。
三是,制作的《到案经过(或查获经过)》(未见到文书原件)中,可能没有如实记载到案经过。如余金平在打开手机后,到其投案前,民警是否还和他再联系过?
四是,余到案后的《询问笔录》中,对其到案情况以及陈述辩解情况未如实记录,使得其到案的一些细节问题,不能通过文书得到印证。
当然了,在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中,办案警方的工作成果是值得肯定的,其业务能力和办案效率,证据的收集调查质量,更值得我们学习。
木林之所以写了这一系列略带质疑的文章,并不是对办案警方的不敬不服,而是想从中汲取和反思一些经验教训,为身边交警的后续执法规范,建言献策,为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
观点不正确的地方,还请见谅。
交通事故怎么去投案,余金平交通肇事后,其自行到交警队的行为,能算自动投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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