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刑侦案审
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必然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事故责任,这种认定通常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不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均应当如此,尤其是涉及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更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判断。
一、【案例】杜某交通肇事罪再审案(2015)聊刑再终字第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对于车辆行驶过程中轮胎脱落致人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一概而论;车辆发生故障,车辆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以及车辆维修保养单位都可能负有责任。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本案中,杜某显然不存在“预见到轮胎将要脱落、伤人,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对结果的发生存在预见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能履行注意义务,导致了本可避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031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车轮轴头锁止销缺失是轮胎脱落的原因,而“脱落的轮胎表面完好,轮轴外端盖完好”;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拆检轮胎”属于车辆二级维护的内容,系车辆维修企业的职责范围。这足以说明,本案中的轴头锁止销缺失在驾驶员日常维护作业中,即便是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是无法检查发现的。因此,作为驾驶员的杜某也就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言。原审法院再审裁定以“杜某没有提供该肇事车辆依规进行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为由认定其存在主观过失,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是否做出、做出后由谁保管,不是仅仅作为驾驶员的杜某所能控制,还可能涉及到道路运输经营业户以及维修企业是否依规范办理的问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一审时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杜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系以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来裁判刑事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定罪量刑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书证的一种,因其制作机关的特殊性,属于公文书证,相较其他书证有更高的证明力,但在认定事实时仍须依据审查书证的方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规定,但该解释并没有直接指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民事诉讼中尚且要审查其相应的证明力,何况在对证据审查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中。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不能直接拿来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责任,还应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证据,还原事故的发生过程,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的轴头锁止销缺失属于“安全装置不全”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明知轴头锁止销缺失而仍然驾驶这一事实。另外,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并不完全等同于驾驶员的责任。驾驶员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得出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故在本事故民事诉讼中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诉讼中杜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存在着必然的矛盾。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杜某无罪。
二、【案例】刘永艳交通肇事案(2017)粤01刑终1128号
【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述解释第五条还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以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16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艳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永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述认定,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事故责任,这种认定通常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不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均应当如此,尤其是涉及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更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判断。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所认定的逃逸,与被害人曾某1死亡的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中,被害人曾某1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摩托车直接碰撞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上诉人刘永艳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和交通警情单证实2016年2月6日00时10分许事故发生,00时15分20秒有群众报警,00时17分称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可能已死亡,00时34分电话通知120,00时40分交警到场,00时44分120医生到场后证实被害人已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也证实被害人曾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属于当场死亡。上诉人刘永艳在本案中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当然也属于违章驾驶,被害人曾某1追尾碰撞时,上诉人刘永艳正在同一车道同一方向正常行驶,其上述违章行为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碰撞发生后,上诉人刘永艳在未真正确认是否发生了事故的情形下认为其应该没有责任,继续行驶离开了现场,因被害人系从后面碰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致当场死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即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尽管上诉人刘永艳在本案中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是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重大事故不是上诉人刘永艳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案例】刘某某交通肇事案(2015)乐刑终字第8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峨眉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其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本院是否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本案中,峨眉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一为刘某某在通过案发路段(斑马线)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理由是从现勘来看,刘某某案发时的制动距离为29米,而案发后对刘某某车辆以30km/h作为初速度进行测量其制动距离是8.1米,因此得出刘某某当时的车速非常快,并未保持安全车速。经查,案发现场没有摄像头和测速装置,无法直接测得车速,案发时亦没有目击证人,无法间接描述刘某某的车速。现有证据只有刘某某供述其当时的车速为60至70km/h。案发后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检测结论,对刘某某车辆以30km/h作为初速度进行测量得出该车制动距离是8.1米。经查,根据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由于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没有载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侦查机关提供的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发布的《四川省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机构2006年度公告名册》为网上下载,且与上述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检测站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其作出的检测结论不能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案发时的车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二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其理由为刘某某供述其驾驶货车进入斑马线时信号灯才转为绿灯,因此刘某某没按照信号指示灯的提示通行。经查,刘某某在其供述中有两种描述:一是“进入斑马线刚好变为绿灯”,一是“当走到人行道斑马线看见是绿灯”,且仅凭刘某某的供述就作出刘某某闯红灯的认定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三是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刘某某没有让先放行的车辆通过。经查,因为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设备,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石某某的行车轨迹和行车时信号灯的情况,因此,认定刘某某没有让先放行的车辆通过,证据不足。另外,本案石某某所驾驶车辆究竟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经补查仍未查清,如果为机动车,石某某应有相应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如果为非机动车,石某某应走非机动车道并且下车推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规则(试行)》,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考虑以上因素。综上,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为刘某某的供述,其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应采纳。此外,根据口供的补强规则,补强证据不能与口供是同一
四、【案例】刘学立交通肇事案(2020)粤51刑终16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要求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要求该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原因力作用,即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本案交警部门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上诉人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其一,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发生事故时路面完好,路面两侧路灯较亮,视线良好,刘某立的重型货车后车箱开了双闪灯进行警示。从陈某鑫驾车至发生碰撞时没有刹车痕迹分析,陈某鑫严重醉酒导致其驾车时注意力严重下降,致没有发现路边停放车辆,且其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经检测合格的无牌照车辆,无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碰撞的最主要原因。刘某立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无开启后位灯及黄某群驾车无保持安全车速,只是一般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另外,陈某鑫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无戴安全头盔还会使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根据刘某立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结果,其负主要责任的结果是一种行政推定责任形式,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与结果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事后的逃逸行为,并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危害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除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构罪要件外,一般均不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评价。因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以刘某立肇事逃逸为由,推定刘某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法相悖,且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能予以采信。综上,现有材料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某鑫的严重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上诉人刘某立违章停车只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力,也即依法应认定上诉人刘某立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而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人只有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某立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五、【案例】刘某甲交通肇事案(2016)皖1323刑初305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将铲车停放在路边,铲车铲头轻微占道,虽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苏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在本案中同样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铲车为依据,且对事故形成的原因没有进行详细分析,没有对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苏某乙的责任进行区分,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承担全部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用。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六、【案例】朱文龙交通肇事案(2017)青0123刑初7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经审理并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本案中定罪的关键性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不到位。一方面,事发当时事发地限速牌标示的限速为30km/h还是60km/h的问题并未明确。公诉机关针对该问题出示了两份情况说明,并当庭提交了照片4张,但公诉人出示的侦查卷宗中的限速牌照片、庭审中补充提交的限速牌照片及情况说明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补充提交的照片
七、【案例】余某某交通肇事案(2016)粤15刑终32号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可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系田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324国道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国道G324线0645KM+780M处时摩托车向左前方摔倒,摩托车及田某在滑至对向车道时被迎面而来由上诉人余某某驾驶的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轮碰撞而引起,田某因碰撞致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出血而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前轮被碾压损坏。上诉人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继续前行,在被民警拦下后,得知其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表情惊愕,并表示愿意配合调查。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余某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了适当的划分认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故于晚上19时38分许发生,天色较暗,事发时路面没有路灯,田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国道G324线0645KM+780M处时,摩托车遇到异样情况失控跑偏滑倒后向左前方摔倒,摩托车及田某在滑至对向车道时被迎面而来由上诉人余某某驾驶的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轮碰撞,上诉人余某某所驾驶的是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载有货物,整车长19.5米多,上诉人余某某辩解其当时正常行驶,并未发现有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目击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田某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后撞向余某某驾驶的货柜车的左后轮,证人张某证实上诉人余某某被民警拦下后,被告知其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听后表还必须惊愕,并表示愿意配合调查。据在案的证据,余某某辩解其没有发现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合理性,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余某某主观上明知其驾驶的重型牵引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故上诉人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汕尾市交通警察支队在受理田某的亲属对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后,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余某某,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以及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交通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余某某提出意见的权利。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时,没有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其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汕公交重新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余某某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重新作出的认定书并没有采用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上诉人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程序违法,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八、【案例】梁明东交通肇事案(2017)粤0902刑初424号
【裁判理由】争议焦点一,梁明东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可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本案梁明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已发生交通事故是认定其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关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害人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铲车倒地,与梁明东驾驶小客车经过均发生在18时42分04秒至05秒间,梁明东供述其在车上听到摩托车撞击铲车的巨大响声后,其下车查看车况,见其车辆无恙,其在现场停留约4分钟,打电话报警后,于18时46分21秒驾车离开现场,该供述的事实有证人赖某、黄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而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杨某驾驶摩托车猛烈撞击铲车,发出巨大响声,声音足以惊动到店面里吃饭的铲车司机梁某及其他群众,梁某及群众才出来围观。梁明东经过碾压到头盔正好是摩托车与铲车碰撞时间的同一秒钟之内,撞击铲车的巨大响声也正好掩盖了碾压到头盔的声音。且本院认为,梁明东驾驶小客车正常在道路上行驶,其耳边突然传来巨大的撞击声音,按普通人在正常的情况下,此时精神状态必然会高度紧张,其感知能力也必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会瞬间丧失。因此,梁明东称其经过事故现场时没有感觉到有碾压或者碰撞到东西的供述是具有可信性的。此外,梁明东停车查看车状况并打电话报警,由其报警的行为可知,梁明东并没有故意隐瞒身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是在查看其车辆无恙后,其基于普通人心理,主观上确认该事故与自己无关,在不知车辆有碾压到头盔的情况下报警后离开了现场。综上,以在案证据未能合理地排除梁明东在不知自己涉及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情形,不足以证实梁明东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故对该项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梁明东是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大队认定,梁明东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在加油站30米以内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灯、示廓灯、后位灯并且离开车辆,是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持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是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茂名市检察院对梁明东不批准逮捕,认为杨某驾驶摩托车撞上铲车倒地到梁明东驾车撞上杨某是在同一秒发生的事情,在此种情况下事故的发生难以避免。梁明东不知自己碾压到东西有一定的可信性。按照目前证据情况和情节,难以认定梁明东的行为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仅仅依据因逃逸而承担主要责任来认定梁明东构成交通肇事罪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两部门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梁明东在故事发生后离开现场,不能排除其确实因不知情而离开的情形,在案证据认定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依据不足;第二,杨某碰撞铲车后倒地与梁明东驾驶小客车经过发生在同一秒钟之内,时间之短已超出人的正常应急能力,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是驾驶制动合格的车辆也在所难免,造成事故的原因与梁明东驾驶的机动车不合格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事故的发生究其主要原因是梁某在道路上临时停放铲车,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灯、示廓灯、后位灯并且离开车辆,以致杨某在天色昏暗的环境下驾驶摩托车与铲车发生猛烈碰撞。交警认定梁某是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不能确认梁明东有肇事逃逸行为,责任认定依据不足以及责任分担显失公平,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林宇鹏所提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但根据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的综合分析评价意见可以得出结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梁明东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明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明东无罪。
九、【案例】李志国交通肇事案(2018)冀11刑终388号
【裁判理由】本院经审委会研究后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国深夜驾驶机动车在S392省道行驶,与在其行车道中间坐着的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李志国超速行驶,对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存在如下问题:一、该认定书于2017年4月28邮寄送达给李志国,李志国不服,随后提出对该次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在复核申请期间,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了被害人亲属提起的纯民事诉讼,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终止了复核。桃城区人民法院以纯民事案件对本案的受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破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该院又没有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对责任事故认定书做进一步确定,阻隔了被告人的申请复核权,剥夺了被告人的诉权。二、该责任事故认定书在实体上存在的问题。该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勘察笔录,没有显示该省道的的宽度、形制,也没有确定死者及事故车辆在公路中的具体位置,只表明了距北侧路肩的距离。该责任认定书系在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车速,没有出示相关限速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志国“不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主要责任”。本案在本院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李志国哪些驾驶行为不规范、不安全。检察机关调取了2017年12月7日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原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答复为“无法确认李志国有哪些驾驶行为不按规范行使”,与之前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理由相矛盾。综上,李志国驾驶的货车,案发时车速为61-64公里每小时,虽超过每小时60公里的限速,应付交通事故责任,但认定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存在问题;李志国称其不负该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国无罪。
十、【案例】郭丰梅、徐亮交通肇事案(2018)赣0103刑初734号
【裁判理由】“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郭丰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关键是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驾车碰撞挤压行人。被告人郭丰梅对此始终予以否认,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分析报告说明,交警部门认为被告人郭丰梅是“应当知道”交通事故后逃逸。其理由有二,一是根据报案人王东王某的行车记录仪显示,箱涵桥洞内,驾驶室内观察前方路况不受车窗雨水或对向远光灯影响,车辆在进入箱涵桥洞就能看到中间车道躺地人员,其他证人均在笔录中反映进入桥洞就发现有人倒地。郭丰梅也应当能够发现前方情况;二是被告人郭丰梅在案发后存在规避常规行驶路线的可疑行为。经查,1、根据证人王东王某的行车记录仪显示,其行驶时左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厢式货车,其观察力和行车记录仪的记录均受到前方货车灯光的影响。而证人魏振魏某其经过案发桥洞时,“发现前方有一团漆黑的东西……直到第二天交警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是个人”;证人洪波洪某进入桥洞后“看到前方路段有个障碍物……倒车回头一看才发现是个人”,二人的证词表明在案发时正常行驶进入没有照明设备的箱涵桥洞时,难以分辨中间车道上的是个人。故交警部门依据受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行车记录所作出的推论,不具备排他性,不能成立。2、被告人郭丰梅供述其在经过案发路段时车辆有异常抖动,但认为是路面颠簸。其对当日异常行驶路线的解释与道路施工等客观情况相符;被告人郭丰梅在案发前后无可疑通讯记录,证人黄斌黄某付南证实其在案发次日无异常表现;其在接到排查电话后亦立即赶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郭丰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造成其车辆抖动的原因是碰撞挤压过行人,亦不能认定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案发现场,故被告人郭丰梅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害人万祥万某3禁止行人通过的沿江快速路,并在沿江快速路朝阳洲路口箱涵桥下坐卧于中间机动车道,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因素。综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丰梅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与依据并不充分。本院确定被告人郭丰梅与被害人万祥万某3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还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前所述,被告人郭丰梅与被害人万祥万某3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郭丰梅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丰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郭丰梅无罪。
十一、【案例】谢万聚交通肇事案(2019)新4021刑初22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万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驾驶的因故倒在路上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驾驶的×××号轿车撞上被害人和将被害人拖行到108.7米处。伊宁县交警大队综合本案案情作出的认定被告人谢万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以及伊犁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核对伊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谢万聚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谢万聚无罪。
十二、【案例】张某某交通肇案(2015)陇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理由】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围绕“张某某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以及是否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问题所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虽然被告人张某某听力有一定障碍,但是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一致,称在发生事故时其听到过“砰”的响声,此外,办案机关在事发次日找到张某某调查时,其始终对驾车到过案发地的事实拒不承认,直至办案机关向其出示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后才承认,结合现场视频等证据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当就已意识到可能发生了事故,其作为驾驶员在交通肇事后负有下车查看情况、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义务,其未履行上述义务而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逃逸行为。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发生事故时张某某并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了陇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1、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2、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张某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本案中,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以及交警部门的调查、勘查结果,能够充分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且在事故中被害人亦存在过错,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情况,即在一方当事人逃逸的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就仍然应根据证据所证明的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对方的责任,并相应的减轻逃逸方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主要具有以下违规情节:(1)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过期;(2)车辆的转向系主要性能、照明信号装置主要性能不符合规定;(3)临时停车未使用警示灯或警示标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以上情节中,因张某某的拖拉机处于停驶状态,且事故发生时系晚上,故拖拉机的照明信号装置主要性能不符合规定,停车时警示灯未正常使用,且也没有使用警示标志的情节,确实对过往车辆、行人的通行造成了一定影响,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害人罗某乙主要具有以下违规情节:(1)未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2)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3)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经鉴定,该摩托车性能符合规定,故在以上情节中,罗某乙在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系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逃逸行为,系发生于交通事故之后,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从现有证据看,在被告人逃逸的同时,肇事现场就已被他人发现并及时报警,并无证据显示被害人的死亡系因被告人逃逸无法得到及时救治而造成,故被告人张某某的逃逸行为虽然情节恶劣,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害人的死亡都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不具有因逃逸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故不应将逃逸作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来推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经庭审查明,本案系后车追尾同向的前车、行驶的车辆撞到停放的车辆,对肇事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罗某乙作为正在行驶中的后车的驾驶员,与处于停止状态下的车辆的驾驶员相比,其负有更大的安全驾驶义务,应认真观察并及时避让前方的车辆、行人或其他障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通行。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所证实的情况,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张某某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陇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根据上述两条规定,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是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前,张某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达不到主要以上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其逃逸行为,亦不能单独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仅因其逃逸而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只有在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才能将逃逸作为量刑情节从严惩处。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罗某乙的死亡系因张某某的逃逸所致,因此,对被害人罗某乙的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案例】马仲高交通肇事案(2018)晋09刑终14号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仲高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专家管理办公室受忻州市公路局交警支队邀请作出的分析意见。该意见认为“从现有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证明事发时,马仲高处于驾驶人位置的条件比死者翟某更充分,马仲高事发时驾车嫌疑和可能性更大”。该专家意见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排除×××、×××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是其他人的可能性,故该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台县交警队作出的两个事故责任认定不相同,第二次认定马仲高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越过中心线超速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庭审中办案民警称“存在安全隐患的说法是一个法律条款,是支队会议研究的”,后又称“专家在对车辆进行检查后,发现马仲高驾驶的车辆后面轮胎严重磨损存在刹车隐患”。既然说认定轮胎磨损严重有刹车隐患,就应该鉴定该轮胎的磨损程度及该车在客车行驶时刹车距离是否在安全范围内,该责任认定书未充分说明理由。关于事故原因并未真正查清,责任认定仅是依据事故后的现场勘验图划分,交警队在其他因素均未发生变化,只是驾车人不一样的情况下,将认定的同等责任变更为主次责任,没有合理解释,且缺乏证据支持,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仲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在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专家意见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驾驶员改变就将原来的同等责任变更为主次责任的情况下,认定马仲高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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