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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专业速递:交通肇事车主录口供,交通肇事逃逸怎么处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白一阳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6-01 18:53:47

在我国,交通肇事犯罪已是十分常见的一种犯罪,而且每年的犯罪率都很高。

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人们往往会想尽一切办法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其中最常用的一种就是让别人替自己背黑锅。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交通肇事后指使别人顶替的法律适用有很大的差异,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各地、各法院乃至控、辩、审各方对其法律适用都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应当按照基本法定刑予以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行为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那么,其指使他人替罪的行为应当具有逃逸的情节,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的二级法定刑来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既犯了交通肇事,又犯了窝藏罪,应当对其实行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既是交通肇事,又是妨碍证据的,应当以数罪并罚的方式予以处罚。

案例摘要

2014 年 4 月 14 日凌晨,潘某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彩瓦由安徽省安庆市往蕲春县茅山方向行驶,大约 5 时 50 分许,该车行驶至横茅线翁堑村四组路段时,因处置措施不当等原因,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叶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李某二人)发生碰撞,致使叶某死亡,王某、李某二人受伤。经蕲春县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潘某与高某合谋由高某为潘某顶罪,并在蕲春县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过程中作虚假供述,称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高某驾驶,致使高某被蕲春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1年有期徒刑,缓刑6个月。

2015 年 7 月 14 日,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6 年 3 月 23 日、3 月 25 日,经蕲春县公安机关口头传唤,高某与潘某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2016 年 12 月 22 日,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之前的判决书,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可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案发后一直在现场没有离开,主动打电话报警,同时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其行为不是逃逸。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同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其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予缓刑。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甲是初犯,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服刑期间,不断向有关部门书面举报,控告潘某系交通肇事的肇事者,被告人高某甲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发生交通肇事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帮助其逃避法律责任,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隐瞒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并为其顶罪,意图包庇他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潘某虽然在事故发生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让他人顶替,但其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并未逃离事故现场,其缺乏逃逸的要件,不应认定逃逸。潘某、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对受害者家属进行了适当的赔偿,获得了他们的谅解,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判决: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高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一审判决生效后,公诉机关提起了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对潘某肇事逃逸的事实进行认定,造成了司法解释上的失误,造成了量刑的偏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应予以维持。裁定:驳回抗诉,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潘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以案释法

在本案中,对于高某构成包庇罪没有争议,而对于潘某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指使他人顶罪行为是不可罚的教唆行为,对潘某只需适用交通肇事罪基本法定刑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而找人替罪则是交通肇事罪的自然延伸,这种行为还具备了隐藏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特征,在实质上属于一种特定的逃逸形态,因此,对于潘某,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法定刑来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指使他人顶罪行为与高某成立共同犯罪,高某是正犯,潘某是教唆犯。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教唆犯的罪名以正犯的行为性质决定,潘某应认定为包庇罪,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和包庇罪数罪并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而指使别人为自己做伪证的行为,则是为了避免对自己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一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司法部门的日常工作,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妨害作证罪,对于潘某,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证人罪两种罪名并罚。

本案中潘某存在两个危害行为:交通肇事行为和指使他人顶罪行为。机动车肇事,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不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导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

指使他人替自己顶罪,就是指使高某顶罪,在蕲春县交警大队对其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作了虚假陈述,谎称高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

通过对上述四种观点进行分析,对于交通肇事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没有争议,而对于指使他人顶罪行为是否可罚、应以何罪处罚以及能否认定为逃逸情节却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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