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遇到一件案件,大概情况是当事人家属在20年前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全责,在当时法院调解书中,明确记载了“对方一次性向其赔偿金额XXXXX元”,现在这个受害人还活着,只是一直处于一个一级护理状态,因此现在的所有成本都这个家庭自己承担了,因条件确实也不好,现在当事人就想着再次起诉再次主张赔偿。为此,我们调取了之前的卷宗材料,查了部分法院的判决案例,现跟大家分享一下,具体结果在文章尾部。
案例一:
张某系某单位正式职工,于1998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司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张某一定程度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张某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李某的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17万余元。20年后,张某从原单位退休,因原来的交通事故导致其生活还是多少受到了一定影响,因此退休后的张某向法院起诉主张继续要伤残补助费等费用。最终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张某已退休,其相应的退休金已足够其日常生活所需,其也并不具备继续护理,以及使用辅助器具的相关事实,因此法院最终未支持其相应诉求。
案例二:
游某没有稳定工作,于1999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对方全责,游某不承担责任。经司法鉴定,游某所受伤程度为一级伤残,因游某伤势严重,其家属也是尽力救助,转院至一线大城市救助,因当时急需救治费用,在诉讼赔偿时,其向法院诉称要一次性赔偿,最终法院判决一次性赔偿80余万元。20年后,游某依然生存,但仍无法自立,需要家人完全护理,游某家庭条件也不好,其家人就向法院起诉,继续要赔偿。但对方当事人辩称,在1999年的赔偿案件中,游某已明确表示其实要一次性赔偿,既然是一次性赔偿就不存在后面再起诉的情形。最终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只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游某在二十年后仍生存,但其自身根本无生存能力,处于需要完全护理的状态,最终法院支持了10年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观点:
实践中,在人民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限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只要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赔偿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态等因素后,以一年为单位确定赔偿期限。但是这种做法就需要赔偿权利人在生存年限内,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诉,无疑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五到十年的期限内确定赔偿期限,这样操作一方面相对来说有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另外一方面,在五至十年期间确定赔偿年限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的定型化赔偿原则。
结论:
发生交通事故,在获得20年赔偿后,受害人仍处于一个极其困难的生活境地时,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后主张五年至十年期限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一级残疾赔偿金。
交通肇事20年后的护理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0年后是否能再次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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