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某贩卖毒品案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奚某家属委托,指派李铁祥律师为其提供二审刑事辩护。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焦点以及法律适用,发表二审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五峰法院一审判决的异议
1、一审判决P6,“被告人裴某、奚某......商议”有异议。事实是裴某用语言和行为教唆、引诱、欺瞒奚某参与毒品犯罪,不存在“商议”。
2、一审判决P6,对“奚某出资9万元”有异议。事实是,裴某找奚某借款9万元,并允诺给奚某3万元利息。毒品的所有权、控制权、支配权均属于裴某,不属于奚某。
3、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事实中,隐藏了奚某受裴某教唆、安排、指使的行为事实,给人的感觉误认为奚某与裴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平等的犯罪地位,起着平等的犯罪作用。事实是奚某听从裴某的指使指挥,裴某为主,奚某为从。
4、一审判决P7,“二人商议将毒品藏匿于奚某租住的房间内”有异议。事实是,裴某为了保障毒品安全,实行自己人与毒品相分离,而奚某不吸毒不卖毒品,用裴某的话是比较干净,故裴某自己单方面决定将毒品放在奚某租住的房间内,奚某是听从裴某的指挥,将毒品带回租住房间,所以不是“商议”。
5、一审判决P18,以“二人之间紧密联系”为由,认定奚某与裴某构成主犯,有异议。一是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是奚某与裴某是主从关系,裴某为主,奚某为从。同时也适用法律错误,刑法规定的划分主从犯的标准是作用和地位,而不是什么“紧密联系”,“是否紧密联系”不是刑法规定的划分主从犯的标准。
6、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三被告人裴某、奚某、李某的犯罪地、住所地均不在五峰管辖范围。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犯罪地或住所地法院,五峰法院没有管辖权。
7、一审法院P17,虽然认定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构成立功,但却表述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违反了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在自由刑上从轻处罚。
8、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回应辩护律师对案涉麻果申请含量鉴定的申请。本案冰毒是假毒品,鉴于此辩护律师质疑,仙桃卖家提供的毒品成份不稳定,涉案麻果存在含量极低的可能性,极有可能影响对奚某量刑。
9、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且量刑失衡。即便按一审判决认定奚某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奚某还有立功情节,量刑上应当与裴某有区别,但是判刑与裴某一样均是15年,没有区分。
二、焦点一:9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
一审判决以及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9万元是出资,不是借款。辩护人和奚某认为,是裴某找奚某借款9万元。
如果按照投资的逻辑解释,那么奚某与裴某是合伙投资,奚某出资9万元,裴某出资1万元。这次从仙桃购买毒品,价格是冰毒500元/元,麻果50元/粒。而裴某卖给吸毒者的终端零售价是1500元/克,麻果150元/粒,进销价差为冰毒1000元/克,麻果为100元/粒。如果购买的冰毒100克、麻果1000粒全部卖出去,利润为20万元。(成本10万,卖出30万,获利润20万)
如果是投资,按照投资逻辑,投资多,分成多,投资少,分成少,这才是投资逻辑,那奚某投资9万元,至少应当分成占大头,不应当是小头。
但本案事实是:
第一,裴某给奚某的中间结算价是冰毒700元/克,麻果70元/粒,裴某给奚某的差价是冰毒200/克,麻果20/粒。裴某为什么给奚某一个中间结算价,而不是按照终端零售价与奚某结算呢?按照常情理解,按终端零售价结算,那二人的出资就是投资;如果按中间结算价结算,那就证明奚某转帐的9万元不是投资,是裴某找奚某的借款,裴某在自己决定的中间结算价在与奚某结算,以偿还这9万元借款。
第二,如果是合伙投资,按照常识,那裴某在重庆期间一个星期,裴某叫在宜昌的奚某送毒品给购买毒品的吸毒者,就不会给奚某开一天200元资,裴某在重庆约6天,给奚某开了1200元工资。裴某给奚某开工资,一天200元的事实,充分证明奚某的9万元不是投资。只有这9万元是裴某找奚某借款,才会有裴某给奚某开工资的事实。
综上,认定9万元是投资,不仅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和常情常理常识。
三、焦点二:毒品的所有权、控制权、支配权、处置权属于谁?
辩护人认为属于裴某所有、控制、支配、处置,奚某只是保管毒品,没有支配权、处置权、控制权。
理由是:
1、从仙桃购买毒品回宜昌西坝裴某的家里,裴某为了保障毒品安全,自己决定将毒品放在奚某租住房间,奚某是听从裴某指令将毒品带回租住房。
2、奚某在租住房保管毒品期间,裴某电话安排奚某购买保温提锅装毒品,以防毒品变质融化,奚某按照裴某安排到街上购买保温提锅装毒品;
3、奚某在保管毒品期间,自己没有单独处置毒品,没有单独出售毒品,根本没有动过毒品。
4、毒品零售渠道均是裴某负责,有人找裴某买毒品,裴某安排奚某送毒品,每次送冰毒多少、麻果多少,送到哪里,都是裴某安排,听命于裴某。奚某每次收到吸毒者购买毒品的款后,也是微信转帐给裴某。
以上事实综合证明,毒品的所有权、控制权、支配权、处置权均在裴某,不在奚某。
四、焦点三:主从犯问题,裴某是主犯,没有异议,问题是奚某是否与裴某构成共同主犯?
辩护人认为,奚某不能与裴某构成共同主犯,也不应当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奚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理由是:
1、奚某在共同犯罪中接受裴某的组织和领导、安排。
本案证据证明,奚某受裴某的安排和指使,参与购买、保管、送货、收款、转帐、销售毒品等行为,均是在裴某的领导、指挥之下的行为;就是在购买毒品的过程上中的转帐9万元,分两次转帐,一次4万,一次5万,也是听命于裴某。转多少,转给谁,转不转,什么时候转,都是听从裴某的指令行事,而裴某呢,是叫李某验毒后认为质量可以,裴某决定购买交易毒品,这才叫奚某转帐,转多少。
2、划分主从犯的标准,是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或者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的,是从犯。是否与主犯联系紧密,不是划分主从犯的法律标准。一审判决以二人之间联系紧密来作为划分主从犯的标准,是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形成了以裴某为组织领导者为主犯,以奚某、李某为辅助从犯的共同犯罪团伙。
本案事实很明显,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组织、领导、指挥作用,在毒品犯罪全过程中起着策划、指挥、安排、决定作用,居于共同犯罪团伙的支配性地位;而奚某是听命于裴某的安排指挥,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性地位,其作用是从属和辅助;同案犯李某也是听命于裴某指挥,与奚某素不认识,在毒品犯罪过程中均听命于裴某。
五、焦点四:一审判决对奚某的量刑畸重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奚某具有从犯、坦白、立功、犯罪未遂、控制下交付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减轻处罚,在七年以下量刑。
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认定奚某与裴某构成共同主犯;而且奚某与主犯裴某相比较,奚某没有犯罪前科,裴某有犯罪前科;奚某在协助抓获同案犯李某的立功表现,裴某没有立功表现;奚某认罪,只是不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至少可以认定为坦白;相比较裴某,只是没有签署具结书;奚某有检举蔡治涛、王儒平的毒品犯罪具体信息,裴某没有。
综上,奚某有从犯、立功、坦白三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且本案是假冰毒,构成犯罪未遂,也是一个法定从轻情节;本案毒品犯罪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介入,属于控制下交付,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而且奚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也不是毒品再犯、累犯,主观恶性比裴某小。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建议适用减轻处罚,在七年以下量刑。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与,请予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如果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考虑五峰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判决没有客观公正,请求发回除五峰法院以外的其他基层法院审理。
辩护人:李铁祥律师
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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