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肇事司机在先行赔付死者家属83.3万元后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逃逸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付。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驳回原告李某请求被告赔偿商业险的诉讼请求。
2014年4月9日,李某为自己的一辆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5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1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10时止。
2015年3月9日14时许,李某驾驶轿车撞上了在前方骑三轮车的张某,致张某受伤并于次日死亡,两车均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离现场,由他人冒名顶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2015年5月21日,李某因事故逃逸被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和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李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3万元,并全部履行。不久,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
随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遂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77万余元。
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了2012年至2014年三年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投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原件,李某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签字栏及所附保险条款上的责任免除空框中签字,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认为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
但李某对投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上其的签名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的投保单签名字迹进行了鉴定,认定该签名并非李某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意见证明,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的签名并非李某本人所签,故保险公司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共赔偿李某62.47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二审另查明,李某自2012年4月开始就案涉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其中,2012年及2013年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在相关免责条款声明栏的签字均为本人亲笔签名。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上述两次签名,能确认保险公司已对原告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就交通肇事逃逸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之间的直接关联性,保险人已通过保险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双方之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故该免责条款生效,遂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驳回李某对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诉讼请求。
本文源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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