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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井盖交通肇事(货拉拉事件涉及哪些法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木木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20 11:04:35

周光权井盖交通肇事(货拉拉事件涉及哪些法律)

“货拉拉事件”经过一段时间的持续发酵,最近逐渐归于平静,在最终的裁判结果出来之前,暂时不会回归舆论的漩涡。


对于司机到底构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一争议最大的问题,许多网友凭着自己朴素、正义的价值观,给出了自己的答案。法律大咖们也纷纷从专业的角度亮明了自己的观点,比如@谈典看法、@吴声威wsw认为司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蔡雅奇刑法认为不构成,并且针对此事件专门做了直播。蔡雅奇老师由此招来了许多网友对他本人和亲人的“亲切问候”,我认为这些网友是很不理智的,因为不管是律师,还是法考名师,他们都是站在专业的角度来解读该事件,我相信凭他们的法律素养,不会掺杂与法律无关的私心。正是由于有这些法律工作者们的争论,才能在法律界形成“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才有利于我国法律的进步。


那么问题来了,他们的争议焦点到底是什么呢?我认为是“过失犯罪到底有没有实行行为,以及实行行为怎么界定”这一问题。我国对于过失犯罪的研究是比较滞后的,但根据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国、日本)所主张的观点,过失犯罪是有实行行为的,但是实行行为怎么确定,旧过失论、新过失论和新新过失论都没有给出标准的答案,究其根源在于过失犯中的注意义务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其具体内容是颇为多样的,不容易按类型性进行理解。


陈兴良教授在《纯正的过失犯与不纯正的过失犯:立法比较与学理探究》一文中,将过失犯分为纯正的过失犯与不纯正的过失犯,所谓不纯正的过失犯即同一种行为,无论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都构成犯罪,只不过构成不同的罪名。例如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第2款规定的与之对应的过失犯,包括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和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不纯正的过失犯是指某种行为,只能构成过失犯罪,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渎职型过失犯罪与事故型过失犯罪。例如:交通肇事罪(第133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第1款)、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玩忽职守罪(第 397条)、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第399条第3款)等。


陈兴良教授认为不纯正的过失犯与故意犯共用一个构成要件,因而其实行行为也是共同的;但纯正的过失犯则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其实行行为需要专门讨论。我对此持不同的观点,纯正的过失犯罪,主要分为两类:业务过失和职务过失,业务过失违反的是规章制度,比如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危害结果的,需要负刑事责任。职务过失违反的是职责,比如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造成危害结果的,需要负刑事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纯正的过失犯是比较容易判断的,因为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是十分明确的。而我们分歧较大的恰恰是不纯正的过失犯,比如这次的“货拉拉事件”涉及的罪名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与之对应的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较好判断,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确是法律从业者们分歧最大的地方。


《刑法》第15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刑法》第233条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结合这两条规定,我们很难得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是什么,也不会有统一的标准,只能进行个案分析。


先亮明我对此次事件的看法,我认为根据《警方通报》的内容,货拉拉司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司机周某春在发现车某某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采取的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的行为并无不当,因为紧急刹车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这一点是大多数人赞成的,司机的这一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有争议的是,车某某四次提出车辆偏航,司机都未予理睬,甚至用恶劣口气表露不满,最终车某某坠车身亡。司机的行为和车某某的死亡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呢?这是司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那么,司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呢?确定注意义务的标准,尤其是确定来源于习惯常理的注意义务的标准,这对于行为能否得到合理评价至关重要。在这里,我采用客观说,即以处于行为人地位的具有洞察力的社会一般人为标准,行为人不能达到此标准即违反注意义务。那么我们站到司机的角度,“社会上的一般人”对车某某四次提出偏航未予理睬,并且语气恶劣表达不满,能不能预见到车某某此时会从车窗跳出去呢?我想答案是肯定的,晚上9点半左右,一位23岁的女子和自己(38岁的男性)处在密闭的驾驶室里,此前互不认识,自己驾车偏航,在女子的追问下,不做解释,并且语气恶劣。应当预见到女性此时心生恐惧,有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却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因此司机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司机的行为由“作为”和“不作为”组成,“作为”即驾车偏航和语气恶劣,“不作为”即对于车某某的疑问未作回应,之前的偏航行为使司机有作为的义务。车某某跳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机对于自己疑问的未作回应,我认为这可以称之为“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之前发生的一个案例,邻居乙没带钥匙,甲允许乙从自己家的窗户攀爬进入乙的窗户,结果乙坠楼身亡。最后法院判决甲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此案中,甲身为理性的社会人,理应预见到邻居乙从窗外攀爬的行为有可能产生危险,但是过于自信,认为这种事不会发生,导致了邻居乙的坠亡。我认为这可以称之为“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疏忽大意的过失大多是“不作为的过失犯罪”,过于自信的过失大多是“作为的过失犯罪”。进一步分析,如果司机在知道车某某要跳窗之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那么司机的行为就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是不作为的故意(间接故意)杀人罪。


对此有人说,老板让员工加班到凌晨2、3点钟,有导致员工猝死的危险,员工果真死亡,老板是不是也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我认为,这要看加班的程度,如果只是偶尔一两次加班到凌晨2、3点,员工死亡,可能是意外事件;但是如果一周的时间,甚至是十天半个月天天加班到凌晨2、3点甚至更晚,员工因此死亡,老板完全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虽然我认为“货拉拉司机”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对于此类犯罪的认定要更加谨慎。因为新过失论是在社会进入工业时代风险普遍增加的背景下,替代旧过失论对于过失犯罪处罚过于严厉的不妥而提出的。一个过于追求安全的社会注定会是了无生气的状态,只是原地踏步而踌躇不前。寻求健康发展的社会机制本身就意味着必须容忍一定限度内的风险的存在。与旧过失论只要行为人能够预见结果发生而最终结果仍旧发生即追究其过失责任的刑罚政策不同,新过失论主张,即使危害结果出现,但只要行为人已经为避免结果的发生履行了正常的审慎行为的义务,则不成立过失,从而将社会发展所必需的合理危险行为排除在了刑罚之外,而注意义务也由结果预见义务转化为结果避免义务(1)。比如只要开车上路就会有危险,我们就要禁止开车吗?当然不行。只要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交通事故(比如有人突然冲到马路中央,被撞倒),也不会认定为构成过失犯罪。再比如被告人赵文达驾驶汽车行至某路口时,因超速(该路段限速每小时60公里,被告人的车速高于77公里/小时)采取措施不及,其所驾驶车辆轧在散落于路面上的雨水井盖后失控,致其冲过隔离带进入辅路,与正常行使的杨某所驾驶的汽车和骑自行车正常行使的刘某等人相撞,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 赵文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该案,一审、二审都认定被告人赵文达违章超速驾驶车辆,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发现散落在路中的雨水井盖时,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事故发生,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该案,仅根据超速就认定被告人赵文达存在过失实行行为,由此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则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评论的那样,被告人明显不妥当的行为是超速,但是,如果赵文达的车速降到每小时50公里,结果仍然可能难以避免,就应该在规范意义上认为具体的结果回避可能性不存在,被告人无罪。在本案中,超速是一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违章行为,这是没有问题的。但能不能以此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呢?对此,还要考察该违章行为对于结果实现是否具有原因力。如果违章行为与结果实现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则仍然不能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2)。


再比如一位医术精湛的医生,他在做手术时只是发挥 了普通医生的水平,结果手术失败病人死亡。此时,医生的行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呢?如果认定为不违反,可能存在对 医生手术时明显的不认真负责的态度的放纵,他本该可以发 挥更好的水平救治患者,但他没有。其实,对于技巧特别熟练的人来说,发挥应有的水平并不需要具有更为认真的态度, 也不需要更多的“道德”感,而只需运用其基本能力。如果认定这种特殊技能应当成为判定标准,则这就与折衷说中以 客观说为原则,行为人能力高于一般人时采客观说的主张相一致。现在, 随着客观说观点的日益修正,吸收了部分主观说的合理之处,就高不就低的折衷说逐渐为刑法学界所认可(3)。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过失犯罪的研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陈兴良:纯正的过失犯与不纯正的过失犯
高 洁: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研究
注释(1)、(3):高 洁: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研究
(2):陈兴良:纯正的过失犯与不纯正的过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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