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河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镇**村**组。2021年4月22日、8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先后被白河县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磊,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2日,黄某某以周某某与其丈夫王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其家庭关系和财产受损为由,将周某某叫到**桥上,以揭露隐私相威胁,向周某某索要了500元。2021年3月15日,黄某某将周某某带到自己家中,以周某某破坏其家庭为由,扬言要天天去找周某某,向周某某索要了3000元。2021年4月8日,黄某某误认为王某某向周某某还了钱,再次向周某某索要900元,周某某否认王某某还钱的事实,黄某某对周某某撕抓,被他人阻止。
黄某某被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认罪认罚,与被害人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等程序性证据,户籍资料,承诺书、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免于刑事处罚申请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以揭露被害人隐私、或以撕抓、殴打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黄某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与被害人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侦查阶段始终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和案件特征,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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