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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罪概述
概念: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交通运输安全
客观方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过失。
2、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问题
法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成立条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要事故。
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
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
成立本罪,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在封闭的居民小区、工地、厂区,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罪数问题
本罪是单纯的一罪,即使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也只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
所谓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未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3)指示、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情形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示、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事故,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4)共犯问题。
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按法理来说不存在共犯问题,但在逃逸问题上,驾驶人指示逃逸人逃逸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具有性质相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在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小到刮碰一笑了之,大到丧命一生后悔,交通事故在生活中非常常见。
先看一组数据。
2021年中国机动车保有量超过4亿辆,机动车驾驶人数为4.81亿人,2021年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61703人;中国交通事故受伤人数为250723人。
人们对事情作出判断的时候,多数时候会预设立场,而后选择性地获取信息,比如说,判断飞机安全还是汽车安全,比如,判断酒驾醉驾的入刑标准。
关于第一件事,今年3月21日,中国东方航空MU5735航班载有132人的波音737客机,坠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所有人员无一生还。虽说中国航空有10年的安全飞行记录,但只此一件事便让无数人心悸——宁可慢点坐汽车也不坐飞机,这说明在潜意识里认为飞机是不安全的,一出事便是大事,逃无可逃。然而从事故伤亡人数的比例来看,明显能看出,飞机出行比汽车更安全。
关于第二件事,今年法律学术界掀起了一股关于是否要提升酒驾醉驾入刑标准的讨论,一方吐槽“现在监狱里关的多半都是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的,这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看一下每年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人数,可能他们会转变这种看法。
书归正文,在交通事故中,怎样的情形只需要赔偿受伤家属钱,如果保险上得足够便无需承担其他责任,怎样的情形,则要被定罪量刑?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
开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
【基本案情】张某、常某与他人合伙做伐木生意。2021年12月20日7时许,张某、常某等人到达山东省阳谷县某村进行伐树,在做好伐树准备工作后,为了施工安全,在无人看管也未设置任何明显标志的情况下,张某安排常某在伐木地点南200米处,将一根麻绳的两头分别拴在公路两侧的树上将公路横拦。8时许,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拴绳处被绳子勒住颈部后受伤倒地,当场死亡。经鉴定,袁某系颈部遭受较大力量勒阻后,造成气管断裂,致窒息死亡。对于张某、常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常某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起诉。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张某、常某供述,在拴绳之后,担心不安全,他们又去找了警示牌准备摆上,但恰恰就是在这个时间段内发生了事故。所以,张某、常某明知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障碍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而自认为他人会注意到障碍便不会发生危险,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最终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常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起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32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张某、常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常某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起诉。本案中,张某、常某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具有过失。另该罪名是具体的危险犯,即二人的行为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主观方面看,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均是过失,但是内容却不相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通常有特定的环境和特定的关联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特定关联人的死亡后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人对其使用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严重后果可能发生,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张某、常某清晰地认知到,道路系村庄通往省道的开放公路,路上会有不间断的人与车,正是担心安全才去拴绳,拴绳之后担心警示作用不够,又去取警示牌。所以,二人意识到可能会危及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安全,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二,从侵害法益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危害的对象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某几个人的人身权或者某项财产权,该行为一经实施,其犯罪具有严重性和广泛性。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就本案而言,在没有设置任何警示牌的情况下,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拴绳,对过往车辆和行人是有很大危险性的,本案就是在拴绳后的短短几分钟内,被害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时被绳子勒住当场死亡。被害人发生事故后,绳子没有断掉而且上面没有任何血迹,如不是常某将绳子解开拿走,类似事故可能会再次发生。所以,该拴绳行为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
第三,从类似指导意见来看,2020年3月,“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张某、常某在村民日常过往的公路上拦绳,与上述指导意见中的行为有共通之处,亦可参照此款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来源:检察日报 贾伟 杜振兴 作者单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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