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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实务界和学界均存在很大争议。
1、认为此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的理由是: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既然是履行法定义务,就不应当再重复评价。
(2)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种情形的量刑幅度,其中对未逃逸的情形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对逃逸的情形特别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刑法没有任何一种犯罪因行为人逃逸即规定加重处罚,表明刑法也认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其法定义务,不是自首,不须给予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待遇;相反,如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加重处罚。
(3)对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不必然引发鼓励肇事者逃逸的负面效果。
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地方,如浙江省正式规定此种行为不属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依然执行得很好。这是因为逃逸与不逃逸行为的法定刑幅度完全不同,处罚结果差异较大。即使逃逸后又自首的,因为只能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内从宽,也不会出现量刑失衡。个别减轻处罚的,只要有特殊情形,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2、认为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是: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虽明文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向公安机关报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但与刑法上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并不矛盾,后者是对前者的支持、鼓励。
(2)如果否认交通肇事存在自首,而承认其他责任事故存在自首,明显会导致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的不协调。
(3)此情形认定为自首,有利于鼓励肇事者在最短时间内抢救伤者;反之,有可能助长逃逸行为,产生不良社会效果。
(4)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种量刑幅度内的不逃逸并不等于自动投案,实践中还存在诸多既未逃逸也未自动投案的情形。
(5)自首是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制度,应对刑法分则个罪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的情形普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同时为确保统一法律适用后有良好的导向和效果,将此情形规定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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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特殊情形的处理
杜宜平 王海翔
一、基本案情
2019年7月8日2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持A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要求的重型半挂汽车(车身反光标贴部份缺失),沿高速公路以低于60公里/时的速度行驶,行驶途中与谢某尾随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某及该车乘员刘某受伤,其中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下车查看,后驾车离开现场。同日10时许,被告人胡齐主动报警投案。
被告人胡某提出两点辩解: (1)定其逃逸不当。其正常行驶,后车追尾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另外,同日上午10时其卸货时发现被追尾,并第一时间报警,没有逃逸动机。(2)定其全责不当。其车拉的重货,后车追尾感觉不明显,停车查看,但未到车尾后查看,不知道发生了事故。
二、分歧意见
本案因被告人胡某的辩解,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是前车,追尾事故,按照交通事故一般经验判断,前车最多同等责任。况且当时是晚上,胡齐停车查看时,因距离关系,未看到后车,后车追尾其没必要逃逸,没有逃逸动机,故胡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号牌掉落现场,双方车辆均为重型车,追尾碰撞已造成后车驾驶室完全解体,其不可能不知道发生了追尾事故,其辩解不成立。本案不能排除胡某将前车停在高速路中间或突然变道等其他可能性。本案被告人胡某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应作为加重情节来评价,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在高速公路以低于60公里/时的速度行驶,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准确认定,公安机关因“逃逸”认定其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本案“逃逸”仅作为入罪情节来评价,法定刑为3年以下。
本文认为,该案被告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后车追尾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人胡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逃逸”作为入罪情节来评价,被告人胡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
三、评析意见
(一)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 “逃逸”,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知道发生了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1.审查辩解理由是否成立
(1)被告人胡某辩称:车拉的重货,后车追尾碰撞感觉不明显,没有看到车后有车有人。
根据其本人供述“感觉车辆‘抖动了一下’,失意约20秒,后来发现头上一个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工地卸货员证言等证据,证实前车尾部防护栏撞击弯曲,后车车辆驾驶室扭曲解体,厢内有碎玻璃,说明撞击力度很大。而此处被告人说的“失意”,是当时后脑勺撞到自己的车凳上导致短暂脑震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人胡齐辩称:停车查看,没到车后去看,没有发现车辆尾部有损坏。
其一,根据其车辆行程GPS显示,其在高速公路上一直以30多码的时速行驶,自己也撞晕(失意),根据通常经验,其应当认识到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其二,胡某作为A证驾驶员的老司机,长期从事个体运输,下车检查车辆就是没有查看车的正后方,不合常理。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人胡某辩称“后车追尾碰撞,其没有任何理由逃逸,没有逃逸动机”
经审查,被告人胡某供述其所驾车辆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原因是想省点钱。事实上,被告人胡某所驾车辆本身存在故障不能提速,且车辆反光标志缺失。鉴于上述情况,如果发生追尾事故,其至少应当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即使不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行政责任。故其辩称“没有逃逸的动机”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胡某在同日上午10时卸货时发现被追尾,第一时间报警。经审查发现,被告人胡某在卸货时发现车牌号不见,遂报警。本文认为,因车牌牌照不见而报警,这是“逃逸”后的自首行为,并不能排除当时“逃逸”的动机。
2.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本案被告人胡某车辆号牌掉落事故现场、行车GPS速度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当时已经发生了追尾碰撞事故。行车轨迹显示事故发生后,车辆其在现场停留了10分钟,后驾车离开。
本文认为,虽然胡某矢口否认其不知道发生了被追尾事故,没有逃逸动机,但根据证据分析及常识经验,即使被告人胡某是被后车追尾,其逃避刑事追究的意图不明显,但逃避民事赔偿及行政处罚的可能性更大,其行为应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否则容易放纵犯罪。
本案可以认定被告人胡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构成“逃逸”。被告人胡某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案发后的辩解可以发映出行为人的认识状态,可以反证其主观恶性。
(二)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判断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解决以下问题:{1}
1.被告人胡某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反光标志缺失),在高速公路以低于60公里/时的速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追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被害人谢某(后车)也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也有一定过错。
换言之,即使胡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条件关系,但可能因为责任程度不同而不能将事故结果归属于被告人胡某的违章行为,关键要看被告人胡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2.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程度,即具体事故责任大小。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交通肇事案件,交通管理部门会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认定被告人胡某逃逸,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之一,但不是确定罪与非罪的绝对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其并不具有当然可采信,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判断。《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负全责,也不必然导致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结合全案证据,确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程度来进行判定。《事故认定书》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一定联系,但没有必然关系。{2}
其一,适用范围不同。《事故认定书》通常是出于交通管理需要,目的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事故。而司法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是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的在认定行为人对事故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以解决是否需要刑罚及刑罚程度问题。
其二,认定方法不同。《事故认定书》考虑的因素是行为人的过程程度,包括事故原因、事后行为。如本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交管部门根据逃逸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而刑法上认定事故责任需要考虑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关系,还需考虑这种条件关系的程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本身没有原因力,即使事后逃逸,也不能仅依据“逃逸”认定其负有事故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存在条件关系,但达不到程度标准,也不能将事故结果归属于行为人;而具体程度标准的把握也应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能采用想当然的过错推定。
其三,证明标准不同。《事故认定书》采取过错及过错推定原则。而司法机关认定交通肇事罪,除了需要明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应当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胡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什么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的过错:车辆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高速公路正常行驶最低时速低于六十公里、事后逃逸。被害人谢某的过错行为: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
如前所述,本案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违章行为与本次追尾事故存在条件关系;但具体责任大小,需要进一步判断被告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
(2)“逃逸”对认定事故责任的影响
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有义务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和接受有关机关的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实践中,并非所有肇事者均能自觉履行这项义务,有的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有的造成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正因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从行政法意义上,显然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且认定当事人逃逸,有关证据不能查证属实,可以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该条实际上采用推定原则认定全部责任,实际上已经加重了对“逃逸”的处罚,旨在严惩逃逸。
本案《事故认定书》因过错程度与事后逃逸,推定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文认定,该案在刑法意义上不当然能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追尾事故,后车谢某未保持安全距离,明显具有一定过错。本案关键问题,被告人胡某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究竟应当如何判断?换言之,需要回答“假如没有逃逸,需要承担什么事故责任?”
3.“逃逸”情节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
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既可以作为入罪情节评价,又可以作为加重情节评价,二者不能混淆,更不能重复评价。
(1)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根据《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准确界定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的使用范围。“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包括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显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情节,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成立为前提、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有逃离行为。
本案因被告人胡某的辩解及逃离现场的行为,有关证据不能完全查证清楚,现场实际情况已无法100%准确还原。即无法回答“假如没有逃逸,需要承担什么事故责任?”。只能根据通常经验判断,其承担同等责任的可能性较大。
(2)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理解
根据《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五),(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相比之下,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作为入罪情节来评价。《交通肇事司法解释》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入罪的情形之一,实际上降低了事故后果的门槛,目的是严惩逃逸,旨在约束肇事者发生事故后保护现场、救助被害人和配合有关机关处理。
“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从认识角度看,行为人应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且逃离了事故现场;从意志角度看,逃离事故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适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一规定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实践中,有很大部分行为人都是以不知道发生事故为由,否认逃跑意图。如本案被告人胡某就矢口否认,称自己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事故,也没有逃逸动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其主观意图的证据只能通过综合分析,进行推定。
(3)本案被告人胡某的“逃逸”是入罪情节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是否作为入罪情节来使用,需要解决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程度两个问题。
第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是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关系。如果没有这种条件关系,即使认定“逃逸”,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解决刑法上因果关系程度问题,即事故责任大小。换言之,需进一步判断“假如没有逃逸,需要承担什么事故责任?”,以区分该“逃逸”是入罪情节还是加重情节。
(1)假如现有证据能准确判断行为人因果关系作用力的大小,即能回答“假如没有逃逸,行为人需要承担什么事故责任?”具体什么责任就认定什么责任,再判定“逃逸”是入罪情节还是加重情节。
(2)假如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因果关系程度大小。实践中大部分都是这种情况,《事故认定书》大多都认定为全部责任。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胡某,假如没有“逃逸”,若无其他特殊情况,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可能性较大,但因客观证据原因已无法准确认定事故责任,故推定全部责任。为严惩逃逸,同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该“逃逸”仅作为入罪情节来使用,不能再将其作为加重情节使用。换言之,“逃逸”若仅作为入罪情节评价,即行为人如果无逃逸情节就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作为入罪情节,分为两种情况:其一,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其二,逃逸与其他过错要件结合作为入罪条件。
本案从刑法意义上,被告人胡某有过错,但后车谢某追尾未保持安全行驶距离也有过错;依据过程程度及“逃逸”,被告人胡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将“逃逸”作为入罪情节使用。
四、处理结果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胡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定刑3年以下,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公诉意见。在法院阶段,被告人胡某与被害方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后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判决后胡某未上诉。
【参考文献】
{1}张明凯: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人民检察》2008年2期
{2}认定交通肇事罪如何理解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 2018年8月3日《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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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制网
目 录
01 自动投案型自首认定的13条裁判规则
02 准备投案型自首认定的5条裁判规则
03 传唤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04 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05 翻供辩解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06 纪委约谈型自首认定的4条裁判要旨
07 报警(报案)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08 现场等待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09 亲属送首型自首认定的9条裁判规则
10 如实供述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11 共同犯罪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12 单位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13 向单位(被害人)承认型自首认定的2条规则
14 投递信件型自首认定的1条裁判规则
15 其他类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注:本文转自网络,仅供办案参考!
01
自动投案型自首认定的13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1期》第131号,明安华抢劫案
裁判要旨2:为抢救被害人而未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罪行,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43号,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
裁判要旨3:被作为“目击证人”带回公安机关的,非其主动到案,且不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期》第347号 ,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4:侦查人员让归案被告人去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对归案的被告人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投案,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行为,如果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第373号 ,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5:交通事故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虽构成事后“逃逸”,但不妨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3期》第415号,孙贤玉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6:掌握了一定犯罪证据并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以侦破刑事案件为目的,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将其行政拘留,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第468号 ,沈利潮抢劫案
裁判要旨7:被告人虽然没有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但在看到公安人员后主动说出自己的身份,并明确说要自首,已经有了投案的具体言行表示。投案后在亲属围困、阻挠抓捕的情况下,虽然没有主动劝阻亲属,但也没有脱逃,主观上并无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家人阻挠抓捕的行为,只是态度有些消极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期》第598号 ,张东生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8: 虽然当时公安人员未对被告人采取讯问或办理拘留、逮捕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手续,但公安机关已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并派专人在病房看守、控制,已对被告人的人身实施了实际控制,被告人此时的状况应当视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被告人醒来后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其也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因此,从客观条件看,也不能认定周元军的行为系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后,可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1号 ,周元军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9: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经允许脱离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时间特征,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期》第880号,杨金凤、赵琪等诈骗案
裁判要旨10:犯罪后自杀又自行报案或投案的,构成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吴金伟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11: 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检察机关如实供述罪行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拒绝回答讯问的,仍应认定构成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6期,金万春故意杀人案;一审(2006)怀中刑一初字第46号;复核(2007)湘高法刑复字第25号
裁判要旨12:行为人因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被公安机关发现还有余罪,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拒不到案并逃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余罪,就余罪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孙均涛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一审 (2011)甬北刑初字第138号;二审(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要旨13:犯罪嫌疑人因合理怀疑而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有针对性的盘问时,犯罪嫌疑人到案就具有了无可争辩的被动性,而其在已经难以脱离公安机关有效控制的情况下供述的,由于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故不能成立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4期,李云龙等抢劫、故意杀人案;一审(2009)一中刑初字第119号;二审(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11号;复核审(2011)刑一复号
02
准备投案型自首认定的5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仅有投案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而无实际的投案行为或者不能证明确已准备投案,就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有积极规劝行为并主动报案的,可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期》第153号 ,计永欣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2:犯罪嫌疑人准备投案,但由于客观原因,本人及代为投案人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也可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第191号, 薛佩军等盗窃案
裁判要旨3:“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至于是否必须要有行为表示,则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0期》第476号,赵春昌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4:“准备去投案”表明主动、直接的投案行为尚未开始,只是在为投案做准备工作,而“正在投案途中”则表明投案的行为已经开始,即已经启程前往特定机关投案,只是由于时间和空间的差距而尚未完成投案即被抓获。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并未准备去投案,也不是在投案途中,不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期》第811号,赵新正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5:对“准备投案”的认定,应当强调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动,更重要的是已经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活动,客观行为已经能够清楚地反映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期》第1078号 ,徐勇故意杀人案
03
传唤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期》第059号 ,庄保金抢劫案
裁判要旨2: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期》第354号 ,王春明盗窃案
裁判要旨3: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就如实交代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赵渭明故意杀人案
04
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第082号,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
裁判要旨2: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就是看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依据当时证据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经大大提高,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第465号 ,刘兵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3: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故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无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2号 ,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裁判要旨4:因形迹可疑型被留置盘问,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4号 ,刘长华抢劫案
裁判要旨5: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的联系,是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我们认为,在这种难以确切判断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现代刑法理念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人”。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44号 ,张芳元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持有可疑物品,在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不成立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第1037号 ,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
裁判要旨7:在公安机关盘查时逃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孙茂林、李有平、刘建海盗窃案
裁判要旨8: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赃物,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刑的,是构成自首还是仅构成坦白。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李俊亮抢劫案
05
翻供辩解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可认定为翻供。对案情细节的否认以及合理辩解均不得视为翻供。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第189号 ,郭玉林等抢劫案
裁判要旨2: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认定为翻供;被告人对供述变化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不能认定为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第221号 ,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案、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3: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5号 ,李吉林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4: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以他名义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期》第776号 ,徐凤抢劫案
裁判要旨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下发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批复》所规定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必须是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不是对犯罪事实本身是否存在的辩解。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43号 ,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6: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但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自首是否从轻处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7号 ,王友彬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7:犯罪后自首,一审庭审中对影响量刑升格的次要事实翻供,仍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谢齐勇盗窃案
裁判要旨8:主动投案后一审首翻供,二审后发回重审时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张春伟故意伤害案
06
纪委约谈型自首认定的4条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1: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须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方能构成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符合自首其他构成要件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9号,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2: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限于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还包括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虽不能直接认定犯罪事实,但此类线索具有指向犯罪事实的作用。办案机关掌握此类线索后,能够研判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质和类型。一般而言,办案机关找行为人调查谈话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行为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第755号 ,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3:犯罪嫌疑人被“双规”后才交代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吴小富、邹金炎、方永福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4:在纪委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找其谈话的情况下,嫌疑人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胡亦邦贪污、挪用资金案,一审(2010)静刑初字第321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36号;重审(2011)静刑重字第1号
07
报警(报案)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0期》第394号,陈国策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2:被告人报警行为虽发生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而不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但其在自己已报警,公安人员马上就会到来的情况下,有条件逃跑却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在主动接受刑事追诉这一效果上,被告人的行为与实施完犯罪后再报警没有区别。刑法第六十七条虽然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是“犯罪以后”,但这种规定并不是从犯罪是否完成的角度作出的,而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提示性规定,其逻辑性要大于时间性。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522号,翁见武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之前报警,但其在报警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是他实施的犯罪行为,且在公安机关到达后也未主动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经过。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属于报案而非投案,不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525号 ,王秋明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4:杀人后主动报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继续实施犯罪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一罪行的不同阶段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种罪行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虽然属于不同罪名的、但两罪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不属同种罪行,且两罪在事实上、法律上无密切关联,表明其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0期》第831号,李国仁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5: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1集》第1044号,黄光故意杀人、诈骗案
裁判要旨6: 犯罪后电话报警但不停止犯罪行为的,不认定为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张纪星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7:主动报案的性质与法院认定的性质虽不一致,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翟永林故意伤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翟永林以抢劫的被害人身份报案,是其对自己行为的一种不当法律评价和认识,但其在将被害人王青年殴打倒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一方面体现了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处理,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节约了司法机关侦破该案的资源,且其到案后虽对案件起因有异议,但对殴打王青年的事实一直如实供述,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8: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归案后隐瞒重大犯罪情节,不属于自动投案。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陶正根故意伤害案
最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陶正根不构成自动投案,关键不在于其投案时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而在于陶正根报案后,在公安机关赶来询问时故意隐瞒重大犯罪情节,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罪行,说明其没有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图,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08
现场等待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6号,谭继伟交通肇事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下几类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自首:
(1)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2)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自己忙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3)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裁判要旨2:被告人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认自身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故认定熊华君的现场待捕行为构成自首是适当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8号,熊华君故意伤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还应该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
裁判要旨3: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自愿等待抓捕,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的,同样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现场有人看守的情况下,嫌疑人客观上无法逃走,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期》第780号,尚娟盗窃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娟在他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虽然没有受到人身强制,但张丹在报警后,一直陪同尚娟待在饭店内的员工宿舍内,尚娟在客观上不具备离开现场的可能性,其留在现场等待的行为并不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4:被告人明知自己饮酒开车,仍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赶到,接受交警的询问,如实供述喝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期》第899号,黄建忠危险驾驶案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忠在得知对方当事人报警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情况下选择了未逃离现场,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属于典型的“能逃而不逃”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黄建忠在公安人员到来后,主动交代其在驾车前饮酒的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和抽取血样,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黄建忠具有自首情节。
裁判要旨5:不管是设卡查获还是因发生事故报警被查获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只要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应认定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徐俊响危险驾驶案,一审(2015)台黄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要旨6:逃离现场后又返回,待警察来后表明身份并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刘加虎故意杀人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加虎当众犯罪后,在有条件离开现场的情况下没有离开,见民警赶赴现场后,又主动表明身份,陈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考虑到上诉人刘加虎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7:对于犯罪后未逃离现场的,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林振祥故意伤害案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振祥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振祥作案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09
亲属送首型自首认定的9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期》第41号,张栓厚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栓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张栓厚犯罪后投案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2:犯罪后在逃跑过程中与亲友联系,亲友劝其自首,行为人未明确表示,亲友也未将其送去投案的,不成立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25号,杨安等故意伤害案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建武打电话给其亲属,在其亲友劝其自首时,任建武仅表示回来再说,虽没有拒绝,但回来再说并不能代表其有明确投案意思,至多只能证明其将来有自动投案的可能。但自动投案不是以不能确定的可能性为条件,且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任建武可以选择到附近的公安机关自首,或者利用通讯手段先行投案。实际情况也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任建武时,任正与其他各被告人在一起,并无回来的意思,即使按照上述规定,由于任建武的亲属并未将其送去投案,任建武的行为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3: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41号,张义洋故意杀人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义洋作案后其亲属一面及时报案,一面看守着睡熟的张防其外逃;当公安人员赶到后,其亲属又带公安人员到张睡觉处将其抓获,张归案后亦如实地供述了犯罪事实。故依法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4: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此情况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第369号 ,孙传龙故意杀人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孙传龙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孙传龙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该情况与亲友陪同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孙传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的条件,应视为自首,原审认定自首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问题的精神。
裁判要旨5: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第464号,田成志集资诈骗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田成志的亲属有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成志的行为,且田成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具体情节,对田成志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田成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田成志的亲属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田成志的行为,认定田成志具有自首的情节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在维持原审量刑的同时,对自首的不当认定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6:被告人家属虽报案,但并未送被告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期》第511号,张俊杰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张俊杰作案后发短信给保证人李建方,李建方打电话向张俊杰确认此事,并表示要报案,张俊杰回答“随便”,而后李建方与张俊杰妻子兰素萍联系,并在兰授意下报警,兰到达现场,发现确实出事后,亦让同事报警,虽然对他人报警并未反对,且在犯罪现场滞留并未逃离,但是,张俊杰在公安人员到达后,却手持匕首顶住胸部,不让公安人员靠近,表明其拒绝将自己置于公安人员 控制之下,故不能认定自首情节。从亲友报案的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张俊杰的妻子兰素萍虽报案,但并未送张俊杰归案,张俊杰在公安人员到达后,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这一要件的规定,因此 不能认定自首。
裁判要旨7:如果亲友并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亲友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的目的并不是让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而是为了撇清犯罪嫌疑,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9号,吕志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吕志明在公安机关排查期间,因恐罪行败露而向亲属承认其和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但否认系强奸被害人,亦不承认实施了杀人、放火行为,且编造听见被害人家院内有动静这一虚假情节。吕志明经亲属劝说后,同意亲属联系公安人员,其目的并非要将自己主动交由司法机关处理,而是心存侥幸,试图通过虚构被害人曾自愿与其发生过性关系且当晚其再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非强奸来“合理”解释被害人体内为何留有其精斑,以掩盖犯罪事实,撇清自己的涉案嫌疑。吕志明于当日20时许被带到公安机关,在口头讯问中仍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直至次日6时许才被迫供认犯罪。这表明,吕志明不具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8: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犯罪分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0号,袁翌琳故意杀人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翌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袁翌琳在案发后打电话联系亲属,告知其将路星杀害并欲自杀,亲属在得知该情况后边报警边赶往案发现场,因袁翌琳亲属的报警行为,使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自杀的袁翌琳送往医院并予以控制,袁翌琳虽未亲自投案,但袁翌琳的被抓获与其亲属的代替投案行为之间有紧密联系,故可视为袁翌琳自动投案;袁翌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翌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裁判要旨9: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0期,王根秀抢劫案,一审(2006)港刑初字第0029号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根秀等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根秀的丈夫张崇正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根秀,使之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归案后被告人王根秀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该态度表明归案并不违背其意志,对其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10
如实供述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报假案而不是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开始阶段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第80号 ,王洪斌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随同他人到公安机关,谎称是放害人玩枪走火致死,其目的是开脱自己,以逃避法律制裁。这是假报案,不是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作了枪痕、枪支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枪弹伤不能自己形成后,才在第三次供述之后开始承认枪杀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这亦不同于报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鉴于其系报假案而不是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开始阶段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2: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565号,闫光富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相反,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讯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闫光富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公安技术人员在闫驾驶的汽车中检出残留血迹后,经讯问,闫才供认其犯罪事实。虽然李国华的尸体是在闫的带领下找到的,但该情节系闫光富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认定闫光富具有自首情节。
裁判要旨3: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第747号 ,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既不存在罪名交叉关系,也不存在对合(对向)、因果、目的、条件等密切的法律关系,因此,汪某的故意杀人罪与其所犯的敲诈勒索罪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然而,汪某所犯的两个罪行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通常情况下,公民身份证往往与其本人人身紧密相随,汪某开立敲诈勒索账户的身份证如何得来、云某为何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汪某、云某本人身在何处等,这些事实都是汪某在交代敲诈勒索犯罪时必须交代的内容。如果其不交代在敲诈勒索前实施的故意杀人罪行,其后所实施的敲诈勒索事实就不完整、不清楚。因此,汪某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连续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前后衔接、紧密联系,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故不构成余罪自首。
裁判要旨4:被网上通缉的逃犯,在潜逃期间因其他罪行被拘留,如实供述了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被通缉罪行,可以自首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王金良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案
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良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金良依法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在潜期间因涉嫌绑架被大理市公安机关拘留后如实供述了该局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罪行,属自首,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要旨5:实施犯罪行为后,经他人规劝表示同意自首,且未逃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毕素东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毕素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毕素东作案后,在他人的规劝下表示要去投案自首,且未逃走,后被公安人员捕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视为自首,对毕素东予以从轻处罚。故认定毕素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裁判要旨6:因犯贪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经DNA比对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后,非如实供述罪行,但缺乏自首的其他必要条件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吴荣庆故意伤害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武荣庆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拘留后未主动交代故意伤害被害人蒋金娥的犯罪事实。随后经DNA比对,武荣庆被确认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在上海市普陀公安分局将武荣庆从虹口看守所换押至普陀的途中,武才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蒋金娥的犯罪事实,武荣庆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仅有如实供述行为不足以认定为自首,还要看被告人是不是存在自动投案的行为,或者被告人虽未自动投案,但其供述的是不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在本案中,是公安机关通过DNA数据滚动比对将武荣庆确定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即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罪行,武荣庆在随后的换押途中才供述了该罪行,这就排除了适用关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情况。本案被告人武荣庆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该供述是在其已经被确定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受到讯问时作出的,既不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也不是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7:服刑期间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刑满释放后被查实且被追究的,因行为人已是自由公民,供述在查实之前,应判定为主动供述,依法应当成立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张某某、董某某盗窃案,一审 (2012)普少刑初字第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因本案的第二、三节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本案第一节盗窃事实,但警方对此未予查证,而张某某刑满释放。2012年2月22日,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三节事实,警方由此查实张某某在服刑期间供述的本案第一节盗窃事实,仍对张某某依法追究,故对其应认定为自首。
11
共同犯罪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期)》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姚、刘、庄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姚因与刘有经济纠葛而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致案发,这一行为尚不符合立功条件。但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并不否认;尽管其举报同案犯的动机是泄私愤,并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辩解是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这一情节。从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和减少由于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角度出发,对其行为可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应依法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3期》第255号,杜祖斌、周起才抢劫案
裁判要旨3:仅一人作案,但被告人出于其他目的而供述有同案犯参与,即使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属实,也属于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仍不构成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蔡涛盗窃案,一审 (2009)长刑初字第184号,二审 (2009)渝一中法刑终字26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涛主动交代的罪行并非系其如实的供述,其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12
单位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行为人作为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是被告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决策者,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该单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交代单位及其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既表现为个人自首的意志和行为,也应视为单位自首的意志和行为,因此,在认定行为人个人成立自首的同时,也应认定被告单位成立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期》第151号,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犯有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该罪行是由能够代表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意志的负责人即公司总经理陈德福直接决定并伙同内部人王建社共同实施的。作为被告单位总经理的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陈德福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是被告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决策者,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该单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交代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既表现为个人自首的意志和行为,也应视为单位自首的意志和行为,因此,在认定陈德福个人成立自首的同时,也应认定被告单位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2: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达指定地点,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认定自首;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首并不必然构成单位自首,只有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西班牙斯威德福亚洲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案 ,一审 (2010)宁刑二初字第1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意见》精神,不论是单位集体决定自首还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体现的均是单位整体意志,也就是说,只有基于单位自首意志的自首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本案被告人WIM虽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其在归案前已于2008年6月离开斯威德福公司上海代表处,因此,其在归案时的自首行为仅能反映其个人意志,并不代表单位意志,故不能认定单位构成自首。因此,尽管被告人李何原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亦不构成自首。
13
向单位(被害人)承认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犯罪分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有关单位反映案件事实,没有隐瞒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没有逃避可能的刑事处理,不论其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目的如何,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行为人不否认或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方面,能如实交代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仅否认主观内容方面,不论是否认其主观犯罪故意,还是否认其客观行为的犯罪性质,均属于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第381号 ,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董曙光主动向被盗单位举报了其与他人盗窃该单位物品的情况,并由被盗单位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报案,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董曙光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至于投案的动机和其在一审期间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裁判要旨2:仅仅向被害人承认作案,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意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5期》第437号,周建龙盗窃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周建龙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的盗窃事实、向被害人书写“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后归还部分赃款的这一行为,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因被害人告诉引致的司法处理,而是反映出其存在不愿意“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与被害人“私了”的心态。因此,周建龙的行为缺乏自愿“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自首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据此没有采纳其此项上诉理由是正确的。
14
投递信件型自首认定的1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被告人潜逃境外,先以信件投案,在回国入境时被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唐金国非法经营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主观方面来肴,本案被告人唐金国犯罪后潜逃至国外,并长期滞留在国外,我国司法机关难以将其缉拿归案,后在其妻的劝导下,主动给福清市公安局发信表明自己愿意自首,证实其在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的自愿性;从客观方面来肴,在公安机关追捕唐金国期间,唐金国完全可以在国外长期居住,但是其放弃了在国外滞留不归的机会,在向公安机关表明自首的意愿后,自动返回国内。其行为已经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投案的自动性,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投案的行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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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需区别对待:前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即使逃跑后再主动投案,对前罪也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后罪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对后罪可以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第1081号 ,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取保候审,属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再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抗诉机关对该部分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吴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其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故意伤害罪属自首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2:对恶意自首、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罚。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王俊新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认为, 被告人王俊新杀人后,当即报警投案,从其犯意的产生及行凶的经过看,其杀人意志坚决,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王俊新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及所应受到的处罚,虽然自首不问目的,但其此时投案,决非出于真诚悔过,而是出于规避法律、逃避处罚的目的,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王俊新的主观恶性,既想达到杀人行凶的目的,又想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不宜对其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3:在一人犯数罪且只对其中一罪有自首的情况下,自首从轻的效力仅及于自首之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辑》第86号,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
来源:说刑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悄悄法律人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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