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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题一
Q: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
A: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已经遭受了严重的肢体痛苦,且人的生命价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以支持。
实务问题二
Q: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A: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对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进人伤残鉴定。对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换言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作伤残鉴定的,伤者可以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就已经支出的治疗费用和经鉴定评估后将来需要支出的治疗费用请求侵权人赔偿。若在此赔偿范围之外,伤者在此后有新产生的治疗费用,此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此处新的事实为伤者发生了新的损害事实,即伤者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在新的诉讼中,伤者作为主张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新的损害事实及其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至于伤者的证明活动如何达到证明标准,最恰当的方式依然是鉴定。
实务问题三
Q: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A:《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
实务问题四
Q: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出租车在运营中,与一货车相撞,致使乘客受伤,货车负全责。乘客起诉货车,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货车方赔偿10万元。但在执行时,货车方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只支付了2万元,在此情况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车方违约为由,要求出租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A: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了两个法律关系,即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是《民事诉讼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性质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且已经由法院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故基于上述不同,这起交通事故中的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应注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可见《民法典》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即受害人有损害或加害人有获益才有赔偿,且损害或获益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乘客再提起违约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
实务问题五
Q: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A: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和理论认识的进步,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进行明确区分已经逐渐成为共识。于2020年5月28日发布,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两种性质迥异的侵权损害赔偿类型,在民事基本法中得到了明确区分。
以上内容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权威审判指导丛书《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5个实务问题解答(2022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交强险、商业险、人身损害、垫付费用、责任认定等一系列问题,而该系列问题也影响了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和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法律处理和计算问题往往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而计算问题有时是实务中重要而容易失误的问题。在不考虑相关争议问题的前提下,笔者在此处简单讨论几个计算问题。▌一、误工费中“30日”和“21.75日”的问题
实务中,经常使用“日收入×误工时间”的方式确定误工费。关于该问题,是在以“月收入”作为基础计算“日收入”的情况下进行讨论,若是以“年收入÷365日”得出“日收入”,或者是有证据直接认定“日收入”的情况,则不在该问题讨论的范围。以“月收入”为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日收入”有两个计算标准,即“月收入÷30日”和“月收入÷21.75日”。
(一)“30日”和“21.75日”的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22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计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全年365天-双休日104天)÷12月=21.75天]。
(二)无论是依据“30日”还是“21.75日”计算误工费,均存在一定的不足。如果一律以“30日”计算,则不符合实际生活中存在“大小月”的情况。如果以“21.75日”计算,不仅同样不完全符合“大小月”的情况,而且还存在其他问题。一方面是“21.75日”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不一定可以完全对应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另一方面,以“21.75日”作为计算方法,则在计算误工费时需要将误工期中的休息日予以扣除。具体而言,误工期一般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所确认。实务中,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误工期证明一般为“全休X周”或“休息X天”,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误工期(休息期)意见也一般为“误工期(休息期)X天”或“误工期(休息期)为损害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因此,误工期往往是一个期间,并非直接区分为工作日和休息日。当采用“月收入÷21.75日×误工期”计算误工费时,要注意扣除误工期内的休息日。可是实际生活中,有的“月收入”也将休息日纳入工资计算的范畴,所以“21.75日”的算法同样不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并且增加了计算的复杂性。(三)建议使用“30日”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中认为: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如果误工期间仅计算工作日,则应以工作日的工资收入为标准;如果误工期间包括休息日,则应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该答复主要涉及两种情况:
(1)如果受害人的误工期仅计算工作日,则其误工期扣除了休息日,即该受害人在休息日不存在所谓“误工”的情况,此时,应当举证或查明受害人在工作日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在休息日是否有工资收入。
(2)如果受害人的误工期包括休息日,则应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方面,误工期(休息期)的证明一般很少见到注明扣除休息日的情况。另一方面,《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对误工期的定义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该规范在各种伤残情况下所确定的误工期也未排除休息日。据此,误工期一般包括休息日,那么计算误工费时就应当举证或查明受害人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
相比之下,实务中的误工期更多的是第二种情况,如果无特殊情况,那么在计算误工费时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较为妥当,即不能以“21.75日”计算“日收入”。除此之外,如果以“月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实际生活中,该收入一般都包括了休息日。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中的第一种情况在实务与生活中并不常见,且举证难度和计算难度也相对较高。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根据上文所述,误工期一般以“日”作为单位,而法律并未规定“按照日计算期间的,需要具体计算时间”,并且出于实际生活、损害赔偿法中所谓的“客观计算理论”以及计算方便等考虑,以“30日”计算误工费并非不当,纯粹以“符合大小月”为由而否定“30日”的计算方式,未免过于僵化。综上所述,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使用“21.75日”的计算方法。
▌二、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当计算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时,需要根据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计算。笔者此处不讨论城乡赔偿标准、赔偿指数等争议问题,并将消费性支出额假设为19015元/年进行叙述。
1.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19015元/年,则以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累计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算法可以为:
(1)先计算出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例如受害人甲为十级伤残(如果赔偿指数为10%),其有父亲乙80周岁,甲已婚并育有儿子丙(未成年),甲有兄弟姐妹五人,甲的配偶和兄弟姐妹均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此时,在不考虑特殊因素的情况下,若乙和丙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甲对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7(19015元/年÷6×10%);甲对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19015元/年÷2×10%)。
(2)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317元/年+951元/年)未超过19015元/年。
(3)根据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和每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乙的扶养年限为5年,丙的扶养年限为6年,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91元(317×5+951×6)。
2.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19015元/年,则可以将扶养年限作为标准,分阶段计算:
(1)先计算出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例如,受害人甲为一级伤残,其有父亲乙80周岁,甲无兄弟姐妹,甲的配偶已经去世,育有儿子丙(未成年)。此时,在不考虑特殊因素的情况下,若乙和丙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甲对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年(19015元/年×100%);甲对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年(19015元/年×100%)。
(2)甲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19015元/年+19015元/年)超过19015元/年。
(3)乙和丙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已经超过19015元/年,如果乙的扶养年限为5年,丙的扶养年限为6年,则:?在前5年的扶养年限里,需要被扶养的人是乙和丙,二人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超过1901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075元(19015元/年×5年);?在第6年的扶养年限里,需要被扶养的人是丙,丙的生活费的年赔偿额未超过1901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19015元/年×1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090元(19015×5+19015×1)。
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残疾赔偿金,如果受害人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则在计算受害人每年需要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根据所认定的赔偿指数,先计算出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每年所需要负担的生活费,而不是计算出整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后再乘以赔偿指数。
▌三、垫付费用的问题(一)受害人因他人垫付医疗费而未主张时的计算问题。
实务中有一种情况,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等主体替受害人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受害人在起诉时便不再起诉医疗费,且往往没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面对该情况,如果是全责(100%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则基本不存在特殊计算的问题,但是如果存在责任比例的情况,则需要注意考虑如何处理所垫付的医疗费,因为义务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而不应当承担所有的医疗费。一般而言,即便受害人未起诉医疗费赔偿,也可以在认定受害人的赔偿总额的时候,根据相关规定和证据对医疗费予以认定,并计算入赔偿总额,先由交强险赔偿,然后将“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计算责任比例后,再扣减所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如果无法查明受害人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在尽到一定的询问与释明义务后,可以根据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二)保险公司垫付给受害人的计算问题。
1.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实务中,保险公司经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针对该情况,如果最终认定的赔偿数额(假设无财产损失部分)超出交强险,应当注意在计算“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之时,需要减去的是120000元而非110000元,而最终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为110000元,因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垫付都属于“经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给受害人垫付了多少,则在计算“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时,就需要减去多少,而保险公司最终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则为交强险限额内的余额。
2.商业险范围内的垫付。如果在存在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亦有垫付费用,则需注意该垫付费用不需要计算责任比例。该情况也适用于侵权人等责任主体对受害人垫付费用的计算。
(三)保险公司理赔给被保险人
实务中也有保险公司未直接垫付给受害人,而是直接理赔给被保险人。此时在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时,与保险公司直接垫付给受害人的计算情况一致,但是根据被保险人是否是责任主体和是否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此处暂时不考虑被保险人和侵权人存在按份责任的问题,一律认定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按份责任的垫付问题由下文予以叙述),被保险人赔偿数额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1.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如果被保险人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那么在计算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时,需要将“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与“保险公司理赔给侵权人的数额”相加,才是被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为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的理赔款最终要支付给受害人,所以被保险人为受害人垫付的费用并非源于其自身,不能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用于减少被保险人自身要负担的赔偿数额。?如果被保险人未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那么在计算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时较为简单,受害人的赔偿总额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后,剩下的不足部分就是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该情况需要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要扣除理赔的部分。2.被保险人不是责任主体。?如果被保险人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其实相当于责任无关方给受害人予以垫付,那么在计算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和该项垫付费用即可。?如果被保险人未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则实际上只有保险公司进行了垫付,那么需要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要扣除理赔部分即可。(四)按份责任中垫付费用的扣除问题
实务中,当其中一个责任主体为受害人垫付的数额超出了人民法院所认定的由该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份额时,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按份责任人对权利人实际承担责任超出了其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份额,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亦不能产生代替其他责任履行的法律效果,在该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可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关系。按份责任各责任人之间的相对独立性还体现在,某一责任人的责任免除或减轻,并不对其他责任人产生影响,其他责任人仍应在自己所负责的责任份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7页)。例如,在不考虑保险赔偿的因素下,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甲和乙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比例为50%,则甲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00元,乙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00元,甲已经垫付给受害人8000元,那么甲不用再向受害人赔偿,且可能可以向受害人主张3000元的不当得利返还,而乙仍需要向受害人赔偿5000元。根据按份责任的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较为妥当,不能将其中一个按份责任人所垫付的超出其责任份额的部分,用于扣除其他按份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另外,该观点亦可以适用在被保险人和侵权人均是责任主体且存在按份责任的情况。
▌四、交强险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就已经参考了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所以会存在一个问题:在存在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如果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赔偿项目所合计的赔偿总额时,那么“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需要计算责任比例,而该部分中如果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会计算两次责任比例,有所不妥。为了解决该问题,有两种计算方式:
1.根据各个赔偿项目占交强险责任的比例,计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受偿数额,扣除该受偿数额,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受偿的数额,该部分不需要再计算责任比例,“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减去该部分后计算责任比例,再把计算过责任比例的数额和该部分(即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受偿的数额)相加,得到最终的“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
2.如果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能够足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能足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计算责任比例时,不能计算未能受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该部分只需要直接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110000元”即可得出,之后的算法跟上述第一点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亦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两种计算方式均有一定的不足。第一种计算方式过于复杂,而第二种计算方式虽然简单,但是存在诉权的问题,即第二种计算方式需要以“当事人请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前提。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专门进行了论述,并认为将赔偿次序交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笔者对此不做讨论,实务中为了方便诉讼,建议可以由人民法院对该问题进行一定的询问与释明,尽量引导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损伤参与度的计算问题
损伤参与度一般是指在有外伤、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并造成人身损害的事件中,侵权行为和被侵权人自身的损伤在最终人身损害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损伤参与度的法理基础为侵权法中的原因力理论,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则可以视为法律依据。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是否采纳损伤参与度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争议,笔者此处讨论的是在采纳损伤参与度的情况下的计算问题。
(一)交强险责任不计算损伤参与度。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是事实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是损害和侵权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损伤参与度即为损害和侵权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范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典型,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了各方对事故的责任,但是由何方承担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仍需要进一步分析。基于我国交强险的法律地位与制度功能,它实际上与侵权责任并无直接关系(具体论述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因此交强险责任不需要考虑损害和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即没有适用损伤参与度的空间。另一方面,交强险责任中的“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为事故责任,并非侵权责任,也确定了交强险责任不计算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损伤参与度的问题。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不需要参考损伤参与度,而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参考损伤参与度。理由为:在没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自身的损伤也会对残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影响,而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则直接与侵权行为相关,被侵权人自身的损伤不会直接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笔者在此处不讨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否区分适用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用再单独计算损伤参与度,也即与上文所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计算两次责任比例有异曲同工的道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认定之时即已经参考被害人自身的过错等因素,所以在计算损伤参与度时,不应当再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侵权责任比例和损伤参与度的分离计算。如果认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区分适用损伤参与度的观点,那么在计算赔偿项目时,为了贯彻该观点,还需要注意将侵权责任比例和损伤参与度分离计算。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例:1.如果是一方全责且认定该方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情况,则在计算时较为简单,只需要注意将残疾(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损伤参与度即可。2.如果是各方均有责且认定各方均需承担部分侵权责任的情况,则在计算时较为复杂。因为不同的赔偿项目要区分适用损伤参与度,所以不能在认定侵权比例时即考虑损伤参与度而确定出全案的一个责任赔偿比例,否则就无法实现体现区分适用的效果。为此,在认定各方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之后,该比例可以直接适用于不参考损伤参与度的赔偿项目,而根据该侵权责任比例计算出的残疾(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再计算一次损伤参与度。▌六、涉及多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计算问题(一)涉及多人事故的交强险责任计算
关于该问题,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实务中更多的是实际运算和程序操作的问题,其主要包括“多车造成一个损害”和“一车造成多个损害”两种情况,至于“多车造成多个损害”则属于“多车造成一个损害”的“运算加难版”。
1.“多车造成一个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该情况,特别注意的是在有责和无责并存的情况下,需要区分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以及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计算的问题。以下文一份判决书所述为例:
“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是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765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元[5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5元[5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赔偿数额为54765元(59765元-5000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455元(110000元-4545元)内赔偿49787元[54765元×105455元÷(105455元+10545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45元(11000元-455元)内赔偿4978元[54765元×10545元÷(105455元+10545元)]。
2.“一车造成多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下文一份判决书所述为例:
“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总额合计191818元。本院XXX案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的总额合计285543元。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赔偿XXX案件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的赔偿数额为181818元(191818元-10000元),本院XXX案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的赔偿数额为275543元(285543元-10000元),合计457361元(275543元+181818元)。经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9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分配如下:本案的赔偿额为35778元(181818元÷457361元×90000元)。本院XXX案件的赔偿额为54222元(275543元÷457361元×90000元)。”
(二)涉及多人事故的商业险和侵权责任的计算。类似于交强险,多人事故的商业险和侵权责任的计算也可以区分两种情况,关键问题在于计算出多起事故的赔偿总额,以及明确各个事故赔偿权利人的赔偿占比,其他问题与商业险一般计算并没有明显区别。
作者:王业坤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法务之家
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
来源:人民法院报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物质文化生活的不断提升,我国汽车工业突飞猛进,公路建设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很多家庭都拥有了轿车,也导致了交通事故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剧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是法院执行中的“难中之难”,此类案件的执行困境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一些无牌无证的轻便摩托车、三轮车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被执行人家庭往往经济条件拮据,履行能力差,即使倾家荡产,也偿付不了高额的赔偿款。
二是有一部分被执行人的车辆没有投保或者没有及时续保,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没有保险赔偿,更有甚者是无牌车、套牌车、报废车,根本就不能投保,更不用说保险赔偿了,增加了法院案件的执行难度。
三是交通事故案件中人与财产均具有流动性,查找困难,被执行人为躲避执行而外出躲藏,并且有的被执行人不是本地的,导致更加难以找到被执行人。
笔者认为,造成交通事故案件执行困境的原因是多样的,因此解决问题的对策也应该从多方面考虑。
一是加快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要建立并明确信息征用、公开、失信行为的处罚等一系列规定,增强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工商、税务、城建、公安、国土资源、金融、电信等部门要配合法院建立相关信息通报、情况反馈和协作配合机制,更好地帮助法院找到被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是要完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简化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手续,在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后,让申请人可以更快得到赔偿。
三是建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制度。拓展司法救助功能,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建立一系列的救济受害人制度,司法救助基金来源,应以政府财政为主,同时充分调动民间救助的积极性,扩充救助财力,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通过给予受害人一定程度的救济,使其渡过难关。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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