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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与子女间的父子、母子血缘、亲情关系并不断绝,所以作为父亲或母亲,仍然有权利对子女进行探望,以维系双方间的父子、母子关系。
但是离婚后如何探望、探望多久时间,毕竟与离婚前一个完整家庭的情况不同,不可能做到每天探望、持续数天在一起生活等,而是要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如果夫妻间离婚时已经协商好具体时间、方式的,按照协商约定来做。如果夫妻间离婚时没有协商好,是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的,那么法院判决也不会在具体时间、方式、地点等方面过于细化,仅会简单判决为“某某每月探视其子(或女)几次”,至于具体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是否可以带孩子回家或去外地游玩等,还是需要离婚的夫妻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目的,具体沟通确定。
如果一方在探望子女时,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经另一方申请,人民法院也会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
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总是找理由阻止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另一方也有权利申请法院执行满足探望的权利。
另外,法律仅规定了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等其他亲属想要探望孩子,则应得到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同意才可以。虽然想念孩子是人之常情,但是法律规定是仅在父母双方间进行的,现实中更多的感情、交往需求,仍是一个需要双方两个家庭的全部成员相互体谅、照顾、平心静气来处理的社会问题。
对父母离异的孩子来说,无论哪一方都是自己的父母,既是基于子女出生事实形成无法割舍的亲情,又会基于血缘关系形成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离异男女双方都能理性对待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关系,实践中发生了很多因为行使探望权引发的纠纷,有的甚至出现将孩子藏匿、失踪,引发强烈的社会矛盾。
一 《民法典》对探望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上述关于探望权的规定,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
第一,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探望权是身份权,它是法定和天然的权利,并不会因男女离婚而消失或改变,即便夫妻离婚,对子女的亲权依然存在。
第二,探望权的实现方式,有赖于与另一方的配合,这种配合并非是情分,而是法定义务。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摆布自己的子女,可“狭天子以令诸侯”或以自己个人情感决定是否允许对方探望子女。如果负有配合一方拒不配合,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探望权诉讼,最终由法院进行干预配合,另一方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行使探望权的主体也并不仅限于离婚夫妻,基于亲情和公序良俗,还可以是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案例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385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或母已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进行定期探望,有利于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身心健康,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应当得到尊重和保障。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和谐相处,共同关心和呵护孩子的未来和成长。
第三,当行使探望权一方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法院可以判令中止行使探望权。
实践中,对离婚父母双方争夺子女行为法院无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理,所以导致在离婚大战中经常会演变为夺子之战,这种藏匿抢夺事实甚至也会影响孩子判归哪一方抚养的决定性因素。在判决生效后当一方探望子女时,另一方私自将子女扣留、带到外地藏匿等行为,使该子女脱离另一方的监护,严重侵害了另一方的亲权,引发激烈社会矛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案例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3065号民事裁定认为,黄燕鸿与邱楚卿曾因争抢黄家仪发生多次冲突,甚至到黄家仪就学场所争吵,这些举动影响黄家仪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双方当事人应予避免。原审法院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角度出发,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抚养义务的客观条件,确定黄燕鸿可于每月最后一周周末探望黄家仪,是化解探望争议较为有利的方案。黄燕鸿关于黄家仪须在其处度过节假日和每月探望4次以上的主张,目前条件下难免再生纠纷、扩大矛盾,尚不具有实现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二 作为亲权项下的探望权具有双向抚慰意义
探望权保护的是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亲子权利,是一种身份权,属于亲权范畴。
有人认为,探望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这里的义务,可以理解为对未成年子女而言,父母双方都负有陪伴照料义务,但这种说法是无法成立。虽然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构成整个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但探望权只存在离异父母中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履行义务没有监督和强行法约束。其次,探望权是建立在亲情之上的一种行为行为,作为权利可以行使,但作为义务却无法强制履行,即便强制也失去亲权的核心意义。第三,探望权具有双向抚慰意义,即是对离异或失独家庭未成年子女情感的慰藉,也是对行使探望权一方亲情权利的精神慰藉和血脉维系。
【案例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申5872号民事裁定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对于探望主体去世后其父母可否代为探望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祖父母与孙子女具有基于特殊血缘情感而产生的特殊身份,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结束而消灭,对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主张予以保护,不仅能够满足祖父母对孙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一定程度上弥补逝者在子女关爱上的缺位,而且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身心健康,培养亲情观念。原审判决谢克武、邓永秀在其儿子去世后对孙女谢芊慧享有探望权,符合中国的传统伦理及社会风俗习惯。且原审判决将探望地点确定为黄某经常居住地或由黄某指定的地点,已充分考虑了黄某作为监护人的权益。
三 探望权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在双方不能很好执行约定或判决情形下,法院会介入探望过程
探望的方式可以分为看望式探望、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逗留式探望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
当离婚双方就子女探望权发生矛盾无法调和诉至法院,就探望权的约定一般会采用在法院主持下行使探望权,整个探望过程由法院负责家事调解部门人员全程在场下进行。
根据探望权的立法旨意,探望子女是基于亲子关系所衍生的法定权利,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探望权的行使应出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而不是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所以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时,应当就子女探望权问题协商一致,并约定好具体的探望时间、地点、次数等,有的还对春节、中秋、孩子寒暑假等节假日在哪一方度过做出详细约定。相比于法院判决或参与方式比较而言,父母协议确定探望时间、地点的成本最小,给探望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具有优先性。
四 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
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探望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当探望人具有中止的法定情形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是人身权,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得以协议或判决的方式予以剥夺。人身权不存在终止,只能被限制。所谓中止,在这里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情形,探望权人应暂时停止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中止只是要求探望权人在法定理由存在期间暂时不能行使探望 权,在法定理由消灭后,应该恢复探望权人的探望权。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当父母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由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被中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列举“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根据司法实践,一般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患有严重疾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病的;第二,拒付抚养费、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第三,道德品行特别恶劣的;第四,不利于子女健康的其他情形。
由于中止探望权属剥夺探望权人的亲权,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法律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个人、组织或机关无此权力,更不得由对方当事人决定。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以后,被中止的探望权予以恢复。探望权的恢复,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也可以由法院判决。
【案例4】不满十周岁子女不愿见自己的妈妈,法院不予考虑子女的意愿
法院认为,从维护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应充分保障母亲对孩子的探望时间,让其充分感知父母之爱。作为抚养孩子的爸爸而言,不应借口孩子学业负担重、参加兴趣班等事由而阻却母亲对孩子实施探望权。就平时探望时间,双方对探望时间基本达成一致,予以准许。
该案中,不满十岁的孩子在父母离异后,不愿意接受妈妈探望,希望减少探望次数,法院是否应当考虑孩子的意愿?法院认为,孩子当时不满10周岁,依照案件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孩子不愿母亲探望的表述,除其自身因父母离异而产生心理偏差的因素外,与父亲、家人的教育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更应当充分保障母亲的探望权。保证孩子与母亲相处的时间,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6条规定了探望权,是保障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实质参与孩子抚养、教育的权利,使孩子能够得到父母双方的关心爱护,最大限度地减少家庭破碎对孩子的伤害。男方作为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结语
子女从出生一刻起就有获得父爱、母爱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他们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父母离异后
爸爸想把女儿定期带回家相处
可妈妈不放心
只让“看”女儿
一方要求逗留式探望
一方要求看望式探望
探望权到底该如何行使?
案件详情
因探望孩子方式起纠纷
爸爸起诉要求逗留式探望
陈先生和张女士于201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小潼。2020年10月,二人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小潼归母亲张女士携带抚养,陈先生享有探视的权利,每周可与女儿相处1天,女儿满9周岁可偶尔与陈先生生活2至3天,寒暑假可延长5至7天,张女士有协助义务。
没过多久,双方因探望权履行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发生争议,陈先生因此诉至法院。陈先生认为,张女士剥夺了他与女儿相处的权利,对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二人离婚,但是他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女儿相处,给予女儿应有的关怀与教育,使女儿能够健康快乐成长。
妈妈有担忧
要求看望式探望
张女士称,陈先生曾将女儿单独带走,此后女儿的作息规律完全被打乱,回家后出现不同程度的腹泻和绿便现象,还经常半夜哭闹不肯入睡。
张女士认为,3岁内的孩子适宜探望性探视,陈先生及其家人可到张女士家中探视。张女士请求:在女儿三周岁以前不能由陈先生单独带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单独带出,必须张女士同意且在场。疫情期间,请求酌情减少陈先生探视的次数,将探视周期改为半个月一次。
裁 判 结 果
陈先生每月探望婚生女儿小潼四次;探望在每周周六上午10时至下午18时进行,其中两次由陈先生到张女士家中探望,其余两次由陈先生在周六上午10时从张女士住处单独接走女儿小潼,下午18时前将女儿小潼送回张女士住处;两种探望方式轮流使用。
该判决已生效。
裁 判 理 由
本案是探望权纠纷,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现实生活中,一般可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其优点和缺点。
看望式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直接抚养人则要承担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而探望人也必须具有必要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以及良好的生活习惯。如果探望人存在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居住、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则应避免适用逗留式探望。
在本案中,陈先生不存在上述消极因素。让陈先生在固定时间段内以带走女儿的方式行使探望权,既能够了解和满足女儿生活上的需求,也能够平衡女儿对于直接抚养人即母亲的依赖,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法院判决陈先生每月可逗留式探望两次,其余则仍采看望式探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是我国探望权制度的核心内容。探望权基于血缘关系产生,往往要更多地考虑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关系,不宜作过多干预,因此我国探望权制度只有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因法律对探望权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没有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在协商探望权时往往对权利界限、范围等出现不同理解,比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可以和子女短暂居住,一方携带子女外出时另一方是否可以在场等,因理解不同,易激发矛盾。
审查探望权案件时,法院通常会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例如居住环境、工作时间等情况选择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的适用。无论哪种方式,直接携带子女的一方都负有协助另一方探望的义务。
该义务内容包括:
第一,除危害子女利益外,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不应受到阻碍,对子女主动要求探望的,应该积极联系、配合;
第二,不得向未成年子女灌输错误思想,影响另一方父母的形象,破坏其与子女之间的和睦关系;
第三,引导未成年子女正确面对探望问题,营造和谐的亲子氛围,使子女能与不直接携带自己的一方愉悦、平和的相处,从而实现探望权立法的目的。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来源:广州中院、荔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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