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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韧律师近期在抖音进行公益直播时,接到一位听众的连线咨询,表示其与丈夫早已经协议离婚,但有一处双方都知晓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的房屋并未约定在离婚协议中,现在她是否还能要求分割,是否会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今天就和大家一起聊聊,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时效问题。我们从两个个案例为大家展开解读。如果大家有其他的法律问题,也可以每天中午12点抖音搜索“郭韧律师团队”进入直播间与当天的主播律师连线,咨询互动~
案例一 (2022)豫16民终423号
原告徐某1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月××日,徐某1与陈某在周口市淮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部分内容如下:“1.……;2.双方生育一儿子徐某2,离婚后随男方生活,女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3.婚后无共同财产;4.婚后无债权债务;5.……。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2021年5月13日,徐某1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建业桂园20号楼1单元1801号房屋。
争议焦点之一
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属于形成权,系对共有物的分割,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仅适用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并未对该争议房屋进行处理或分割,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对本案涉案房屋并未进行分割处理,该房屋的性质仍属于共同共有的性质。
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述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双方离婚时,夫妻存在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案例二 (2022)粤01民终30801号
张某与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6日,张某与刘某1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约定“我们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私人问题,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议达成离婚意愿,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后张某发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1名下还有住宅及商铺多处房产,张某表示自己在离婚时自己并不完全知悉刘某1名下不动产的具体情况,也没有一个完全对财产分割的认识,都是按照刘某1的要求办的离婚手续。对未分割房产,张某起诉要求进行评估,获得相应价格一半的补偿款。
争议焦点之一
张某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的起诉及双方发生的纠纷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目前已失效)张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行使的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该权利是基于共有物而产生的消灭共有关系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属于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同时,张某并未主张离婚时刘某1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等侵害其权益继而要求案涉房屋予以分割的情形。刘某1抗辩称张某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律师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的案由虽然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案件的主要争议为离婚而引发的房屋产权分割问题,如果夫妻双方自离婚至今未就某处婚姻存续期限内购置的房产的分割处理形成明确的、具体的约定,则一方提出要求分割房产的主张系基于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约定,当事人只能就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因此夫妻双方仅就某个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该权利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物权,没有诉讼时效限制。但是如果另一方已经处分了该财物,且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了上述财物,对方只能要求另一方赔偿,这又变成了债权请求权,则再次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自受损失方知道其被侵权行为之日起算。
关联法条
INSTRUCTIONS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案例
2017年,邵女士与陈先生离婚。2021年,因财产分割问题,邵女士诉至法院,称离婚当天,陈先生曾在不同网点取款共计33万元是在非法转移财产,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要求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按此规则进行分割。邵女士的要求合法吗?
以案说法
合法。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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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涉案房屋在夫妻离婚后归二人分别所有,在此情况下,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涉案房屋毕竟仍登记在一方名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二人在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过程中,既未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说明其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的程序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行政机关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根据权属证书的明确记载,按照“一证一户”原则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兰,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永国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李秀兰、孙永国因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小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秀兰以红山区政府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对其与孙永国分别给予补偿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对其与孙永国给予分别列项补偿。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铁南二期工程建设需要,红山区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和文件制定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5月12日对外公告征求意见并经社会风险评估后,于2014年6月19日对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于同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依据该决定,李秀兰名下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6月30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专用账户存入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专项款人民币420662300元。2014年6月24日,在赤峰市公证处的监督下,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召开了“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房屋征收公开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现场以超过投票总数二分之一及最高票数确定了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为本案被征收房屋所在标段的评估机构。2014年6月28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华天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经实地查勘、被征收人现场签字确认、初步评估和分析测算等程序后,华天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赤峰华天估(铁南)字〔2014〕第0021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送达。此后,征收工作组与李秀兰、孙永国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李秀兰送达。李秀兰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本案被征收房产在红国用(92)字第2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经查,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并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协商笔录》等相关证据也证明,李秀兰和孙永国均参与了征收补偿的协商,知悉对被征收房产的评估结果,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诉讼中,李秀兰亦未证明在红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前,其已与孙永国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仍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红山区政府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三条第(一)项“对被征收人以土地证为计户依据,按‘一证一户’的原则进行补偿”的规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李秀兰”为被征收人,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李秀兰认为应当将其和孙永国分别作为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诉讼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其与孙永国对补偿款项的分割等相关事项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综上,该院认为,对李秀兰要求撤销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按两个被征收人分别补偿、列项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秀兰承担。邮寄费60元,由李秀兰、孙永国、红山区政府各承担20元。
李秀兰、孙永国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1、关于红山区政府是否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征收部门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因与被征收人李秀兰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90天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红山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采用被征收人投票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华天公司的得票数超过有效票数总票数的二分之一并且得票数最高,选择该公司作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秀兰、孙永国关于评估机构选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华天公司与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后,经过现场查勘、被征收人签字确认、测算评估等程序,对李秀兰的房屋作出征收估价报告。李秀兰虽然不认可该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但并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或申请专家鉴定,视为认可该评估报告,故其有关评估报告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是否应当按两户分别安置的问题。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仅为李秀兰,红山区政府根据权属证书的记载仅对李秀兰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李秀兰、孙永国于2002年7月24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中的房产进行分割的实际情况,庭后双方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红山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诺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李秀兰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甚至还可考虑给予签约奖励。至于李秀兰提出的补偿不公平、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商业用房置换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因缺乏有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该院未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秀兰、孙永国各负担50元。
李秀兰、孙永国认为二审判决未将红山区政府在二审中作出的有关“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可考虑给予签约奖励”的承诺写入判项,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将红山区政府的前述承诺写入相关判项。
本院认为:从李秀兰、孙永国申请再审的情况看,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红山区政府未对李秀兰、孙永国给予分户安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作出的关于李秀兰、孙永国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中,就已对双方包括案涉被征收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时起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案涉房屋尽管仍登记在李秀兰名下,但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其权属情况就已发生变动,即已归李秀兰与孙永国分别所有。在此情况下,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案涉房屋毕竟仍登记在李秀兰名下,红山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李秀兰和孙永国在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过程中,既未在红山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向区政府说明其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的程序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红山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根据权属证书的明确记载,按照“一证一户”原则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就此而言,李秀兰有关请求撤销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然而,考虑到李秀兰、孙永国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并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的实际情况,经二审法院协调,红山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诺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李秀兰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甚至可考虑签约奖励。在李秀兰、孙永国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已在李秀兰、孙永国与红山区政府间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李秀兰、孙永国可根据红山区政府的书面承诺主张相应的权利,有关法院也应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做好相应的沟通协调工作。
综上,李秀兰、孙永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秀兰、孙永国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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