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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丁国锋
□ 通讯员 顾健
近年来,随着法治水平不断提升,人们在遇到诉讼时大多会想到请律师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有些不法分子利用普通人对律师行业不甚了解的特点冒充律师,以帮忙办事的旗号试图欺骗当事人捞取钱财或谋取其他利益。《法治日报》记者从江苏法院近年来审结的类似案例中选取4起冒充律师诈骗的案例,旨在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提示读者加强风险防范,遇到纠纷要找专业法律人士帮助,以免被不法分子欺骗,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落得人财两空。
自称律师帮人平事
构成诈骗获罪罚金
2014年,陆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开了一家信息咨询公司,称自己是律师可以帮别人走关系摆平“事情”,只要给点费用即可。2014年10月23日,许某想找关系减轻交通肇事责任,后在收房租时向房客陆某谈起此事,陆某表示可以帮忙找关系减轻其责任,但需要两万元公关费。此后,许某又因父亲伤残鉴定、帮其家人免受刑事追究等事由,先后请托陆某找关系协调,陆某以冻结对方银行账户需要保证金、协调关系需要公关费等为由陆续向其索要30余万元。而实际上,陆某所承诺的事情一件都没有办成。
由于迟迟未有回音,许某觉得陆某不太靠谱,陆续要回5万元。到2018年年底,许某彻底失去陆某消息,遂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查,2017年至2018年期间,陆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先后实施诈骗作案15起,骗得被害人许某等人138.07万元。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本案中,陆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出狱后以自己曾是律师,在法院等司法机关有门路等手段,诈骗多人钱财。陆某正是利用了涉案被害人“病急乱投医”、遇事想找关系快点处理的心理,以帮忙找关系处理案件、申请到廉租房、帮人打赢官司等虚假承诺,让受害人误认为其可以帮忙而花了冤枉钱还不能解决问题。在此,法官提醒,当事人在遇到纠纷时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求助于专业法律人士来解决,不能想着通过花钱走关系来规避法律,否则极易落入圈套,最终落得人财两空的境地。
虚假委托侵吞赔款
两罪并罚获刑八年
2010年,戴某在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信任后,为其代理诉前财产保全。其间,戴某使用经彩色复印手段伪造的交通事故伤残评(鉴定)委托书,将被害人杨某带至江都市人民医院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之后,戴某在实际并未获得被害人杨某委托的情况下,以被害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两次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7970元,戴某给付被害人杨某11000元,非法占有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26000余元。
此后至2013年5月期间,戴某冒充律师身份以同样方式为夏某、谈某、刘某、宋某等人代理交通事故诉讼,先后共计侵吞被害人赔偿款项25万余元。
后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律师、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戴某还涉嫌在为他人代理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过程中,采用彩色复印手段伪造并使用印有当地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行为,法院遂以其犯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合并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一审宣判后,戴某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承办法官表示,戴某不是律师,亦非法律工作者,不符合风险代理的主体身份,且根据相关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而戴某实际取得的款项远高于该比例,而委托非律师做民事代理不应当以律师标准收费。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因自身原因需要委托律师来处理诉讼事务,但在委托时一定要核查对方真实身份,查阅对方相关证件,才能与其签订代理合同。同时,当事人也应尽量亲自参加诉讼,因故不能参加的也要在事后及时向委托人了解案件进展、及时索要相关文书,并要确认真伪,防止有人利用全权代理后信息不对称的特点截留委托人的诉讼财产利益。
伪造执业证揽官司
意图骗钱财被判刑
2018年11月,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需要打官司的被害人赵某,其利用伪造的执业证及名片冒充律师身份,假意承诺帮助赵某打离婚官司,骗取其信任。2018年11月至12月,刘某某以打官司需要支付前期费用、打点费用、加急费、材料费、办结费等为由,先后6次骗取赵某6325元。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被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责令其继续退赔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
法官庭后表示,在寻找委托律师时,当事人最好是通过正规渠道,还要认真审核相关证件,包括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等,必要时还可以向相关律师事务所或司法局律管处核实。实践中,律师代理案件会和当事人签订合同,收取相关代理费用会有明确标准,而在本案中刘某某以各种理由骗取费用。法官提醒,若在代理过程中,对方频频提出各种理由要钱时,当事人此时应当提高警惕,核查对方提供的情况是否属实,以免落入骗局。
夫妻导演重金求子
装成律师多人中计
2018年3月至7月,邵某辉、杨某芽夫妻二人谋划以“重金求子”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二人先以他人名义办理手机卡、银行卡及手机等作案工具,再由杨某芽通过微信“摇一摇”交友的方式吸引受害人加好友。
在聊天过程中,杨某芽谎称自己是“富婆张某某”,丈夫无生育能力,表示愿给付帮助自己怀孕的人巨额财产。在与受害人交往过程,杨某芽以按家乡风俗需购买新衣服、办理同居证明、缴纳公证费、税款等为由骗钱。当受害人产生疑虑的时候,邵某辉便以律师身份出面安抚受害人,以此增强受害人对杨某芽的信任。2018年3月至7月间,两人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5名被害人115980元。
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邵某辉、杨某芽利用网络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遂于2019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承办法官指出,律师是专业法律人士,人们信任律师是基于律师的特殊法律地位,以及从事职业的权威性。本案中,虽然受害人在与杨某芽交往过程中曾有过疑惑,但均由于对邵某辉律师身份的信任而继续按照杨某芽要求付出财物。为此,在与自称为律师的人交往过程中,首先要注意核实对方身份,在交往过程中也不能因为有律师就放松警惕或产生过分依赖心理,以免遭受诈骗致使财物损失。
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律师法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老胡点评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和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人们更加重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加重视实现公平与正义。因此,当人们参与诉讼以及处理涉法事务时,为了更好地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便主动聘请、委托律师,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首先依法取得国家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否则便不能以律师身份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更不允许冒充律师欺诈他人、骗取钱财。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财迷心窍、铤而走险,利用个别涉及案件、涉及法律事务的人员“病急乱投医”而又不了解、不熟悉法律服务行业的状况,伪造事实、隐瞒真相,装腔作势、装模作样,肆意冒充律师骗取他人信任,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
冒充律师的违法犯罪行为,扰乱了法律服务的正常秩序,玷污了律师的形象和公信力,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依法取缔、严厉打击。一方面,主管部门和行业自治组织应当广泛开展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使公众了解法律服务行业状况,增强辨别真假律师的能力,在委托律师时重视核实相关资格证件。另一方面,执法、司法部门对案件的委托人、代理人应当严格审查和把关,决不允许假律师鱼目混珠、浑水摸鱼。一旦发现冒充律师诈骗钱财的行为,坚决依法予以惩治。
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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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夫妻双方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主要说的是夫妻双方当中的一方代表家庭所作为的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由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家事代理权一般仅限于家庭日常事务,比如购买衣服食物,医疗保健娱乐活动的支出,子女的教育,家具日用品的购买等等,都是为了家庭日常事务而进行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举个简单的例子,家里新房子需要购买家具家电,于是丈夫自己做主就去订购了一套豪华的家具家电,花费不菲,回来后,老婆不同意,以自己不知道为由想要退掉,这个时候作为商家来说,人家是正常的商业交易,人家属于善意的相对人,丈夫一个人作出的订购交易就适用家事代理权,而对妻子也产生了法律效力,妻子不可以以不同意为由进行反悔。那么有人肯定要问了,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家事呢?买房子或者卖房子这样的大事情是不是适用家事代理权呢?我觉得,这个可以从第三方是否善意来考虑。比如,丈夫一个人把房子以正常的市场价卖给了李四,并且房本上就丈夫一个人的名字,妻子知道之后不同意卖,认为自己不知情而反悔,但是作为第三方的李四人家是善意的,人家完全可以要求丈夫按照买卖协议进行过户,否则,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调查令距离畅行无阻有多远
□ 本报记者 张晨
宁夏回族自治区两年签发2000多份律师调查令,消息一出,立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近年来全国多地法院尝试推行律师调查令,以期解决律师取证难、案件执行难。然而,实践中相关机构不认可律师调查令的情形时有发生。
律师调查令被拒原因有哪些?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的合法性依据何在?律师持令调查被调查人是否有配合义务?申请人取证权与被调查人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律师调查令做到“令到之处,畅行无阻”,还需在制度建设上如何完善?带着这些问题,近日,《法制日报》记者采访了相关法学专家。
各地法院积极探索
“律师调查令自诞生之初,其功能一直定位于解决实践中的取证难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肖建国告诉记者,当证据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时,一方可申请法院签发调查令,由代理律师持令调查。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积极探索和试行证据调查令做法,认真研究相关问题,总结经验。此后,全国不少地方法院积极探索律师调查令制度,广东、天津、浙江、重庆、河北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制定发布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法官周瑞骁结合办案实践说:“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非常耗费时间、人力,法官在开庭、调解、撰写裁判文书之余,很难抽出充足时间外出调查取证。而此类案件中,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频率比较高,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矛盾。”
今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探索建立律师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便于投资者代理律师行使相关调查权,提高投资者自行收集证据的能力。
今年9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推行涉港澳案件律师调查令制度,对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内地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同时具有内地与港澳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申请,由法院签发调查令,授权其完成调查取证工作,推动破解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律师调查取证难题。
“随着社会经济多元化发展的需要,律师调查令从主要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等财产证据的调查,正在向档案材料、信息数据等方向延伸;从较多适用于执行阶段,向立案、审理、执行等各个阶段全面推广;调查令准许签发率和调取成功率也有较大程度提高。”陕西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方燕说。
拒绝理由五花八门
不久前,江苏扬州一名律师拿着法院开出的调查令到一家银行调取当事人账户信息,但这家银行不认可调查令的法律效力,直接拒绝了律师的请求。这样的事例并不鲜见。近年来的探索虽然积累了律师调查令使用上的一些经验,但也遇到不少障碍,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相关单位拒绝持令律师调取案件相关证据材料。
方燕坦言,因为缺少法律的强制规定,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加上各地方具体要求和格式不统一,被调查单位常以内部规定、无法确定调查人身份、无法确定调查内容用途为由拒绝配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周瑞骁认为,这条规定是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权的来源,然而公权力的委托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调查取证权作为由法院行使的一项公权力,应在法律规定可以将这项权力委托他人行使时才可委托。对于法院是否有权委托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仅属于地方司法文件,对辖区内相关行政机关、银行等单位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导致律师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向相关单位调取证据材料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难免会遇到相关单位不配合的情况。
“律师调查令虽不时遭遇合法性质疑,但仍然有其上位法依据,只要对现行法中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作出妥当解释,将律师调查令解释为当事人或律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特殊形式即可。”肖建国研究认为,律师调查令是本土化的证据收集制度,凝聚着中国法院的司法智慧。近年来,各地法院纷纷出台地方司法文件规范律师调查令。不过,各地律师调查令的适用条件、范围、程序等缺乏统一规定,对于律师滥用调查令也缺乏有效规制。同时,律师调查令往往涉及申请人与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复杂的利益冲突,需要确立协调复杂利益关系的具体规则。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实现调查令的统一化、规范化、制度化。
制度保障有待完善
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滥用调查令的情况。
肖建国认为,为了维持律师调查令的正当性,应当明确律师调查令的适用主体和事由,即谁有权申请调查令、被调查人有哪些、申请调查令的法定事由如何厘定等。
“鉴于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仅限于律师持令调查,因此由代理律师申请调查令为宜。被调查人是掌握证据的案外第三人,尤其是市场监督、国土、房管、税务、公安、金融、人社等单位。至于申请调查令的事由,主要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为限。”肖建国说。
“律师调查令适用的证据种类和地域范围也应明确。”肖建国说,对于第三人持有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银行账户、登记资料、档案材料、财务凭证、权利凭证、出入境记录等可以申请调查令,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等证据除外。目前律师调查令具有浓厚的地域性特征,属于“地方粮票”,而民事诉讼管辖则覆盖全国范围的当事人,为满足单一制国家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有必要突破律师调查令的地域限制,将调查令一体适用于全国,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
适用程序又该如何框定?肖建国认为,应当明确法院收到调查令申请后的审查程序、实施调查程序、违反调查令的制裁与救济程序。
例如,审查程序究竟采用仅听取一面之词的单方程序,还是通知被调查人听证申辩值得斟酌。前者强调效率和取证的实效,后者强调程序保障。如果选择前者,在被调查人认为法院审查签发程序严重违法或者不符合申请调查令的法定事由时,是否给被调查人异议的机会也是个问题。又如,律师持令调查如果被调查人拒不配合如何处理?律师在场但无制裁被调查人的权力,法院虽有权制裁但又未出席取证现场,解决类似问题还需细化程序规则。
专家学者建议,先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在总结经验成果的基础上,待时机成熟,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律师调查令内容,对法院有权委托律师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进行明确规定,以法律形式将试点成果、经验固定下来。
责编:秦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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