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205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化根,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欧阳**,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公民身份号码:430************214。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9488.32元(包括逾期本金28766.24元、逾期利息702.79元、逾期罚息9.29元);
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1155.93元;
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822.24元(以理赔款29488.32元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9日);
4.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必要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与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二、保险的种类: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贷款本金为36000元);
三、保险的金额:42804元;
四、保费率及缴纳方式:每月1.7%即612元,每月按时缴纳;
五、理赔条件: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六、违约责任: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七、理赔情况:因被告未按期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清偿贷款,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了理赔款29488.32元;
八、违约情况:被告全额支付了2015年4月12日前的保费,
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保费1067.67元,之后的未支付;
九、律师费:没有证据显示已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理赔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需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保费共计1155.93元(612元/月×3个月+612元/月÷30天×19天-1067.67元)。由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及保费,原告有权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即违约金),原告主张以理赔款29488.32元为基数,按照1‰/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应以理赔款29488.32元为限。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没有证据显示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29488.32元、保费1155.93元以及违约金(以29488.32元为基数,按照1‰/天的标准,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尚欠款项29488.32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6.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7元、被告欧阳**负担168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琼
审判员 霍惠媚
审判员 吴利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潘华丽
黄宇驹
逾期费用千分之一是多少,平安保险违约金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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