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晋 城 消 罚 2017 55
当事人:
刘责任,男,汉族,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人,现为晋城市城区鼎尚烟酒超市(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MA0JR7GG3Q,经营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438号富景国际饭店景缘楼1楼东侧临街房,注册日期:2017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 查
2017年9月20日,晋城市工商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扣:45度十年老白汾酒(蓝水晶)18盒(规格:225 ml×2/盒,批号:20170110112、20170316113),42度二十年汾酒2盒(规格:475 ml /盒,批号:20160129531),42度封坛十五年老白汾酒3盒(规格:475 ml /盒,批号:20160505521),45度十年老白汾酒7盒(规格:475 ml /瓶,批号:20170118541),醇柔老白汾酒6盒(规格:475 ml /盒,批号:20151207123),42度玻璃汾酒12瓶(规格:475 ml /瓶,批号: 20170105561),53度玻璃汾酒12瓶(规格:475 ml /瓶,批号:20170103132),48度玻璃汾酒1瓶(规格:475 ml /瓶,批号:20170623441)。
以上“汾酒”系列产品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汾酒”、“杏花村”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当事人对上述侵权商品不能提供合法来源。
据查明,当事人销售45度十年老白汾酒(蓝水晶)标价为100元/盒(瓶)、42度二十年汾酒标价为280元/盒(瓶)、42度封坛十五年老白汾酒标价为150元/盒(瓶)、45度十年老白汾酒标价为100元/盒(瓶)、醇柔老白汾酒标价为75元/盒(瓶)、42度玻璃汾酒标价为33元/盒(瓶)、53度玻璃汾酒标价为35元/盒(瓶)、48度玻璃汾酒标价为35元/盒(瓶)。违法经营额为4811元。
另据查明当事人从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9日经营期间为无照经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查扣了涉嫌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汾酒”、“杏花村”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所有的侵权商品来源数量及进销价格及销售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和被委托事项。
证据(五):执法人员提取的侵权商品样品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杏花村”文字图案组合注册商标和“汾酒”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假冒产品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17)XC-NO 0002950)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商品为假冒侵权商品。
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地点及租房的时间。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检查(调查)人员和相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
根据所取得的证据,本局认为:
1、“汾酒”文字注册商标和“杏花村”文字图案组合注册商标均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人)在我国依法登记注册的有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销售侵犯“汾酒”文字注册商标和“杏花村”文字图案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且不能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2、当事人无照从事经营活动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之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当事人能够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作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白酒61瓶(盒),2、罚款7216元。
当事人无照经营期间较短,且在本案调查期间已积极办理《营业执照》,违法行为轻微,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无照行为不予处罚。
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侵权白酒61瓶(盒), 2、罚款721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缴清上述款项(账号:04-902101012004789,收款单位: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将通过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http://www.jcaic.gov.cn)进行信息公示。
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编辑:王前前
蓝水晶逾期,晋城假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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