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数笔债务,当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债权人而并未说明偿还的哪笔债务时,如何确定其偿还的是哪笔债务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出台以后,和原来的《合同法解释二》有个明显的区别,那就是即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时也是优先清偿的,未作指定的按法定清偿顺序清偿。
总的来说,《民法典》规定,当同一债务人与债权人存在多笔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清偿顺序是:
约定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抵充;
指定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法定清偿:
1、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
2、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
3、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4、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
5、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一、当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时,只要债务人所负债务为同种类的债务,双方未作约定,且债务人未指定其履行的是哪一笔债务,都应按照《民法典》的规定 认定债务人的偿还顺序。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不同属性,债可划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称为特定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称为种类之债。在前者,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即已特定化;在后者,债成立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甚至尚不存在,当事人仅就其种类、数量、质量、规格或型号等达成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92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中融汇通公司与黄泽兵之间的付款凭证中未标注用途的转款能否认定为偿还借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付款凭证中记载的付款用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未注明,二是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包括代付人工费、代付维修费、工程款、代付门窗款等,三是与借款相关的包括还款、代偿借款等。案涉2014年1月17日《协议书》记载了中融汇通公司支付黄泽兵工程款2000万元的条款,黄泽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付款凭证中记载的与工程施工相关的付款不包括中融汇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000万元。黄泽兵主张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用途与借款相关的付款包括了中融汇通公司偿还欠付工程款20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在二审庭审中,中融汇通公司陈述兰霞是系其财务人员,黄泽兵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兰霞只是负责支付工程款。黄泽兵对于中融汇通公司使用兰霞个人账户对外进行款项支付是知晓和认可的,黄泽兵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兰霞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仅与工程施工有关,故其提出黄泽兵账户收到来自兰霞、张志玲等个人转款仅是中融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关系,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付款凭证中存在大量标注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字样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未注明款项用途’的转款不能排除用于偿还借款或者支付工程款两种情形,并不缺乏理据。因中融汇通公司对黄泽兵负有支付工程款之债和偿还借款之债,该两种债务均属于金钱之债,应认定为相同种类的债务。黄泽兵认为借款和工程款产生的合同基础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中融汇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未注明转款用途的款项一共是47笔,共计35647707元,而黄泽兵认可其中43笔,该转款金额不足以偿还中融汇通公司对黄泽兵的全部欠款。对于上述未注明转款用途的款项,中融汇通公司在清偿时未指定抵充顺序,黄泽兵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有约定,且借款债务和工程欠款债务均已到期,两者的差别是债务到期的时间存在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抵充的顺序,黄泽兵提出的应当偿还先到期的工程款债务与上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2014年1月17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中融汇通公司对于清偿借款、工程欠款一并提供了土地抵押和保证担保。故二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借款债务、工程欠款均已到期且两者担保数额相同的基础上,选择优先冲抵负担较重的债务。而负担较重的债务,是指能够使得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的债务,二审判决综合比较了工程款债务和借款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认定借款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黄泽兵提出对于中融汇通公司而言,工程款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会引发小业主违约索赔、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偿还(抵充)顺序没有约定,偿还顺序有争议的,债权人有义务证实诉请的债权没有偿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鲁民终16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明祥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代嘉得利公司付给王某的1000万元款项,即为偿还2014年5月11日的借款1000万元。首先,嘉得利公司2014年5月11日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借款’,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嘉得利公司尾号8507建行账户交易明细报表,结合嘉得利公司与建行高雄路支行签订的保理合同相关约定,以及嘉得利公司先后从该账户支用、偿还预付款1000万元,并于同年5月26日又支用保理预付款1000万元,随即向明祥公司尾号9736账户汇入1000万元,明祥公司通过该账户于同日再将此1000万元转账给王某的整个资金流转过程,可以认定楼某、周某、嘉得利公司上述1000万元借款系用于偿还嘉得利公司在建行高雄路支行支用的预付款,这一资金流转过程,与2014年5月11日《借据》所载用途‘偿还银行借款’相吻合。其次,周某、嘉得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7月25日出具两份证明,均明确说明该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王某所还1000万元系偿还2014年5月11日的借款1000万元。最后,王某主张嘉得利公司2014年5月11日借款1000万元尚未偿还,主要的证据是楼某、嘉得利公司向出具的一份付款明细,上面有王某、楼某、嘉得利公司的签字盖章,载明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该份付款明细在证据形式上是完备的,但在内容上,也就是2014年5月26日还款1000万元所清偿的具体借款款项,存在矛盾之处:其一,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载明偿还的具体借款款项包括2014年3月13日所借500万元,然而在几天之后6月23日,王某却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该笔500万元借款未偿还,其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与5月26日的付款明细存在矛盾;其二,该份付款明细载明2014年5月26日还款还包括2014年5月11所借300万元,不包括2014年5月11日所借1300万元,然而在一个多月之后6月30日,王某又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楼某、周某、嘉得利公司2014年5月11日所借1300万元,已偿还650万元,尚欠650万元一直未付,上诉两份起诉状均系王某本人签字确认,前后内容存在相互矛盾。由此,就2014年5月26日还款所清偿的具体借款款项这一问题,王某在多次诉讼活动中的主张自相矛盾,其关于借款清偿事实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所提交的该份付款明细,在内容真实性上存在重大疑点,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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