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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钱花逾期询问公司地址,不能这样约定管辖地,否则无效怎么办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阿诺 贷款逾期 时间:2022-11-11 18:41:22

(图源网络,侵删)


1.案涉《借款协议》载明了签署地/履行地,并约定发生争议,由该地法院管辖。但出借人、借款人住所地均不在上述地点,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此地签订并履行借款协议,该地与双方争议没有实际联系。


2.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系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但在无证据材料可证明该选择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选择地人民法院是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原告:郭婉铭,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84号。

法定代表人:龙雨。

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韦博语言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1号303铺之二。

法定代表人:高卫宇。


原告郭婉铭与被告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韦博语言培训中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郭婉铭起诉称,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韦博语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广州韦博)向郭婉铭宣传可采取免费分期付款支付学费的方式学习英语,学费由郭婉铭向百度有钱花平台申请分期支付。2019年10月,广州韦博停课,不再向郭婉铭提供英语培训服务。广州韦博在宣传引导时明确告知,剩余学费通过免费分期的方式按月支付,郭婉铭误认为签订的是分期付款协议,后获悉为贷款合同。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小满公司)和广州韦博系合作关系,广州韦博以分期付款支付学费的方式欺骗郭婉铭向度小满公司申请贷款,由于广州韦博倒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请判令解除借款合同、无需支付剩余借款42051.75元、退还已经偿还的金额5900.25元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度小满公司与郭婉铭签订的《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北京市海淀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渝0109民初3013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郭婉铭户籍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北京市海淀区既非原告住所地,亦非被告住所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为本案网络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当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婉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张 娜

审 判 员  李盛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来源:民事审判

转自:法律一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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