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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不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裁判要旨
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且目的均为惩罚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情介绍
一、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公司(下称“伟宏钢构公司”)与合肥华芝园商贸公司(下称“华芝园公司”)工程款纠纷,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合仲字第321号调解书,确认华芝园公司应在15日内一次性给付伟宏钢构公司34万元,每逾期一月支付34万元未付部分的10%作为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伟宏钢构公司向合肥中院申请执行,华芝园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支付5万元,2010年9月1日支付29万元,2013年3月1日支付44733元。因双方争议,合肥中院作出(2009)合执申字第00154号通知书,确认华芝园公司尚欠伟宏钢构公司执行款391267元(计算方法:2009年6月12日—2009年12月10日,逾期6个月,违约金为每月3.4万元,计20.4万元;2009年12月10日—2010年9月1日,逾期应为8个月,违约金为每月2.9万元,计23.2万元,违约金共计43.6万元,扣除已付44733元,尚欠391267元)。
三、双方均提出异议,合肥中院作出(2014)合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下称“合16号裁定”)驳回双方异议申请。
四、伟宏钢构公司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执行华芝园公司截至2014年10月16日的工程款、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合计258.733625万元。安徽高院作出(2014)皖执复字第00032号裁定(下称“皖32号裁定”):维持合16号裁定,确认迟延履行利息1760元。
五、伟宏钢构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确认2014年8月1日之前遵循“并还原则”,8月1日之后需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故应偿还354.663564万元。最高法院裁定:维持32号裁定迟延履行利息1760元,撤销合16号裁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43.6万的裁定,本案驳回合肥中院重新计算执行款。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能否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中合肥仲裁委员会(2008)合仲字第321号仲裁调解书确定华芝园公司应给付伟宏钢构公司的债务数额是工程款3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并不确定,只有当华芝园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该款项才实际发生,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且当事人约定了较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复议裁定关于合肥中院按此计算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主张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法院未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面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债务人清偿部分债务时应区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支付部分执行款时,债权人不能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优先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性质不属于利息,亦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优先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本案在债务人部分支付执行款情形下,应该按照2014年8月1日前规定的“并还原则”和8月1日之后规定的“先本后息”原则计算执行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以所剩未清偿本金为基数单独计算,最后清偿。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身即系对债务人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故只要债务人未付清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清偿本金,就应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比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可自行处分并放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也可单方放弃执行该部分债权的权利。
三、债务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除应支付生效文书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延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但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并不包含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当事人在支付部分执行款之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利息应单独计算,依据2014年8月1日之后的新规,均以所剩本金为计算基数。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能否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的清偿顺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应当在主债务之前偿付,但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利息,伟宏钢构公司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优先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能否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本案合肥仲裁委员会(2008)合仲字第321号仲裁调解书确定华芝园公司应给付伟宏钢构公司的债务数额是工程款3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并不确定,只有当华芝园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该款项才实际发生,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该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较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复议裁定关于合肥中院按此计算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伟宏钢构公司的损失,伟宏钢构公司主张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的认定并无不当。伟宏钢构公司此项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华芝园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6号】
延伸阅读:
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执行程序中常出现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身即系对债务人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故只要债务人未付清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清偿本金,就应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比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一:《唐善宝、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与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59、60号】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主文第二条明确表述为‘中扬镇政府同时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28786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7年9月2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按每日222元计算)’,并未对可以随着债务人的部分清偿行为按比例递减计算违约金进行判决,且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身即系对债务人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故只要中扬镇政府未付清工程款本金,就应按每日222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5日,中扬镇政府一直未能付清287860.1元工程款,故应承担相应违约金(222元/天×1997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5日合计6525天)。中扬镇政府主张应采取按比例递减的方法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可自行处分放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
案例二:《北京众诚一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执复10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汤尼威尔公司主张,从其在审理中缴纳的保证金中发还众诚公司1,326,333.28元作为执行款,余款退还给汤尼威尔公司,众诚公司对此表示确认,应视为众诚公司放弃了对违约金的主张。故众诚公司提出的应继续执行违约金的复议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裁决内容中确定的基数及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案例三:《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熊绍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执206-1号】
本院认为,“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洪仲裁字第16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51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合同价款5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案件仲裁费48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熊绍省银行存款56570.49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例四:《霞飞诺眼镜(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德志业商贸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二中执字第00935号】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03号裁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嘉德志业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嘉德志业商贸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嘉德志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嘉德志业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55868.47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4155868.47乘以6%乘以实际天数除以365,实际天数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计184天,为人民币125700.82元)。
4、债务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除应支付生效文书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延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但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并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五:《上海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执147号】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259号裁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70,010元;以租金人民币470,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人民币833,350元;承担该案仲裁费人民币52,600元及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2,916.91元。但被执行人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裁定:(一)被执行人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259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74,607.94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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