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邓世运律师团队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家属认为业务组长(经理)不应当对组员的诈骗金额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这一辩护观点是否站得住脚?我们可以通过观察一些网络诈骗判例,来看法院是如何回应关于业务组长的犯罪数额问题的。
简要案情
黄某2(另案处理)成立鑫千生公司,雇佣苏某、殷某分别担任经理、总监,雇佣缪某等人担任业务组长,负责管理各组业务员。还雇佣了文员、技术员等员工。
上述人员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让业务员通过微信发布虚假的投资广告吸引被害人到平台进行投资,并由组长、总监、经理诱骗被害人进一步投资,随后技术人员通过后台操控涨跌致使被害人投资款全部亏损,非法利益合计727708元。
其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缪某担任公司二组组长,孟某、朱某、闻某等人担任业务员,期间共骗取被害人195200元。缪某违法获利17000元。
一审宣判后,缪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对闻某诈骗的2.12万元不知情,也没有分得赃款,不能计入其诈骗数额。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缪某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缪某作为闻某的直接领导者,应对其诈骗数额负相应的责任。
简要案情
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成立多家网络科技公司,2017年3月,被告人朱某又伙同被告人张某1、王某经营标房网等网络装修平台网站实施诈骗活动。通过网上招聘销售业务员方式,招聘被告人申某等17人为员工。业务员从中获取底薪和提成,队长从员工业绩中抽取2%至4%提成,主管从全队业绩抽取2%至4%提成并加底薪。
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申某在装修卫士、装修宝及标房网工作,先后担任业务员、队长及主管。2017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申某担任主管,负责给员工下任务、督促员工,教员工做假“标”,实际管理公司日常运营,共计诈骗487700元。201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贾某先后担任业务员和队长,伙同组员实施诈骗。被告人贾某及其团队共计诈骗108200元。
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提出:申某仅对2017年10月底至11月担任标房网主管期间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不对部分组员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申某、贾某的犯罪数额问题,被告人申某2017年5月担任装修卫士及装修宝的主管,2017年10月底担任标房网的主管,其应当对上述平台在上述时间段内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贾某2017年8月加入该犯罪团伙,9月担任队长,其应当对所有组员在上述时间段内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上述案例中,各被告人按照犯罪团伙主犯计划的诈骗方法,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客观行为具有整体性和目标的一致性,各被告人在共同诈骗故意的支配下,均明知自己和他人从事诈骗活动,且按照约定比例分赃,因此各被告人均属于诈骗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诈骗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具体在诈骗团伙的各个小组中,业务组长对组员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结果有明确的认知,对组员诈骗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甚至希望的态度,具有概括的共同故意。小组各成员在客观上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业务组长对各组员具体诈骗行为的成功实施起到引导、组织等作用,共同分享诈骗利益甚至从小组业绩中获得提成。因此,业务组长应当对其所在小组全部成员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对于担任业务组长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法院均以其参与期间主管的小组成员诈骗数额总额认定。
2020年4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解答》)中,就诈骗犯罪团伙中不同层级人员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解答体现了上述裁判观点。《解答》明确:
普通业务组长,以其参与期间主管的小组成员诈骗数额总额认定,量刑时参考具体犯罪时间和作用。
综上,在该类案件中,业务组长的辩护角度,不在于其是否应当对组员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而在于其参与诈骗的时间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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