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故意杀人罪(预备)?
实施者该承担怎样法律责任?
日报君今天要说的
这一案例给出答案
两男子
因犯故意杀人罪(预备)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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扑朔迷离:敲诈案牵出
雇凶欲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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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追溯至2017年12月17日13时许,一男子从城区虎牙关大道一小区其儿子的住处乘坐电梯下楼,在楼下遭到了他人持刀威逼。
对方(操外地口音,年轻人)抓住该男子衣领,用刀抵住,威胁他称由于他的报警,导致雇主拒绝支付准备杀人的钱款。
对方提出要该男子支付10万元经济补偿,否则会给他难看。无奈之下,当事人从银行柜员机取款1.5万元交给对方。对方留下狠话,还要拿回剩余8.5万元,让当事人准备好。
2017年12月20日10时,对方与当事人约定在城区原万里客运站交钱。当对方现身时,荆门警方出击,将其当场抓获,雇凶者也随即落网。
随着案情调查深入,一个雇凶故意杀人预备案“浮出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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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动机:只因发泄心中积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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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快速出击,很快便将雇凶欲杀人者抓获归案。
经查,雇主姓崔,今年65岁,系钟祥人,钟祥一工厂退休人员。受雇人为娄某,今年28岁,安徽省当涂县人,事发前在江苏无锡务工。
崔某为何雇凶欲杀人?这还得从2016年说起,崔某因不满自己个人医保报销比例及退休金发放金额,对原工厂分管医保、退休金的副厂长兼办公室主任产生怨恨,并产生了杀害对方儿子的想法。对方儿子在荆门城区一单位上班,住在城区。
崔某通过互联网先后三次雇凶,第一次在2017年7月至8月,崔某通过QQ群物色到两名“杀手”,均是外地人。“杀手”于2017年8月6日从外地乘火车来到荆门,在崔某支付1800元后,“杀手”从网上购得3克氰化钾,准备采取毒害的方式杀人。
其间,崔某与“杀手”接头,告诉杀害目标,并打车领着“杀手”确认目标对象姓名、单位、地址、乘坐公交车线路、上下班时间等。
后来,因相关费用问题,崔某与“杀手”发生分歧,两名“杀手”乘火车离开荆门,放弃杀害目标的行为。
然而,崔某并未放弃杀人的念头,继续利用互联网联系“杀手”。
2017年10月,崔某在QQ群里发布一条杀人“亡单”,开价40万元。“杀手”娄某接下该“亡单”,并于2017年10月19日从江苏无锡乘车来到荆门。其间,崔某以点钞券作为道具,拍摄了一段“现金40万元”的点钞视频,以取得娄某信任。
2017年10月20日,崔某与娄某见面后,安排娄某住进城区白云大道白云楼附近一宾馆,并支付500元住宿费及500元生活费。同时,崔某向娄某提供了目标的工作单位地址及家庭住址信息。随后,崔某带娄某到目标所在工作单位确认地点。
根据崔某提供的信息,娄某数次进入目标所在单位大楼,并用手机偷拍下目标工作照片发给崔某确认。娄某掌握目标相关信息后准备了作案用的迷药、绳索等,通过蹲守多日均未发现目标出现在自己视线中,也就没有下手的机会,遂放弃了杀害目标的计划。崔某得知娄某想法后与他解除了雇佣关系。
而此时,娄某并未就此放手离开荆门,于2017年11月6日12时许约出目标,告知其是受雇杀目标的“杀手”,以此向目标勒索5000元信息费并得逞。
两次雇请“杀手”均以失败告终,崔某并未就此罢手,继续网上联系“杀手”。娄某再次与崔某达成杀害目标的约定。2017年11下旬,娄某从城区白云大道一超市内购买了两把刀具(一把为折叠水果刀,一把为单刃尖刀)、两双手套用于作案。其后,娄某携带刀具先后到目标单位及家庭住所实施蹲守,寻找机会杀害对方,但连续蹲守3日均未发现对方踪影。待目标的父亲下楼时,娄某持刀现身对其进行了敲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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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两人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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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提起公诉后,东宝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崔某为发泄内心积怨,雇佣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娄某受他人雇佣,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两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崔某、娄某为实施犯罪准备工作,创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娄某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娄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0.5万元,其中8.5万元为未遂,对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崔某犯故意杀人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6年。娄某犯故意杀人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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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何为故意杀人罪(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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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两名罪犯为何以故意杀人罪(预备)定罪?
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军分析认为,依据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能够引起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实行行为,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状态。具体表现在两方面: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犯罪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地进行犯罪活动,实现犯罪意图,体现了预备犯的主观恶性,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
(二)行为人已经为实施犯罪进行了准备活动。这种准备活动在法律上主要规定为两种情况: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和物品的行为。准备的工具和物品包括用以杀伤、威胁谋害对象的各类凶器物品;用以伪造货币、票证、文印的各类器具材料;用以掩护犯罪活动、排除障碍物、销毁罪证的各类工具物品等。准备工具和物品的手段、方法也各不相同,主要有制造、修理、改装、购买、借用、骗取、窃取等。此外,为达到犯罪目的创造条件的行为,主要指准备工具以外的其他创造条件的行为。如为实施犯罪,事先察看犯罪现场、选择犯罪时机、探听谋害对象行踪、演习犯罪手段和技巧、拟定犯罪实施计划、寻找犯罪同伙等。
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对实施犯罪所起的作用来看,都是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准备犯罪的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如果行为人仅仅将犯罪意图表露出来,而未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那就不是犯罪预备。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意杀人罪(预备)由于并未造成严重后果,通常按情节较轻处罚,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荆门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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