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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胜刑事律师,重庆市巴南区律师辩护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不起诉书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2-10-25 23:10:09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XX镇XX村XX组XX号,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XX园区XX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XX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1年3月XX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于2021年4月XX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XX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高新区XX立交下方涵洞内,采取夹钳断线的方式,将重庆高新区城市建设事务中心在涵洞内的电缆线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缆线藏匿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X湾的仓库内。2020年12月XX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又在该涵洞内盗窃电缆线,并将两次盗窃的价值人民币10640元的电缆线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2020年12月XX日左右的一天凌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重庆市XX区XX高速XX隧道口配电房,采取夹钳断线的方式,将重庆市XX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188元的电缆线盗走,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两次收购价值人民币12828元的物品。

2021年1月XX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XX园区XX站被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购买电线单据、路灯线缆被盗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江某某、周某某、言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丈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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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源于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针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这一犯罪行为,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盗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问题。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的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对犯罪行为增加兜底性规定;三是提高了法定性。修正案加重了对本罪的处罚宽度和力度,刑法对于赃物犯罪的立法呈一种严厉化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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