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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
XX年11月19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XX年6月19日起至XX年12月18日止)。
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XX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XX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农历3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决)共谋后,以外出打工为由,将同村村民高某某之妻何某某拐骗到河南省某某县某某镇,以2200元卖给该镇某某村村民吴某某为“妻”,被告人唐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
XX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XX年11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参与拐卖何某某的事实经过;2、同案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唐某某参与拐卖何某某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拐卖的事实经过;4、证人吴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何某某被被告人等人拐卖的事实经过;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四百五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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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这是一种世界性犯罪。二三十年以来在中国大陆有愈演愈烈之势。尤其在贫困地区如云、贵、川等地和流动人口集中的发达地区如东莞、深圳、福建等地,此类犯罪长期猖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条文所列八种加重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江津刑事律师,重庆江津区律师辩护 拐卖妇女儿童罪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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