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四:阻止他人施工,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他人侵害,孙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应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五:行为人带领他人与被害人协商,告知不要打架,但因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致使场面失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到达被害人处之前或之后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裁判要旨六:认定行为人在现场的同一主体证据存在反复,前后相反的内容的,并且有其他主体证实不在场证明的,不足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激,但均事出有因,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四:阻止他人施工,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他人侵害,孙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应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判例四、宋志金犯寻衅滋事罪
案 号:(2016)冀02刑终675号
判决理由:
被告人宋志金在滦南县安各庄镇邢某7二村西经营唐山领阳实业有限公司,被害人邢洪林二村村民邢某1在被告人宋志金公司路东经营鸡鸭屠宰厂,被害人邢某1在被告人宋志金公司院墙外栽种部分树木影响了宋志金公司架设电线。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宋志金指使吴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安闫、代进、闫冬、刘光伟等人驾车赶至被害人邢某1鸡鸭屠宰场院内,手持木棍、板斧、砖块殴打被害人邢某1及其妻子张某、父亲邢某2,致三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邢某1躯体多处软组织擦伤及浅表创口;被害人张某左手部多处缝合创口;被害人邢某2面部缝合创口、左眼挫伤、鼻部皮肤划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志金等人补偿被害人邢某1、张某、邢某2人民币69万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宋志金等14人表示谅解。
判例评析: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安闫、代进、闫冬、刘光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宋志金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宋志金的供述与辩解,四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款之规定,上诉人宋志金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志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应宣告上诉人宋志金无罪。
裁判要旨五:行为人带领他人与被害人协商,告知不要打架,但因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致使场面失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到达被害人处之前或之后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判例五、阳会平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案 号:(2018)湘04刑终346号
判决理由:
2010年10月份,衡东县吴集镇政府与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签订“转让山地协议书”,约定将五里坪4组29.9亩山地转让给吴集镇政府。吴集镇政府征地小组协助赵某(吴集镇企业站站长)具体办理征地事宜,土地平整由赵某负责实施。2011年,被告人阳会平通过与吴集镇政府协商,双方达成招商引资意向协议,招商引资项目为苗木基地,拟占地60亩。同年11月至12月,经原吴集镇党委书记彭剑飞介绍,通过与赵某联系,阳会平购买了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的该29.9亩(案发后经测量实际为23.13亩)土地,并支付赵某土地款100万元,并表示待60亩地征收到位后再进行结算。为了方便征地款、土地平整款的支付,该100万元系汇入赵某的个人账号,由赵某具体管理使用。2013年6、7月份,因赵某生病,阳会平请陈某对所购买的土地进行推土填方,并已付陈某推土费6万元。后因该宗土地面积未达到苗木基地的建设规模,被告人阳会平将地平整后未继续进行投资建设。2014年1月,文某、段某准备在该宗土地上做沥青搅拌站,项目选址中包括被告人阳会平已买下的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的土地,文、段经人介绍找到阳会平,提出购买该宗土地。后经双方口头协议,对于阳会平已支付的100万元,以年息三分计算利息给被告人阳会平,并加上阳会平已支付的推土费、误工费等损失,文某共需支付180万元给被告人阳会平。后文某如约付款,阳会平则将从赵某处取得《转让山地协议书》及红线图交给文某。后经衡东县国土测绘队测定该块土地面积为23.13亩(其中林地9.89亩,农村宅基地7.91亩,坑塘水面5.33亩,不含已平土占用的公路用地3.2亩)。同年5月26日,公安机关为查清赵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打电话对阳会平进行询问,后阳会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询问后,发现阳会平涉嫌犯罪,在询问室公安机关将阳会平抓获。另查明,阳会平因本案已被羁押九个月。
判例评析:
上诉人阳会平拟购买60亩土地建苗木基地是其与吴集镇政府约定的招商引资项目,其购买土地的行为不存在以转让牟利为目的;在吴集镇政府只为其征得23.13亩土地,未达到其预想的苗木基地规模的情况下,将其获取的吴集镇政府与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签订的《转让山地协议书》及红线图(测绘图)转交给文某、段某,并按其已实际支付的106万成本及其利息收取文、段180万元,其主观认识上不排除是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文、段;但因阳会平因未实际合法取得该23.13亩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与文、段签订该23.13亩土地的书面转让协议,其主观目的也不排除是为了收回本金及本金利息,而放弃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亦即阳会平转让给文某、段某的是其与吴集镇政府之间就购买23.13亩土地所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不具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以牟取利益的目的。故证明阳会平以牟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上诉人阳会平不应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六:认定行为人在现场的同一主体证据存在反复,前后相反的内容的,并且有其他主体证实不在场证明的,不足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判例六、任某正、李某林寻衅滋事罪书
案 号:(2016)粤06刑终1263号
判决理由:
2015年11月9日20时许,贵州籍工人吴某1与云南籍被害人罗某1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贵州三建的工地因为塔吊材料的问题发生打架,吴某1将罗某1殴打致伤。
当天23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林、吴某科、邵某勇、田某、邵某清等贵州籍工人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后面的贵州三建工地的宿舍生活区的大门口附近,与云南籍的工人相遇并被追骂,遂边跑边大喊,在该生活区内的贵州籍工人闻讯赶至。随后,李某林、吴某科、邵某勇、田某、邵某清与任某、田某光、田某江、任某贵、田某现、任某军等人使用啤酒瓶打砸云南籍的工人,后见云南籍工人退回宿舍内,又使用啤酒瓶等物打砸宿舍门窗,致财物毁坏,被害人杨某1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2轻微伤。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林所在单位负责人对各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杨某1代表各被害人谅解了各被告人。
判例评析:
原审被告人李某林、田某江、田某光、任某军、田某、邵某清、吴某科、田某现、邵某勇、任某贵、任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偶发矛盾,结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各原审被告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田某现、任某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林、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田某江、田某光、邵某清、吴某科、邵某勇、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林所在单位负责人对各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杨某1代表各被害人谅解了各原审被告人,对各原审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对各原审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林、田某江、田某光、任某军、田某、邵某清、吴某科、田某现、邵某勇、任某贵、任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某正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上诉人任某正无罪。上诉人任某正的上诉意见及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任某正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激,但均事出有因,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判例七、王某甲寻衅滋事罪
案 号:(2014)博刑再初字第1号
判决理由:
博兴县兴福镇汾王村小件市场(村民生产铁皮烟筒、水壶等小件产品的集散地)位于汾王村村东,原为该村第三生产队部分村民的口粮地,面积约80余亩,其中王某乙(王某甲的丈夫)、王某丙、王某丁(二人系王某甲的儿子)三户在此地块有10余亩承包地。2004年为发展小件市场,汾王村委与各户村民达成协议,以租赁形式由村委将土地集中使用,每年每亩土地补偿使用费1000元,统一规划地片向村民承包经营。2004年7月至2010年8月,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年均领取土地使用费。小件市场统一划分地块后,村民通过抓阄形式,挑选地块承包使用,自行搭建工棚进行生产。其中王某丁也在小件市场承包一块地块,搭建了工棚进行生产。
2011年7月,博兴县兴福镇党委任命王某戊担任汾王村党支部书记。此后王某丙等人多次提出要求增加小件市场被占土地使用费,均没有得到同意,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便从此不再领取土地使用费。2012年2月,博兴县兴福镇汾王村经全体党员会议研究决定对小件市场进行升级改造,投资建设规范化商品房,并下发通知要求各加工业户限期清理地上建筑物,否则予以强制拆除。逾期后,王某丁没有拆除在小件市场上的工棚,3月27日汾王村组织人员拆除了王某丁的工棚。几天后,被告人王某甲因不满王某戊组织人员拆除王某丁的工棚,到博兴县龙升公司对王某戊进行谩骂,并擅自将公司院内的20余件迷彩服拿到自己的电动车上带回家中,迷彩服总价值1000余元。
2012年4月1日,博兴县兴福镇汾王村小件市场开始施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丙酒后持铁棍和菜刀来到工地,意欲阻止施工,与工地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顾某某夺过王某丙手中的菜刀,砍伤其胸部、背部,致轻伤。此后,被告人王某甲及丈夫王某乙不满王某丁的工棚被拆除及王某丙被砍伤的事情,先后多次到小件市场施工工地阻挠施工。被告人王某甲自己圈出土地,不允许施工队进行建设;为阻止施工队进入小件市场施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乙雇佣他人运土卸在路上,将进出小件市场的两条道路堵住,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多次阻拦车辆和人员施工,给汾王村小件市场建设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工地阻挠施工时,发现博兴县龙升公司的职工正在对现场情况录像,随即拿着砖块追赶录像人员刘某,并将其手中的SONY摄像机抢下后带回家中。后经鉴定该摄像机价值6597元。
判例评析: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其行为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激,但均事出有因。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16则无罪裁判要点摘录》。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博兴律师刑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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