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4日
记者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
(2017-2019)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获悉
我市三年累计收缴生态修复费用461.8万元
“补植复绿”499.2亩近12万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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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全市两级法院从强化生态环境资源体系建设,在全省率先出台《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暂行规定》,单独或联合出台《抚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程序衔接规则(试行)》《关于在办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中实施生态修复的办法(试行)》等文件,明确了多达160余条的多元化生态恢复司法举措及相关规定,为恢复性生态司法提供制度支撑。全市法院共办结各类生态环境资源案件554件(含旧存),其中,刑事案件431件、民事案件90件、行政及非诉案件33件。
新闻发布会上,市中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王明华通报了全市近三年来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了全市法院十大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全市法院十大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详情如下
【基本案情】2015年5月,被告单位抚州苍源中药材种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源公司)与江西省五月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林地流转协议,约定江西省五月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抚州市东乡区甘坑生态林场及小璜镇等地的林地权利流转给苍源公司。2016年1月16日,苍源公司任命被告人周某某为该公司东乡片区林业开发工作负责人。2016年3月,苍源公司印发东乡林业片区三年发展规划,提出开展湿地松及中药材种植计划,明确该公司副总经理周某(已判刑)为东乡片区的总负责人。林权流转及林木采伐等手续则由被告人周某某办理,具体作业施工也由周某某负责。2016年下半年,周某在还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周某某传达了尽快开展东乡片区甘坑林场作业施工的公司要求。周某某在明知苍源公司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抚州市东乡区甘坑林场上坊村张家边枫源里山场的林木。2016年7月、2016年10月抚州市东乡区甘坑生态林场两次发送督办单,要求苍源公司立即停止砍伐。被告人周某某在从周某处得知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将办好后,仍继续作业施工,直至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砍伐后,方终止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山林总面积82.6亩,立木蓄积量198.1立方米,林种为天然林,树种为阔杂。2017年7月22日,抚州市东乡区林业局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下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21990元,并责令补种。2017年12月周某某向东乡区财政局缴纳了罚款21990元,后苍源公司在滥伐山场种植了湿地松苗。另查明,2018年4月8日,周某某主动到抚州市东乡区森林公安局投案。诉讼中,被告单位苍源公司缴纳了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款10000元、罚金3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缴纳了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款6990元、罚金3010元。
【裁判理由】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单位苍源公司以及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周某某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单位案发后积极补种苗木,对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周某某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款和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缴纳的行政罚款21990元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周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2019年3月14日,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抚州苍源中药材种植股份有限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三、对被告单位缴纳的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缴纳的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款6990元,予以收缴。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森林资源是地球上最重要的资源之一,被誉为“地球之肺”。反映森林资源的主要指标是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滥伐、盗伐林木,不但直接破坏了森林资源,而且间接影响了动物、植物以及人类的生存环境。国家通过立法形式,严格控制对森林资源的有序利用,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除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以及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或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外,任何单位、个人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均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采伐林木的,都将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和严厉追究。今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即将施行,新法对保护森林资源作出更为严格的规范。为此,选取了该起破坏森林资源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我市涉破坏森林资源的单位犯罪有所增加。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严格依法采取“双罚制”,既对涉案单位课以刑罚,又同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加大了对犯罪行为的震慑力度。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款,切实认罪悔罪,人民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自首、补种复绿、修复生态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服从判决,具有一定的法律和社会示范效应。
【基本案情】2016年底,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某某商量共同生产“溴水”(又名“辣椒水”,学名溴代苯丙酮),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安排生产场所并出资人民币12万元。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万某某、谢某富商议租赁厂房。2017年2月底,张某某安排被告人谢某昌、张某铭、游某某、陈某某以及陈某华(另案处理)到广昌进行分工,作厂房改建等前期筹备工作。2017年3月3日,张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金以及严某某、严小某等2人(另案处理)参与生产“溴水”。被告人游某某又联系杨某某等2人(另案处理)先后到广昌生产“溴水”。2017年3月14日正式生产。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谢某昌又通过被告人何某某联系谭某某等9人(均另案处理)到广昌生产“溴水”。因生产中散发出刺激性气味,被周边厂房工人发现,2017年3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某昌、万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2017年10月底,租赁厂房内盛装“溴水”的金属桶受到腐蚀,桶内35.35公斤“溴水”泄漏,产生刺激性臭味,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经广昌县环保局认定,现场收缴了64.9121吨原料、配剂、“液体”及水池内废水、残渣等危险废物。
【裁判理由】广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某、谢某昌、张某铭、游某某、陈某金、谢某富、何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已生产出含溴代苯丙酮的原料1893公斤(连桶),且经现场查封原材料60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陈李明等8人非法利用化学物品已生产出的制毒物品和购买的化学原材料遗留在现场,存在继续污染环境的危险,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2018年9月29日,广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谢某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张某铭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谢某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七、被告人陈某金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八、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九、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某、谢某昌、张某铭、游某某、陈某金、谢某富、何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处置场地内遗留的危险废物,消除危险。八被告人如不履行上述处置义务,应共同承担处置费用。
【典型意义】本案系2018年全省首例因制毒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广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刑事案件和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毒品是危害社会的“毒瘤”,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既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又严重污染环境,本案即因生产制毒物品释放刺激性气味影响周边居民生活而引发。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斩断毒品上游生产产业链条、打击涉毒犯罪、震慑潜在的环境污染者均具有典型意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为消除环境污染带来的负面影响,判决各被告人依法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合计预交处置费用16万元。与此同时,为彻底消除二次环境污染隐患,扎实推动修复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人民法院还主动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支持。经高位推动,环保部门聘请了专业机构对危险废物及周边土壤进行治理,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阎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广昌县水南圩乡某村小组农田旁安装电击工具捕猎野猪。当晚阎某某一直在旁蹲守,次日凌晨2时左右捕获一头野猪。2019年10月12日凌晨3时左右,阎某某将野猪以28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太,后吴某太在该乡农贸市场门口出售加工的野猪时被查获。
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照片上的2块野生动物带皮毛肉和2只野生动物脚为野猪(学名Susscrofa)的带皮毛肉和脚,野猪属于哺乳纲偶蹄目猪科,该物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裁判理由】广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2020年3月10日,广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典型意义】全市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加大涉野生动物犯罪打击力度,特别是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涉生态环境资源案件快立快审快结,有力增强了老百姓爱护生态环境资源的法律意识和人民群众保护野生动物的自觉性。该案入选全省疫情防控期间十大刑事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抚商合和公司以2490万元的价格竞得坐落在南丰县黄井大道旁(面积68421.97平方米,用途为商住用地)的DFK2013011地块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10月17日,原南丰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转为定金,定金可抵作土地出让款。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缴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未交纳涉案土地出让金的余款,原南丰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2日两次向第三人发出《关于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欠款的函》,要求第三人及时交清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均未果。2018年9月18日,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线索后向原南丰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应采取有效措施向第三人催缴出让金、相应违约金或按照法律规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8年11月12日,原南丰县国土资源局函复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内容为:“针对抚商合和公司欠交1490万元土地出让金一事,我局成立了催收领导小组,局长挂帅,组织人员采取上门催收,电话催收、发微信催收等各种方式催收。同时上报县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研究解决办法。该公司表示会在本月18日来对接,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尽快缴纳欠交的土地出让金。目前,我局已请法律顾问正在起草法律文书,在近期将向法院诉讼,走司法程序催收。”2018年11月13日,原南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向第三人提交律师函,要求第三人在七日内缴清剩余出让款并支付违约金。截至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时,第三人尚欠涉案土地出让金149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缴纳了DFK2013011地块的国有土地出让金1490万元。2019年,原南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由南丰县自然资源局继受。
【裁判理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等相关规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南丰县自然资源局系南丰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其继受了原南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的规定,原南丰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抚商合和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在多次催缴土地出让金未果的情形下,有权依法采取解除合同、收取违约滞纳金等有效措施,以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公益。但是,原南丰县国土资源局仅仅是进行了土地出让金催收工作,未依法全面适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诉讼中,第三人缴纳了1490万元土地出让金,但被告对第三人逾期缴纳涉案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未作出具体处理,仍存在行政不作为,未能全面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故被告仍应继续履责。
【裁判结果】2019年5月21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被告南丰县自然资源局未全面履行对南丰县琴城镇黄井大道旁的DFK2013011地块出让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南丰县自然资源局继续履行对坐落在南丰县琴城镇黄井大道旁的DFK2013011地块的监督管理职责。
【典型意义】本案系我市首例行政公益诉讼。国有土地出让领域涉诉纠纷往往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同时,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精心组织审理工作,既旗帜鲜明地支持了检察机关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履责,又监督、规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秩序,避免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审理中,市人大表、市政协委员、市、县两级检察机关干警50余人到庭观摩,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裁判有力维护了国家利益,对类案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基本案情】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某公司朱某某在未要求被告人常某提供资质,也未在公司开具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的情况下,就将公司126吨15%氢嗅酸废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让常某拉走处理。被告人常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部分废液倾倒于金溪县合市镇斛塘村上周方组一废砖厂内,后因废液沿水沟流到下游水塘,剩余的97桶15%氢嗅酸废液则被运到周某某父亲的老房子后面堆放。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转账方式付给被告人常某12.6万元,被告人常某又转付1.7万元给被告人周某某。经金溪县环保局认定,氢嗅酸废液为危险废物(代码HW34:261-057-34),将受到污染的土壤(约100吨)及97桶15%氢嗅酸废液,依法扣押并封存于某公司。经专业评估,上述受到污染的土壤及废液的处置费用为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主动到金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常某、周某某主动退赃12.6万元。金溪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朱某某处以罚款2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所在公司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花费110万元对污染的水体和土地等进行检测、修复。
【裁判理由】对三被告人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被告常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氢嗅酸废液交给其处理,被告人常某、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倾倒氢嗅酸废液,造成环境污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是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所在公司已采取补救措施,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积极进行修复,消除了相关危害,且系初犯,应当从宽处理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等情节。对三被告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对金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2019年4月10日,金溪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常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常某、朱某某、周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危险,对97桶15%氢嗅酸废液及受污染的土壤进行无害化处置。如三被告人不履行上述处置义务,应共同支付处置费35万元。
【典型意义】我国对工业“三废”实行严格的管理。特别是对危险废物的管控,专门制定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规范性文件。《刑法》明令禁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本案系因危险废物引发的环境污染案件。此类案件,往往因污染源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危害性,导致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较之普通案件更甚,相关责任人员受到的法律追究也更为严苛。本案暴露出的企业管理问题同样令人警醒。被告人所在企业因管理失范,付出了高昂的处置代价,教训深刻。案件的处理,对相关责任企业加强内部管理,严格管控责任,以及教育广大公民进一步增强环保意识,恪守环保法律法规,均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2017年3月3日和4日,谢某某在其个人投资并控股的乐安某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环保设施未验收达标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将选矿污水未经处理或未合格处理的情况下,即用潜水泵直接抽出排放至鳌溪河,导致下游水厂水源受到污染、水砷含量超标,水厂停止供水23小时。案发后,谢某某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工作。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组织被告人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协商,确认处置遗留高危物品的费用为180万元。2018年4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了环境损失赔偿费用180万元。
【裁判理由】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谢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公司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未验收达标的情况下,违规将公司生产的污水排放至鳌溪河,造成下游水厂水源中水砷含量超标,停止取水、供水超过12小时,后果特别严重,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工作,主动投案,其家属主动交纳了环境损失赔偿费用,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损害后果,决定对谢某某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2018年4月12日,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服判,并依法缴纳了全部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系非法排放污水造成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判决结果,得到了当地党政部门和广大群众的广泛好评。非法排污行为,容易导致次生灾害,特别是遗留的有毒有害物质可能随着水流的转移而扩散。由此,需要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积极行动,及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虽然没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附带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从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紧迫性出发,积极引导被告人主动缴纳修复生态所需费用,让侵权人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买单”,为及时修复受损环境提供资金保障,较好地体现了“谁污染、谁治理”的环境保护法律原则。本案的审理具有类案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2019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吴某某伙同其妻聂某某驾驶小汽车来到乐安县鳌溪镇某山场捕抓野生鸟类。吴某某采用往巢穴里放捕鼠夹、捣毁鸟巢和抓捕鸟巢中的幼鸟等方式捕鸟,聂某某负责拾捡掉到树下的幼鸟。经群众举报,乐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吴某某、聂某某,并暂扣所捕鸟类202只。其中,白鹭和池鹭幼鸟191只,成年夜鹭11只,均为活体。当晚,在进行初步救治和喂食后,乐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和乐安县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站工作人员将暂扣的鸟类放归自然。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聂某某抓获白鹭、池鹭幼鸟属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夜鹭属国家“三有保护动物”。2019年10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聂某某承担非法狩猎的刑事责任,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聂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20000元,用于生态修复。
【裁判理由】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聂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捕获受保护的野生鸟类202只,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两被告在鸟类繁殖期内大量捕抓野生鸟类,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也构成损害环境资源的共同侵权,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2019年11月18日,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吴某某、聂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四、作案工具铁夹子十三把、柴刀一把、铁爬子一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均表示服判,并于2019年12月9日在《新法制报》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本案系在禁猎期非法捕猎野生鸟类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长期以来,食用“野味”的陋习使得这类犯罪,以及相关的运输、贩卖野生动物犯罪多发、频发。2020年2月2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以决定的形式,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而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动物防疫法等工作,也已列入2020年年度立法计划。本案中,被告人以夫妻分工的形式,在繁殖期大量捕抓野生鸟类,危害了当地野生鸟类的生存环境和鸟类种群的正常繁衍。鉴于所捕获的鸟类悉数被放归自然,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生态资源破坏损失,难以估量。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引导被告人签订生态修复协议,加大其违法犯罪成本,并有效转化为生态修复资金。与此同时,依法判决被告人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起到了单纯课以刑罚所不能达到的社会效果,有利于增强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具有良好的生态环境资源普法示范效应。
【基本案情】2017年4月4日8时,被告人胡某某在国营展坪林场“大岭山”山场(当地村民称为“象山”)半山腰的坟山扫墓,在烧草纸等物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被告人胡某某扑火无效后离开。火灾造成国营展坪林场“大岭山”、“王山虎”山场大面积林木被烧毁。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00.5亩,均为有林地,重度受灾。其中,288.5亩为防护林。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被告人胡某某承诺进行树木补种和抚育,签订了补植复绿及抚育协议,由抚州市临川区展坪林场负责监督。
【裁判理由】对于涉案刑事诉讼,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清明祭祀点燃烛火时,因疏忽大意致使引燃树木,造成森林林木过火面积400.5亩,其中,防护林288.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后,主动投案自首,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承诺对公益林进行生态修复,其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经抚州市临川区司法局对胡某某进行调查,胡某某符合实施非监禁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 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考虑被告人系过失犯,自身三级肢残,其父有先天性耳聋,其母患小儿麻痹证,父母均为三级残疾,其弟患先天性甲亢,长期依靠药物治疗,家庭依靠政府低保生活。被告人胡某某承诺进行树木补种和抚育,签订了补植复绿及抚育协议,由抚州市临川区展坪林场负责监督。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裁判结果】2018年8月30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附带民事公益裁定:准许公益诉讼起诉人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8年9月19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典型意义】清明扫墓是祭奠先人、寄托哀思的优良传统。但不文明的祭扫方式潜在着巨大的危险。如果在烧纸钱、燃蜡烛、放鞭炮时,引发火灾,将可能面临刑事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系疏忽大意导致犯罪,认罪悔罪态度端正,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自愿补植复绿、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更有利于生态修复,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既依法惩治了违法犯罪行为,又较好地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本案审判过程不亚于一堂生动的法治公开课,较好地落实了生态修复监督机制,充分贯彻了“谁破坏、谁修复”的环境保护理念。本案亦同时教育广大群众要切实增强森林防火意识,倡导文明祭扫,谨防因祭扫方式不当引发火灾,以致被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2012年7月,李某某(已判刑)承租了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梅岗村委会上李村火柴坑的24亩土地,租期五年。2015年4月,被告人付某某、车某某伙同李某某、周某某(已判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对上述租赁土地中的高岭土进行开采。四人分工合作,其中,车某某负责协调村民关系,付某某负责销售。经查,非法开采高岭土资源量25670.31吨,以20元/吨计算,非法采矿所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达513406.2元。2013年12月、2014年4月,被告人娄某某分别承租了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梅岗村北岸组吨背山、丛子科山山场。2014年元月,付某某、娄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对吨背山上的瓷土进行开采,后车某某入股。吨背山开采结束后,娄某某退股。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付某某、车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对丛子科山山上的瓷土进行开采。共同开采瓷土期间,娄某某负责租山、协调村民关系、付某某负责组织开采、销售,车某某负责雇请车辆及管账。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认定,付某某、车某某等人非法开采吨背山瓷土矿14248.2吨、丛子科山场瓷土矿10173.9吨,合计24422.1吨。以16元/吨计算,非法采矿所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达39.0753万元。案发后,付某某向抚州市临川区财政局缴纳公安机关暂扣款14万元,车某某向抚州市临川区财政局缴纳公安机关暂扣款14万元、娄某某向抚州市临川区财政局缴纳公安机关暂扣款8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车某某缴纳违法所得5万元,缴纳环境修复资金31万;娄某某缴纳违法所得1万元,缴纳环境修复资金15万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付某某、车某某、娄某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定,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其中付某某、车某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9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娄某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付某某、车某某、娄某某均积极参与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娄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主要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车某某、娄某某在公安机关主动缴纳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娄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交纳环境修复资金,能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经抚州市临川区司法局对车某某、娄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车某某、娄某某符合实施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车某某、娄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裁判结果】2019年4月1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二万)。二、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娄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四、依法收缴被告人车某某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五、依法收缴被告人娄某某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六、禁止被告人车某某、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采矿相关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生态文明已经纳入“五位一体”总布局,生态文明建设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爱护生命一样爱护生态环境”“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近年来,我市广大人民群众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不断强化,但仍有少数不法分子肆意破坏生态环境。以矿产资源领域为例,我市高岭土资源丰富,在利益驱动下,非法开采高岭土等矿产资源的案件呈现出多发、频发态势,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本案系非法采矿案件,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三名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即擅自采矿,造成生态环境资源严重破坏。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在我省范围内,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10万至50万,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达50万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适用缓刑严格执行“三到位”,即退赃到位、缴纳罚金到位、环境资源修复到位。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金额结合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自首和坦白情节、退赃退赔及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缴纳情况、社会调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此外,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判处缓刑的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采矿相关经营活动,有效遏制了再犯的可能性。本案的审理,对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犯罪,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佃某某以720元/斤的价格向曹某某(另案处理)收购6只鹰类野生动物,支付了12880元。后佃某某将其非法收购来的6只鹰类野生动物以790元至80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另案处理)。2019年4月29日,佃某某被抚州市南城县森林公安局抓获。经鉴定,佃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的6只鹰类野生动物均为蛇雕,属隼形目鹰科其他鹰类,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佃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款项13700元,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裁判理由】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佃某某明知鹰类野生动物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仍非法收购、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非法收购、出售隼科(所有种)6只以上属“情节严重”。佃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坦白全部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2019年12月12日,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佃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佃某某退交的人民币13700元非法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并将受到刑事处罚。本案警醒广大社会公众,应当依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严格对照司法解释标准,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案涉野生动物的名称、保护级别为事实根据,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案件的裁判,对类案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案入选全省涉野生动物环资审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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