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明,男,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XX日被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XX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明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菜市场二楼的XX号摊位附近,趁曹某不备之机,将曹某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500元的“小米8青春版”手机盗走。
2020年10月XX日,周某明被民警抓获。
周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周某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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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分则、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也以盗窃罪论处: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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