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判令解除刘千九与周志新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判令周志新返还购船款59万元并支付利息;3、判令周志新支付另行租船发生的费用,按照每日664元计算到购船款返还之日;4、判令周志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千九与周志新于2018年3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将周志新所有的辽绥渔3××××号渔船及船上附属设施卖予刘千九,并约定渔船手续归周志新所有,船检及费用由周志新负担。案涉渔船船检时周志新未能予以配合。后案涉船舶被绥中县渔政及港监部门认定为三无渔船。周志新交付的渔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能办理船检手续,致使渔船被扣押。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违约解除的条件。另,因渔船被扣押,刘千九另行租用渔船出海作业,发生相关费用,周志新应予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
刘千九与周志新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且解除权已过诉讼时效,刘千九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因刘千九放弃购买案涉渔船船舶手续,也未办理行政审批,致使其受到行政处罚,周志新无过错,不构成违约。本案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刘千九主张租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解除合同,刘千九也应支付渔船占有期间的使用、折旧、维修等相关费用。
三、法院审理查明:
2018年3月3日,周志新与刘千九签订合同,约定,周志新将船号为辽绥渔3××××号渔船(船长29米,宽6米,龙骨20米)及船上附属设施卖给刘千九,渔船价格为59万元,船手续仍归周志新所有,船检时周志新负责检船及相关费用,周志新船检时,刘千九无条件配合,刘千九需要出示证件时周志新无条件配合。案涉渔船于2020年7月被绥中县渔业执法部门禁航停泊于照山渔港码头。本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调取的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辽绥渔3××××号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载明的船长为22.5,申请人为周志新。刘千九与周志新于2020年9月12日的录音通话显示案涉渔船为套证船舶。柴立梅与刘千九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租船期间为2020年9月19日到2021年1月10日,约定租金为7.5万元,已支付。刘千九与乔洪君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租船期间为2021年2月26日到2021年5月1日,约定租金3万元,实付3万元。刘千九与郭顺喜于2021年9月1日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船期间为2021年9月1日到2021年12月30日,租金为10.5万元,未付。
四、争议焦点:
1、周志新与刘千九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解除;2、刘千九诉请的租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五、法院认为:
1、关于周志新与刘千九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
周志新与刘千九作为自然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人经自愿、平协商后做出渔船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辽绥渔3××××”渔船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刘千九依约支付全部购船款并实际占有船舶进行渔业捕捞,周志新取得船舶转让款并交付船舶。后因船舶证件等问题,刘千九与周志新交涉。2020年9月12日双方的通话录音显示,周志新转让给刘千九的渔船为套证船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转让渔船船号为辽绥渔3××××号(船长29米,宽6米,龙骨20米),本院从渔业船舶检验局调取的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辽绥渔3××××号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载明的船长为22.5米。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渔船长度并不相符。因刘千九从周志新处购买的辽绥渔3××××号渔船“船证不符”,又因周志新将船舶证件转让他人,刘千九所购买的渔船未能船检,在船舶整治行动中被责令停泊于绥中照山渔港。刘千九购买渔船进行渔业捕捞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刘千九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其与周志新订立的合同。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根据刘千九和周志新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2020年8月28日刘千九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渔船系套证船舶的情况,刘千九解除权行使期间自2020年8月29日开始至2021年8月28日结束,刘千九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曾向周志新要求解除合同事宜。刘千九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刘千九请求解除其与周志新签订的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刘千九是否可主张诉请的租船直接损失的问题
刘千九与周志新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船检时周志新负责检船及相关费用,周志新船检时,刘千九无条件配合,刘千九需要出示证件时周志新无条件配合。2018年船舶检验完成后,直至2020年7月案涉渔船被禁航停泊于照山渔港码头,周志新未再履行检船义务,执法部门登船检查需要出示船舶证件时,周志新也未能履行其约定义务。致使刘千九所购渔船不能出海捕捞作业,为避免更大经济损失其只得另行从他人处租船出海捕鱼。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因周志新违约给刘千九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刘千九分阶段三次租船,租金总额21万元(7.5万元+3万元+10.5万元),依据合同认定其已经实际支付租船费10.5万元(7.5万元+3万元),周志新应予赔偿。鉴于本案船舶转让前后的实际情况,对于尚未支付的10.5万元租船费用,由刘千九自行承担,比较适当。
六、审理结果:
1、被告周志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千九给付赔偿款10.5万元;
2、驳回原告刘千九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军主任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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