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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了一下南通崇川代理刑事案律师费怎么算,老板用现金支付所有的家用开支怎么记账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卡布奇洛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4 10:02:01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贤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为制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侵权人赔偿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案件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为制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承担的费用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其中数额过高的律师费用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简介


一、刘大健、汪青均曾为无锡必达福公司员工,分别负责技术方面和进出口采购方面的工作。两人与无锡必达福公司之间均签订有劳动协议和保密协议,其中均附有严格的保密条款。


二、2007年,刘大健、汪青分别从无锡必达福公司辞职,并在辞职前夕分别从公司非法带走大量技术资料、生产线图纸、产品及完整的供应商及客户信息。


三、2004年起,杨清曾代表永创公司与无锡必达福公司签订合作保密协议,其知晓无锡必达福公司存在塑料型材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并为此采取保密措施。杨清出于和蔡纪海、顾正华合作生产塑料型材的目的,共同出资设立了鼎天公司,而刘大健、汪青分别担任其生产经理和销售经理。


四、鼎天公司设立后,利用刘大健、汪青从无锡必达福公司非法获取的相关商业秘密,照搬无锡必达福公司的生产模式,从事加工制造和生产业务,致使无锡必达福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


五、无锡必达福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大健、汪青、杨清、顾正华、鼎天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事实成立,其中关于合理费用部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中的324346元为合理费用。


六、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认为一审法院支持合理费用金额过低,请求判令赔偿合理费用767244元;而被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费用32万余元明显不合理,而且公证认证费用也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


七、二审法院认为必达福公司虽提供了上述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实际支付证据,但其提供的高额律师费用支出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仅对上述费用中的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判决维持原判决。


法院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对于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67244元,其虽然提供了上述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实际支付证据,但其提供的高额律师费用支出依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仅对上述费用中的合理支出324346元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七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案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德国必达福塑料有限两合公司等与杨清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0)苏知民终字第0067号 】


延伸阅读


一、若法院只采信了鉴定报告中的部分结论,并以此确认了侵权范围并非权利人所主张涉案信息的全部,则不应由侵权人全额负担鉴定费用。


案例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六博化工有限公司等与三博生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认为,“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用由两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第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百杀得BRC-PLUS和DBNPA-20产品配方为公知技术的4732905号美国专利和4761427号美国专利文献是两上诉人在一审鉴定后补充提交的。而且法院是否采信鉴定结论不是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的依据,上诉人关于鉴定单位不应足额收取鉴定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第二,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鉴于原审法院对于《技术鉴定报告书》中百杀得BRC-PLUS和DBNPA-20产品的鉴定结论未予采信,并确认两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其余四种产品(百杀得BQI、百杀得DI、锰杀得CCD-PLUS、百杀得GTQ)的配方和生产工艺,故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全额负担鉴定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两上诉人全额承担鉴定、检测费的认定不尽合理,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二、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正常手段调查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专门聘请调查公司的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的范畴。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通明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钱志琴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08)苏民三终字第0159号】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其相关合理费用的支出,其提供了由南通大众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正常手段调查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该笔费用不应视为上诉人就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支出的律师费不能在相关案件的民事诉讼中认定为合理维权费用。


案例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冬明与唐巨龙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0号】认为,“关于唐巨龙公司主张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0万元的问题。《委托代理合同》显示人民币15万元为提供陈冬明涉嫌侵害商业秘密刑事专项法律服务的费用,该项收费并非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及本案的9万元未提交相关的支付票据,原审法院根据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予以酌情认定。唐巨龙公司提交的其他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等票据,原审法院将根据本案维权的实际需要予以酌情认定。”

四、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法律咨询费用属于合理费用的范畴。


案例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魏成刚与梯爱司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二审案【(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6号】认为,“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舍福公司与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就其商业秘密被侵犯向公安举报等事宜聘请律师。之后,原告先后支付给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咨询费人民币10.5万元。原告于2006年12月支付给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2009年4月8日,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出账单称,该所为有关欧本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法律调查和法律咨询服务,收费工作时间为230小时,每小时1,100元,服务费总计人民币253,000元。4月22日,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金额为人民币25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梯爱司公司为制止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聘请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为制止三上诉人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并未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其在刑事案件中支出的律师费由三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故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律师服务的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说明承办律师为此提供的法律服务真实存在,同时刑事案件的律师费由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可结合案件证据事实、诉讼难度、审理时长、律师工作量、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确定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的金额。


案例五: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708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擎天全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陆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陆毅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7)苏8602民初708号】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支出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事实复杂、诉讼难度较大、审理历时较长,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认真负责并付出了艰苦的努力。原告已提交律师费20000元的票据,且实际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较为繁重,另10000元中包括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等维权合理开支,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本案原告提交的书证中有公证书,且在诉讼过程中确实会产生调查取证费用和差旅费等,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太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欣澜机械有限公司、朱国建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644号】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收集证据,出庭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用系属维权的合理费用,当由侵权者承担。但是,本院注意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因有刑事案件判决在先,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未花费太多的工作量,故本院根据律师的工作量、结合律师费收费标准等酌定支持10000元律师费。”

案例七: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利里达尔线材(太仓)有限公司与太仓易冠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立明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4)太知民初字第00021号】认为,“鉴于原告聘请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以及前期调查取证、鉴定、查新检索、咨询等客观事实存在,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难易程度、诉讼标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以及鉴定、查新检索等事实,依法酌定被告易冠利公司、周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

案例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天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合智创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毕健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3号】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律师费15万元,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本院参考《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九: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23号】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及法律服务费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由本院根据原告聘请律师实际工作量、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金额比例及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其中包含原告职工单独前往某某海南公司的费用,因原告与该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故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费用系为涉案诉讼调查取证所支出,其余费用由本院根据原告维权所需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开支50,000元。”

六、商业秘密权利人放弃主张部分权利的,对应的部分合理费用不应再由侵权人承担。


案例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技术秘密、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73号】认为,“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其中公证费8,000元、交通费6,391.97元、住宿费1,975元、彩扩费84元,共计16,450.97元系原告用于对被告某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智能真空饱水机的取证费用,现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将混凝土真空饱水机计算机芯片的目标程序作为技术秘密来保护,则相关取证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扣除上述费用后,其中(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2172号、(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系原告用于主张浙江建科院作为原告客户名单保护的证据,现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故相关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余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属本案合理费用范畴,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和杨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委托律师查档的费用过高,由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办法和原告律师的工作量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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