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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仲裁委员会收费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源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委仲裁缴费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具体如下:
档次 | 争议金额(元) | 取费比例(%) | 该档满档取费 | 争议金额累计取费 | 计算公式 |
A | 1,000以下 | 100 | 100 | ||
B | 1,001-50,000 | 4.5% | 2,205 | 2,305 | 4.5%×B+55 |
C | 50,001-100,000 | 3.5% | 1,750 | 4,055 | 3.5%×C+555 |
D | 100,001-200,000 | 2.5% | 2,500 | 6,555 | 2.5%×D+1,555 |
E | 200,001-500,000 | 1.5% | 4,500 | 11,055 | 1.5%×E+3,555 |
F | 500,001-1,000,000 | 0.8% | 4,000 | 15,055 | 0.8%×F+7,055 |
G | 1,000,001 | 0.4% | 0.4%×G+11,055 |
举例如下:
(1)争议金额为85,000元,应交仲裁费为:
3.5%×85,000+555=3,530元
(2)争议金额为2,000,000元,应交仲裁费为:
0.4%×2,000,000+11,055=19,055元
第五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具体如下:
(一)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案件处理费均按案件受理费的35%收取。
(二)案件处理费最低收费标准为3000元,若收费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收取。
第六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计费依据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以合同标的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作为争议金额。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仲裁机构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收案件仲裁费用。
当事人变更增加仲裁请求的,增加部分应补交仲裁费用,具体按原仲裁请求加上新增部分统一计算,得出的总仲裁费用与原应缴仲裁费用的差额,即为新增部分应补交的仲裁费用。
第七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合同项下的某项争议的,以合同总金额或者争议事项金额作为计算收取仲裁费用的根据。
当事人请求对合同事项的变更,仲裁费用计收适用于前款规定。
第八条 没有标的金额或者标的金额无法计算的,或者标的金额少,按正常收费不足支出办案成本的,按件收取仲裁费。按件收取仲裁费用的,每件案件受理费不少于500元,案件处理费不少于3000元。但系列案可酌情减少。
第九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案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仲裁员报酬等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十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仲裁委规定的标准执行。
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处理费不足以支付第九条所列事项所需费用的,由当事人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补交,如当事人不补交,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经仲裁委同意缓交或者实际接受迟交的除外。
第十二条 若当事人选择异地仲裁员,应支付仲裁员及其秘书人员的差旅费、工作补贴等其他合理费用;以上费用需先预交,预交标准如下:省外的仲裁员,需预交1万元,市外省内的仲裁员,需预交3000元;如预交费用不足以支付以上费用的,再补交。
第十三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负担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四条 依照仲裁法和仲裁委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案件,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仲裁庭依仲裁法和仲裁委仲裁规则对裁决书进行补正或补充的,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当事人缴交仲裁费用后,撤回仲裁申请的,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应交额(并非实交)处理,未组庭时,收取应交额的50%为缴交仲裁费,余下的退回当事人;已组庭未开庭的,收取应交额60%为缴交仲裁费,余下的退回当事人;已开庭的,收取应交额的90%为缴交仲裁费,余下的退回当事人。不足于以上50%、60%、90%计算数额的,不需当事人补交,以实交为撤案时收取的仲裁费。
第十七条 反请求的交费,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已经减费的,原则上不再退费。
第十九条 调解结案,要求制作裁决书的,一般不予减费;已作减费的予以补交。
第二十条 裁决被法院撤销、不予执行等情形,不属于退还仲裁费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本收费标准最终解释权归河源仲裁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二条 本收费标准自2020年11月4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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