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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新闻消息:沈阳地区擅长刑事上诉律师哪家强,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爱7妹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2 12:35:54

转自; 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当事人作为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关于“按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其具有该公司控股表决权。在该公司及该当事人均在担保文件上盖章、签字的情况下,应视为该公司已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2、当事人在诉讼中虽对证据材料的签字提出真实性异议,但主要是以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仅为担保意向并未最终履行等理由作为抗辩,该抗辩理由本质上属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意见,相反属于对本人签字真实性的自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3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营盘北街*号*层**室**层***室。

负责人:于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国,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永德,男,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疏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贾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连乾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生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永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姜玲,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上诉人贾永德与被上诉人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亿重工公司),一审被告大连乾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亿装备公司)、一审被告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信达公司、上诉人贾永德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平、沈胜国,上诉人贾永德、被上诉人乾亿重工公司、一审被告姜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一审被告乾亿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改判乾亿重工公司对乾亿装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乾亿重工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股东承诺书》同时包含公司决议事项和股东承诺内容,其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独立于决议事项之外的股东承诺。一审判决认为该承诺内容既似股东内部决议范畴,又似股东对外承诺保证范畴,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股东承诺书》前三段属于公司章程的事项,构成完整的公司决议行为。2.《股东承诺书》第四段及以下内容并不属于公司决议事项,其中第7项构成股东保证合同关系。股东做出的意思表示亦不属于决议范畴内的股东表决行为,而应认定为股东在决议行为之外独立作出的法律行为。3.从意思表示的内容方面,“全体股东承诺:7、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诺主体是乾亿装备公司的股东,而法律规定的决议行为主体应为公司本身,故案涉承诺内容显非决议行为;结合乾亿装备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兴岛支行”)借款以及反复出现“我行”字样可知,这是股东作出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结合《股东承诺书》已存入贷款档案的事实,股东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二)工行长兴岛支行与乾亿重工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乾亿重工公司应当对乾亿装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乾亿重工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工行长兴岛支行收到《股东承诺书》后存入贷款档案并未持异议,在债权转让时对该材料进行交接和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以单方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信达公司与乾亿重工公司及贾永德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同时,《股东承诺书》上并未载明需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故在保证合同成立情况下另行签订实无必要。对于保证关系中欠缺的保证内容及保证期限要素,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六条的推定来补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信达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乾亿重工公司辩称:(一)该《股东承诺书》仅仅为要约,乾亿重工公司并未与工行长兴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不具有担保效力;乾亿重工公司在该《股东承诺书》中的盖章以及贾永德在该《股东承诺书》上的签字,都是作为乾亿装备公司股东的身份出现,不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二)该《股东承诺书》第一段中明确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大连乾亿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公司审议通过如下决议。”此决议系以乾亿装备公司名义所出具,不是乾亿重工公司出具。(三)该《股东承诺书》第二段中明确写明:“本次贷款采取信用+抵押方式”,没有任何保证字样。(四)该《股东承诺书》第三段中明确表明:本议案符合“《大连乾亿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再一次阐明了该《股东承诺书》系乾亿装备公司单方作出的承诺,而非乾亿重工公司的承诺。(五)该《股东承诺书》第6条写明了“同意以乾亿重工公司、大连德春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土地做第二顺位抵押”,乾亿装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权处置第三人财产,而该《股东承诺书》将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也纳入其公司股东会决议范围内,明显超出了乾亿装备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说明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六)该《股东承诺书》股东会成员仅为乾亿装备公司的股东,而非乾亿重工公司的股东会成员(股东会成员系:贾永德、贾某某),对乾亿重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股东承诺书》没有标明时间,不具有法律效力。(七)该《股东承诺书》中出现了四次“我行”字样,说明该承诺书系以贷款人工行长兴岛支行口吻出具,非乾亿装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乾亿重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乾亿重工公司无关。(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表决。该《股东承诺书》系乾亿装备公司对外作出的承诺,非乾亿重工公司作出的承诺,乾亿重工公司也未与工行长兴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3页第七条第7.1款明确写明:“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信用+抵押’贷款”,而没有“保证”;第7.2款明确写明“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乾亿装备公司向工行长兴岛支行借款过程中,工行长兴岛支行从未与乾亿重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姜玲提交意见称:乾亿装备公司向工行长兴岛支行申请贷款过程,其不知情,也未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书,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贾永德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信达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贾永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据有三份,一是《股东承诺书》,该《股东承诺书》贾永德的签字系以乾亿重工公司股东会成员的身份出现,并不代表贾永德本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并且从《股东承诺书》书写内容上看,明显系以乾亿装备公司名义出具。同时表明本次贷款采用“信用+抵押”方式,没有任何保证字样。二是《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担保证明》(以下简称《担保证明》),因一审中信达公司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采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个人股东财产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以下简称《担保承诺》),出具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作为主合同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该合同第3页第七条第7.1款明确写明“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信用+抵押贷款”,而没有“保证”。第7.2款明确写明了“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的,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内容与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主合同为准。而该主合同中没有任何保证字样,表明是对《担保承诺》的否定,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证明工行长兴岛支行已经放弃了由贾永德提供个人担保。工行长兴岛支行作为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具有严格的发放流程和审核机制,不可能存在有“保证人”却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形。而在乾亿装备公司向工行长兴岛支行借款过程中,工行长兴岛支行也未与贾永德签订任何保证合同,贾永德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乾亿装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乾亿装备公司在向工行长兴岛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未取得乾亿重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承诺书。(二)乾亿装备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贾永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贾永德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担保证明》没有原件,真伪存疑,一审不应采信。2012年初,为升级改造乾亿装备公司,贾永德找到工行长兴岛支行申请贷款,信贷部要求贾永德出具保证,随后贾永德出具了《担保证明》,表示对此笔借款有担保意向。后双方协商由乾亿重型公司自有资产作为抵押进行贷款,工行长兴岛支行将《担保证明》返还给贾永德。一审中,信达公司又递交新证据《担保承诺》。贾永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因为《担保承诺》与《担保证明》均为2012年7月26日出具并有贾永德签字,但两个贾永德签字字体、笔迹、书写工具都不一致,在逻辑上存在不合理之处。为此,贾永德在二审阶段对《担保承诺》中“贾永德”三个字是否由其本人书写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担保证明》并无原件,且《担保承诺》存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关于贾永德基于《担保证明》《担保承诺》对案涉3.5亿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贾永德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担保内容中明确写明“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信用+抵押”,并没有贾永德个人的担保字样;并且担保人为乾亿装备公司而不是贾永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人乾亿装备公司,(如有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综上,借款合同中要求担保合同需另行签订也应当按约定履行。借款前,工行长兴岛支行同意不再由贾永德承担担保责任,且不与贾永德签订担保合同,现在又持原《担保承诺》要求贾永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不诚信行为。综上,二审应严格审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以及《担保证明》《担保承诺》的真伪,依法支持贾永德的上诉请求。

信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工行长兴岛支行已提交《担保证明》原件,贾永德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贾永德辩称“因抵押物价值远超贷款金额,工行长兴岛支行不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并已返还证据原件”,但就该节事实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审判决确认《担保证明》的证明力于法有据。贾永德在一审期间未申请对《担保承诺》上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二审期间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股东承诺书》及《担保证明》能够证明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无意义,其申请不应得到准许。(二)贾永德以保证人的身份单方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并存入贷款档案,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贾永德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债权人接受担保书并存入贷款档案,表明其同意由贾永德提供担保,双方已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尽管《固定资产借款合同》7.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信用+抵押贷款”,但该合同并未明文排斥其他担保方式的运用,且该合同7.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本案中《股东承诺书》《担保证明》《担保承诺》均为贾永德单方出具的担保承诺,债权人接受后,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综上,贾永德对一审证据的辩驳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乾亿重工公司、姜玲均表示对贾永德的上诉没有异议。

乾亿装备公司对贾永德的上诉无意见。

信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乾亿装备公司立即偿还工行长兴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876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人民币3396797.29元,合计人民币7.29元(截止2017年11月16日)。(二)请求判令乾亿装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请求确认工行长兴岛支行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工行长兴岛支行对乾亿装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姜玲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乾亿装备公司、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姜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工行长兴岛支行与乾亿装备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乾亿装备公司向工行长兴岛支行借款人民币3.5亿元,借款期限66个月,贷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乾亿装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生路36号等7套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一般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姜玲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工行长兴岛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放款3.5亿元的义务,而乾亿装备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6日署名贾永德、姜玲向工行长兴岛支行出具的《担保证明》载明,大连乾亿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向工行长兴岛支行申请项目贷款3.5亿元,贾永德、姜玲夫妻二人承诺为该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人处有手写贾永德、姜玲签字。姜玲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担保证明》中姜玲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庭审后,工行长兴岛支行提出书面申请,放弃要求姜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26日贾永德签字的《担保承诺》,内容与上述《担保证明》一致,贾永德对该《担保承诺》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

2012年8月28日,工行长兴岛支行与机床公司签订-2012年(长兴)字00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一部分2.1约定借款金额3.5亿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66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3.1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3.4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二部分1.2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10.1、10.2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10.3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双方签订2012-乾亿(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最高余额为7447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为位于辽宁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的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020号的土地1宗。该宗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大长他项(2012)第0100号,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工行长兴岛支行。

机床公司股东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出具《股东承诺书》一份,载明案涉3.5亿元项目贷款为公司股东表决一致同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承诺包括筹集资金、未清偿贷款前不分红、销售收入由银行监督、贷款担保等事宜,其中第7条载明“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成员签字处有乾亿重工公司的盖章及贾永德签字。

工行长兴岛支行分四次向机床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分别为:2012年8月30日发放贷款1亿元,2012年9月6日发放贷款7000万元,2012年11月9日发放贷款8000万元,2013年7月12日发放贷款1亿元。贷款凭证记载的还款日均为2018年2月28日。

机床公司收到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具体如下:1.针对第一笔2012年8月30日的1亿元贷款,2014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5月27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5年5月28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23.9万元、2016年8月23日偿还本金6万元、2016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10万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2.针对第二笔2012年9月6日的700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5月29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9.9万元、2016年8月23日偿还本金1万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211万元。3.针对第三笔2012年11月9日的800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5月29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9.9万元、2016年8月23日偿还本金1万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211万元。4.针对第四笔2013年7月12日的1亿元贷款,2014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5月29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9.9万元、2016年8月23日偿还本金2万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312万元。以上四笔贷款共计偿还本金1124万元,欠付贷款本金33876万元。案涉借款利息付至2017年8月20日,之后开始欠息至今。乾亿装备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8月4日、8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所欠本息数额。

2016年3月1日,(大长市监)工商名称变核内字[2016]第52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机床公司名称变更为乾亿装备公司。

2017年10月13日,工行长兴岛支行与乾亿装备公司签订38-2017年长兴(抵)字0020号《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为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所涉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乾亿装备公司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生路36号的7处房产及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020号的土地使用权。7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辽(2017)大连长兴岛不动产证明第号。同日,工行长兴岛支行与乾亿装备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将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由2012-乾亿(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为38-2017年长兴(抵)字0020号《抵押合同》,担保人由机床公司变更为乾亿装备公司。

工行长兴岛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1月8日。2018年2月28日,案涉贷款已全部到期。

2018年3月27日,工行长兴岛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长兴岛支行将债务人乾亿装备公司欠付的本金33876万元及利息.8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8年4月27日,工行长兴岛支行与信达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8年5月7日,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申请书》,述称因工行长兴岛支行已将该案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该公司,并通过公告方式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故申请将本案原告由工行长兴岛支行变更为信达公司。该院审查后以(2018)辽民初10号民事裁定准许信达公司替代工行长兴岛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工行长兴岛支行退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为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行长兴岛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乾亿装备公司发放贷款3.5亿元,乾亿装备公司累计偿还本金共计1124万元,截止贷款到期日尚欠贷款本金33876万元,应予偿付。《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66个月,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月的20日为还息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逾期罚息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案中工行长兴岛支行分四次向乾亿装备公司发放贷款,2018年2月28日为全部贷款到期日,工行长兴岛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1月8日,贷款尚未到期,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故工行长兴岛支行有权在贷款到期前提起本案诉讼。因诉讼中案涉借款已于2018年2月28日全部到期,乾亿装备公司正常还息至2017年8月20日,故利息、罚息、复利的计付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收,即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偿还信达公司利息及复利;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偿还信达公司逾期利息及复利。

工行长兴岛支行与乾亿装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乾亿装备公司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生路36号的7处房产及1宗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长兴岛支行关于确认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予支持。

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作为机床公司股东,虽出具《股东承诺书》含有为上述3.5亿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但该《股东承诺书》从形式上看并非向工行长兴岛支行出具,从内容上看既似公司股东内部议事范畴,又似股东对外承诺保证范畴,工行长兴岛支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签订过担保合同或存在其他形式的担保合意,故工行长兴岛支行诉请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按照《股东承诺书》中承诺对乾亿装备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署名贾永德、姜玲向工行长兴岛支行出具的《担保证明》,承诺为案涉3.5亿元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庭审中,贾永德主张当时如果不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就无法贷款,迫于无奈才在《担保证明》中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庭审中,姜玲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担保证明》中姜玲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庭审后,工行长兴岛支行提出书面申请,放弃要求姜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对姜玲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工行长兴岛支行还提供贾永德签字的《担保承诺》,内容与《担保证明》一致,虽然贾永德对该《担保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明确不申请鉴定,故其应基于《担保证明》《担保承诺》对案涉3.5亿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贷款既有主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又有人保,因当事人之间并无实现担保权利顺序的明确约定,故贾永德应在抵押权实现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属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亦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故工行长兴岛支行诉请由乾亿装备公司、贾永德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亦应支持。

工行长兴岛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本金33876万元及利息.8元转让给信达公司,在信达公司提出申请后,一审法院以(2018)辽民初10号裁定准许信达公司替代工行长兴岛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故信达公司成为案涉债权新的债权人后承继工行长兴岛支行对乾亿装备公司、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的权利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乾亿装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33876万元;(二)乾亿装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3876万元为基数,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信达公司偿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产生的贷款利息及复利;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信达公司对乾亿装备公司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生路36号的7处房产及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6020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贾永德对上述一、二项在信达公司实现抵押权仍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贾永德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乾亿装备公司追偿;(六)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信达公司提交四份新证据,具体为:第一份是2009年11月24日《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二份是2011年3月2日《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份是2011年10月12日《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份是2012年10月11日《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述证据载明贾永德一直持有乾亿重工公司70%的股权比例,且该章程中明确记载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证明事项是乾亿重工公司对乾亿装备公司提供担保不违反乾亿重工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此担保行为对乾亿重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乾亿重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四份新证据仅仅证明乾亿重工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属于企业内部行为,该行为与乾亿重工公司对外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关联性,本案中乾亿重工公司既未向工行长兴岛支行签订《股东承诺书》和股东会决议,也未签订保证合同,无法证明乾亿重工公司对乾亿装备公司提供担保的关联性。至于贾永德在《股东承诺书》上的签字,都是作为乾亿重工公司的股东成员出现,并不是自身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表决权的前提是要有表决,该案中乾亿装备公司既没有召开对外的担保股东会,也没有进行表决,因此贾永德的持股比例是否具有表决权与乾亿重工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关联。

贾永德、乾亿装备公司、姜玲均表示其质证意见与乾亿重工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前,乾亿装备公司的股东为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持股比例分别为88%、12%。乾亿重工公司现股东为贾永德、贾某某,二人为父女关系,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信达公司和乾亿重工公司上诉请求及各方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乾亿重工公司是否应对乾亿装备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贾永德是否应对乾亿装备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乾亿重工公司是否应对乾亿装备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信达公司主张乾亿重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要依据为《股东承诺书》,该承诺书有乾亿装备公司股东贾永德签字及股东乾亿重工公司盖章,承诺书第三段载明“全体股东承诺:7.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信达公司和乾亿重工公司对该部分承诺内容能否构成保证法律关系有较大争议。因此,本案应对该《股东承诺书》内容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

乾亿重工公司否定《股东承诺书》为乾亿重工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对乾亿装备公司债务所作的连带保证承诺,具体理由有以下四点:1.《股东承诺书》仅为要约,未标注时间,未形成保证合同。2.《股东承诺书》作出主体为乾亿装备公司,内容均针对乾亿装备公司,乾亿重工公司仅作为公司股东见证同意乾亿装备公司作出承诺,承诺书内容不能约束乾亿重工公司。3.信达公司主张的乾亿重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股东承诺书》中载明的采取“信用+抵押”担保方式相矛盾。4.乾亿重工公司内部股东并未作出决议认可乾亿重工公司对外担保。第一,虽然《股东承诺书》内容为单方行为,但信达公司受让工行长兴岛支行本案债权后持有,表明债权人已经接收该担保承诺,已经对承诺方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股东承诺书》并非乾亿重工公司股东为订立保证合同发出的要约,而是承诺性质。第二,《股东承诺书》中承诺内容为七项,其中第七项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结合承诺内容前“全体股东承诺”的表述,应按文义理解为乾亿装备公司的全部股东作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规定,并结合信达公司持有《股东承诺书》的情形,该承诺对乾亿重工公司和贾永德具有法律拘束力。乾亿重工公司主张该第七项承诺仅为乾亿装备公司承诺而非股东承诺,该主张将推导出乾亿装备公司为自身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债务人自身即为保证人的结论,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关于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规定不符,乾亿重工公司该项解释明显与常理相悖。第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了本案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乾亿重型公司“信用+抵押”,但该约定仅及于该借款合同本身,并不能否定或排除其他主体包括债务人股东自行单方作出的担保承诺。第四,虽然信达公司未能提交乾亿重工公司关于对乾亿装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内部决议,但是,贾永德作为乾亿重工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根据《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第2项关于“按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具有乾亿重工公司控股表决权。在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均在《股东承诺书》上盖章、签字的情况下,应视为乾亿重工公司已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综上,上诉人信达公司关于乾亿重工公司对乾亿装备公司本案债务已经作出保证承诺,该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成立,乾亿重工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本院对乾亿重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予以明确。

(二)关于贾永德是否应对乾亿装备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信达公司主张贾永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主要为《股东承诺书》《担保证明》《担保承诺》,三份证据的一审、二审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股东承诺》信达公司能够提供原件,贾永德一审、二审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担保证明》信达公司提供复印件,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贾永德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确实在连带责任证明上签字,但属于工行长兴岛支行逼迫签字,并非贾永德真实意愿;一审第二次质证中,贾永德以当时原告工行长兴岛支行未能提供原件,否定签字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释明,贾永德不申请笔迹鉴定;二审中,贾永德在上诉状中认可其出具了该证明,但主张仅为担保意向,工行长兴岛支行同意由乾亿装备公司以自有资产抵押,不要求贾永德承担担保责任,将《担保证明》原件返还贾永德。3.《担保承诺》信达公司能够提供原件,一审第二次质证中进行举证,贾永德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担保承诺》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早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8月28日,是因为工行长兴岛支行要求贾永德出具担保承诺,但经评估后乾亿装备公司抵押物价值远大于借款金额,故银行决定不需要贾永德保证,经一审法院释明,贾永德不申请笔迹鉴定;二审中,贾永德上诉状称不记得曾出具《担保承诺》,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庭审中表示一审未申请鉴定理由是考虑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贾永德对《股东承诺书》系本人签字始终无异议;贾永德对《担保证明》《担保承诺》一审中虽提出真实性异议,但主要是以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仅为担保意向并未最终履行等理由作为抗辩,该抗辩理由本质上属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意见,相反属于对本人签字真实性的自认。二审中,贾永德对该两份证据签字真实性作出否定,意图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贾永德二审中申请对《担保承诺》中“贾永德”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如前所述,《担保承诺书》能够证明贾永德对本案债务作出连带保证的承诺并对其有拘束力,且贾永德在二审期间否认《担保证明》《担保承诺》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贾永德二审对《担保承诺》申请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股东承诺书》《担保证明》《担保承诺》三份材料中,贾永德分别作为乾亿装备公司股东、自然人身份对乾亿装备公司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担保合法成立,并不受是否签订独立的保证合同的约束,贾永德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贾永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该论理部分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有法律适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

三、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行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抵押权后仍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连乾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2583.99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乾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贾永德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583.99元,由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负担888700元,由贾永德负担863883.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李盛烨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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