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其罪状是空白罪状,应以违反前置性法律法规即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为前提。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查明涉案土地的性质、涉案土地是否可以转让、转让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等。对于非法获利数额的计算,对犯罪嫌疑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入成本予以扣除。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游,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揭西县人。
被告人林某辉,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揭西县人。
1990年,某供销社腌制厂(以下简称“供销社腌制厂”)经揭西县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面积为46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供销社腌制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7月1日,供销社未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将供销社腌制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永久性承包经营方式转让给被告人杨某游、林某辉,并一次性收取承包款人民币23万元,其中杨某游出资15万元,林某辉出资8万元。因不符合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双方未能办理供销社腌制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供销社只是将腌制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被告人杨某游和林某辉。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游、林某辉未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与陈某辉签订《协议书》,将供销社腌制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200.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辉,因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双方同样未能办理供销社腌制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人杨某游、林某辉将供销社腌制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移交给陈某辉。
综上,抵除两被告人2001年先前出资人民币23万元,两被告人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177.2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游分得人民币110万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人林某辉分得人民币90.2万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2.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辉已将非法所得人民币82.2万元退清。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游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林某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案件办理过程
(一)受理情况: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游、林某辉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揭西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二)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经补查补充了相关证据。经审查,主要查明:一是明确了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供销社腌制厂名下;二是查明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者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有合法的产权证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签订出让合同且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或以转让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转让;三是供销社腌制厂未按上述规定以23万元(尚未达到追诉标准)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杨某游、林某辉二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四是杨某游、林某辉二人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给陈某辉也未按照上述法规规定进行,转让行为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五是非法获利超过100万,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2020年6月19日,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游、林某辉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揭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7月29日,揭西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庭审:被告人杨某游及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主要理由为客观上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署协议书,并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观故意。涉案土地使用权由供销社直接转让给陈某辉开发建设。主观上没有以牟利为目的,200万元是对他们当时出资23万元的增值和保值的一点补偿。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送。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严禁以任何形式转让土地所有权,虽然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应当经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符合上述规定,否则即为非法转让。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对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严重侵犯。本案被告人杨某游、林某辉于2018年12月,未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将2001年非法取得的供销社腌制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擅自转让给陈某辉,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土地管理制度。
其次,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牟利为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牟利”是指以不正当或者非法手段谋取金钱等物质利益,本案被告人杨某游、林某辉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与陈某辉签订《协议书》,以人民币200.2万的价格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非法的,被告人杨某游、林某辉二人以非法的手段谋取金钱,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牟利”的规定。
再次,本案被告人杨某游、林某辉于2001年7月未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与供销社签订永久性承包腌制厂的合同,供销社一次性收取承包款23万元,并将腌制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杨某游和林某辉,显然是以承包形式掩盖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质,被告人杨某游、林某辉二人已经完全具备实际控制和使用腌制厂的条件,被告人杨某游与林某辉实际上已经取得了腌制厂的土地使用权。2018年12月,二被告人又未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与陈某辉签订《协议书》,虽然在形式上签订的是《协议书》,但《协议书》约定被告人杨某游、林某辉将于2001年7月与供销社签订的永久性承包合同转交给陈某辉,同时将腌制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陈某辉,并一次性收取陈某辉人民币200.2万元。显然是将2001年非法取得腌制厂的土地使用权又非法转让给陈某辉。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游、林某辉二人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177.2万元,应属“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游、林某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2021年3月9日,揭西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游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辉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游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请求改判。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土地使用权,即无偿取得,决定了产权人只能占有使用划拨土地,不能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因此,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的,具有刑事惩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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