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相对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此款的规定,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那么,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哪些情况下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呢?对于涉案的税额是否有一定的标准?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的吉安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从下面的不起诉案例可以看出,涉案税额并未规定了一定的范围标准,有刚好超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五万多元,也有属于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范围的一百多万元。对于情节方面,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坦白、补缴税款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时,辩护人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积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吉青检公诉刑不诉〔2015〕21号)
1.3.简要案情:江西A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550060.60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给吉安市B有限公司,该公司已认证抵扣税款54510.5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吉水检刑不诉〔2020〕36号)
2.3.简要案情:谢某某控制三家公司向吉安市A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15份,发票金额为1553260.35元,税额为170858.65元,价税合计172411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为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服务非公经济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3.1.案例三:吉安市A通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吉水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
3.3.简要案情:吉安市A通讯有限公司向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开具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834740.18元,税额311905.82元,价税合计2146646.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吉安市A通讯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直接主管责任人黄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安市A通讯有限公司不起诉。非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
4.1.案例四: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峡检刑不诉〔2020〕11号)
4.3.简要案情:许某某向泉州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经核实为98份),价税合计元,发票金额8811397.58元,税额1497937.4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为了服务保障“六稳”、“六保”,支持民营企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相对不起诉。
5.1.案例五: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峡检刑不诉〔2019〕12号)
5.3.简要案情:毛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分四次向普宁市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 18张发票的价税合计共计994186元,税款为98522.93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峡检刑不诉〔2018〕10号)
6.3.简要案情:蔡某某通过他人,为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票面金额7974990元,税额1158759.15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峡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
7.3.简要案情:丁某某为四家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价税总额为2719393元,总税额为395125.5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395125.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属自首;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相对不起诉。
8.1.案例八: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峡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8.3.简要案情:被不起诉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肖某某、曾某某接受了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价税合计为8704961.3元,税额1264823.48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肖某某、曾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1264823.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属自首;被不起诉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肖某某、曾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相对不起诉。
9.1.案例九:新干县A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干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9.3.简要案情:新干县A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接受4张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66900元,税额为67840.18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新干县A有限责任公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已补缴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新干县A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高某某、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公诉刑不诉〔2014〕16号)
10.3.简要案情:高某某为黄某某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金额共计1639658.12元,税款共计278741.88元,价税合计1918400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高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11.1案例十一: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刑不诉〔2020〕11号)
11.3.简要案情:罗某某让三家公司为其承接的工程项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657719.22元,税额297810.78元,价税合计3955530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萧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新检刑不诉〔2019〕10号 )
12.3.简要案情:萧某某接受章丘、济南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合计发票金额2491564元,已抵扣税款423565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萧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萧某某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全部税款已补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萧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萧某某不起诉。
13.1.案例十三: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3.2.案号: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新检刑不诉〔2019〕4号)
13.3.简要案情:丁某某接受桐城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票面金额为1770411.59元,税额230153.41元,价税合计2000565元。
1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丁某某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全部税款已补缴,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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